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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医疗纠纷律师范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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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娩操作违规,造成产妇婴儿死亡,构成医疗事故罪

(2023-04-19 10:02:12)
标签:

医疗纠纷

分类: 公开

【案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云2626刑初244

案由:医疗事故罪

【基本案情】

201817915分,被害人胡某到丘北县中医院办理住院分娩手续,20181920时许胡某腹痛,当天值班医生是被告人陆某,护士是黄某和林某,陆某就叫护士对胡某打缩宫素,2225分陆某对胡某进行人工破膜并接生,在接生过程中陆某叫林某和其二人对胡某进行加腹压进行生产,2317分顺娩出罗某1,护士黄某发现胡某出现宫裂和出血并报告陆某,陆某安排黄某处理,罗某1因宫内窒息于2018110015分转丘北县人民医院治疗,胡某于2018110035分出现宫内大出血,陆某等医生进行抢救,1010分转丘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罗某12018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由于医方违反操作规程,使用缩宫素不规范,对患者胡某的病情评估及观察不到位,对产程的进展及胎心音发生变化时处置不严谨,判断不正确,在第二产程中强行使用加腹压方式娩出胎儿等过失,导致胡某子宫下段、子宫颈口内膜、肌层撕裂及会阴部撕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导致新生儿罗某1宫内窒息并发大脑变性、坏死及肺炎,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医方对胡某的死亡后果承担完全责任,对罗某1的死亡后果承担完全责任;胡某、罗某1的死亡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丘北县中医院承担完全责任。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陆某身为妇产科医务人员,在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胡某、罗某1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认罪认罚,具有投案自首、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17日被害人胡某在丘北县中医院办理住院待产,201819日值班医生为持有执业医师资格证的被告人陆某,护士为黄某、林某。当晚20时许胡某腹痛,陆某让护士停止对胡某缩宫素静滴给药,21:00分未检查胎位再次给予胡某静滴缩宫素。2225陆某在胡某宫缩尚强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可能加强宫缩的人工破膜术,至22:45胎心减弱至80-90次/分,且无恢复,陆某对胡某进行加腹压助娩,23:17顺娩出罗某1后,人工破膜未满一小时,陆某又对胡某静滴注射缩宫素。23:30胡某阴道大出血,陆某未对其进行检查,仅根据护士黄某的检查就安排其行会阴缝合术。期间胡某丈夫罗某2认为医生没有对大出血的胡某进行抢救,不负责任,遂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要求将产妇转入丘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公安机关民警赶到现场处理。至11000:45胡某意识不清,不能检出血压,期间陆某等医生亦未对胡某进行输血,凌晨2:00转到丘北县人民医院后死亡。当日罗某2到丘北县卫生局反映该案并联系了

【尸检】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故进行鉴定。经鉴定,胡某因子宫下段、子宫颈口内膜、肌层撕裂及会阴部撕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本事故由于医方违反操作规程,使用缩宫素不规范,对患者胡某的病情评估及观察不到位,对产程的进展及胎心音发生变化时处置不严谨,判断不正确,在第二产程中强行使用加腹压方式娩出胎儿等过失,导致胡某子宫下段、子宫颈口内膜、肌层撕裂及会阴部撕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导致新生儿罗某1宫内窒息并发大脑变性、坏死及肺炎,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医方对胡某的死亡后果承担完全责任,对罗某1的死亡后果承担完全责任;胡某、罗某1的死亡病例均分别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丘北县中医院承担完全责任。

一审法院:本院认为,患者居于自身专业知识的匮乏或条件限制,从而进入具有大量具备专业知识的医务人员,并具备治疗条件的医院接受治疗,是对医务人员专业素质和道德素养的信任,特别是在亘古以来就被看做高危行为的分娩过程中,患者将自己及孩子的生命安全完全托付给了医生,这需要巨大的勇气和极高的信任。而作为只有具备丰富专业知识和经验,具备良好道德素养才能被允许从业的执业医师,在被赋予高度信任,托付如此重任的情况下,应该以高度的责任心对待患者,以敬畏之心对待生命,在诊疗过程中应该兢兢业业,高度负责,严格按照诊疗规范履行职责,正确执行用药及手术规程,最大程度使患者健康得以康复,生命得以挽救。

但该案中被告人陆某在被害人分娩治疗过程中,首先对患者胎位不清的情况下使用药物即缩宫素引产,且患者宫口开大7cm、宫缩强的情况下行人工破膜,在破膜未满一小时后再次使用缩宫素,严重违反了缩宫素引产规程,同时完全忽视患者本身宫缩强的情形,在明知人工破膜会引起强宫缩且可能导致胎儿宫内窘迫或者诱发胎盘早剥,造成产科急重症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行人工破膜术,其责任心可见一斑。其次,被告人陆某在胎心已降至80-90次/分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的宫内复苏(改变母亲的身体状况而改善向胎儿的供养)例如改变体位、吸氧、静脉注射或者羊膜腔内灌注等方法。或采取其他正确的分娩方式如产钳分娩、吸引式分娩或者剖腹产,而是采取可能造成产妇子宫破裂及增加新生儿窒息和颅内出血发生率的人工腹部加压助产分娩方式,从而导致产妇子宫下段撕裂,新生儿严重窒息的后果。被告人陆某疏忽大意,对应当预见的危害结果未能预见。最后,在患者胡某子宫下段撕裂,出现大出血后,被告人陆某没有对患者进行检查,仅仅根据助产士的检查就错误判断为子宫收缩无力,未对患者子宫进行修补及止血。同时疏于观察患者病情及失血量,在患者出现烦躁、胸闷等情况下未结合出血量做出正确的诊断和给予输血等治疗,治疗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应亲自为患者进行身体检查的医师职责,面对患者大出血及其它病情熟视无睹,做出错误判断,致使患者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错失抢救时机。执业医师都是经过长期培训、实践,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及丰富的经验并经过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的,被告人陆某作为执业医师,在该案发生前已治疗上千例患者分娩病例,已具备足够能力和经验,故其关于不是不负责任,而是能力、经验不足导致事故发生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对新生儿罗某1的初步复苏过程中医院未正确使用药物亦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但抢救过程是对被告人陆某过失行为的一种补救,其在参与过程中更应高度负责,弥补过失,但遗憾之处在于其亦未对错误用药提醒其他医生或提出异议,对此被告人陆某亦具有不可推卸之责任,故辩护人关于此事故是多种因素引发,不应完全归咎于被告人陆某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陆某在治疗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严重违反诊疗技术规范,疏忽大意,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两人死亡的行为,符合医疗事故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医疗事故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故对被告人陆某犯医疗事故罪的量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陆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但本案被害人胡某、罗某1死亡的事故均分别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且在丘北当地造成了重大的影响,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陆某犯罪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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