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医疗事故,卫生行政部门不移送公安立案,合法吗?
(2023-04-18 11:1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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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
分类: 公开 |
【案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豫10行终15号
案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
【基本案情】
原告楚某2013年8月24日因交通事故至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楚某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合并液气胸,左锁骨骨折,左上臂皮肤撕脱伤合并血管神经损伤,左肱骨内髁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第四第五掌骨折多发皮肤及软组织挫裂伤;入院后,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相关手术。后原告认为院方对患者左骰骨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手术治疗太晚,且未能复位导致终身残疾。要求进行医学会鉴定。许昌市医学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院方承担次要责任。因楚某不服,襄城县卫生局委托河南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河南医学会2015年3月26日作出河南医鉴[2015]0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7月22日经襄城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58号关于楚某与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对楚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操作不规范,内固定螺钉从股骨颈后侧穿出;术后未进行细致复查,未行轴位片检查,致未能早期发现问题,不能早期进行翻修手术,以尽可能恢复左下肢功能。2、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上述医疗过错与楚某左下肢时常性肿胀、膝关节僵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也与楚某自身疾病因素存在一定因果关系。3、目前楚某损伤构成五(5)级伤残。2016年1月22日,原告楚某向被告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该局将张某对楚某医疗伤害的有关涉嫌医疗事故犯罪的有关事宜移交公安机关立案。2016年8月29日,被告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楚某以医疗事故罪追究襄城中西医院张某等医务人员刑事责任的大调查结论》,该结论认为该医疗事故达不到移送标准,该委不予移交。后原告楚某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襄城县卫计委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关于《楚某追究张某等医务人员刑事责任的调查结论》,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将关于张某等医务人员涉嫌医疗事故罪之有关事宜依法移交襄城县公安局。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被告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调查报告,认为本例医疗事故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患者伤情对应为轻度伤残,没有达到严重残疾标准,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张某在该医疗事故中存在过失行为,但其尽到了救死扶伤的职责,并非不负责任,且患者伤情没有达到严重伤残程度,故该医疗事故不构成医疗事故罪,被告应当不予移交。据此,原告楚某请求被告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将张某等医务人员涉嫌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的线索移交公安机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魏都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楚某负担。
上诉人楚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被拉到襄城县中西医院治疗,后因该院医务人员张晓庆等人,严重不负责任,不顾患者的死活,严重违反诊疗常规技术操作规范,××本次严重医疗事故,有医学会鉴定:股骨颈内翻畸形,股骨颈内固定螺丝钉由颈后侧穿出、三级二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省“同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5)级伤残,且在术后一年多的时间里,张某等人一直告诉患者手术非常成功、一直隐瞒真实情况。××患者虚假情况,明明是手术失败,却说成是手术成功,给患者××终生不可治愈的重度残疾。二、鉴定结论中的“主要责任”五(5)级伤残,就是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不负责任和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266条、335条,《立案追诉标准》第56条和《鉴定结论》应当依法追究张某等人有关医务人员的“故意伤害罪”、“诈骗罪”、“医疗事故罪”,故襄城县卫计委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必须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而襄城县卫计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拒不移送。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充分证明,医方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患者严重残疾。其行为符合违反查对、复核制度(术后未行细致检查、未行轴片检查)等五项“严重不负责任”的规定,而被上诉人襄城县卫计委却说“鉴定书中并没有认定院方严重不负责任。”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合法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一、襄城县中西结合医院对楚某治疗存在一定过错,但在楚某交通事故受伤后,尽到了医院救死扶伤的义务。襄城县人民法院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已判决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赔偿楚某相应的损失,并已执行到位。二、对医院的过失,经省医学会鉴定,属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三级医疗事故是××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一般功能性障碍。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罪是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而楚某病情没有达到上述标准。故张某不构成医疗事故罪,被上诉人作出的调查报告合法有据,魏都区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楚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法[1999]217号精神,认为自己属于严重残疾的观点不能成立。该会议纪要第二个问题是针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暴力犯罪所××受害人身体伤情的后果。而本案是因医疗事故××就诊人身体伤情的后果,对医疗事故中严重残疾有特别法规定。综上,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照河南省医学会作出的河南医鉴[2015]010号《医疗事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卫生计生与公安部门执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卫监督[2016]1号)等规定,作出了《楚某以医疗事故罪追究襄城中西医院张某等医务人员刑事责任的调查结论》,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关于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将张某等医务人员涉嫌医疗事故罪移交襄城县公安局,即主张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六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的审查,上诉人若认为有关行为涉嫌犯罪,应依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报案或提出控告、举报。因此,上诉人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楚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