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可以追究医疗事故罪吗?
(2023-04-13 10: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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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
分类: 公开 |
案例:
2013年5月14日3时15分许,被害人何某1因儿子何某2咳嗽、气促、多汗等症状到东莞市人民医院第一门诊部就诊,当天值班医生被告人谢房检对何某2进行诊断为哮喘性支气管炎、急性喉炎,后谢开出利某注射液0.1g和地塞米松磷酸钠2mg进行雾化治疗、口服补液盐进行口服以及盐酸头孢替安0.4g、地塞米松磷酸钠2mg注射液进行注射。5时10分许,何某2出现气促加重、呼吸困难、口唇发绀、烦躁、大汗淋漓等症状,谢房检吩咐护士对何某2进行吸氧、心电监护,并于5时20分许开出非那根8mg肌注,氨茶碱40mg静脉注射。5时35分许,何某2突然昏厥、心跳呼吸停止,随后谢房检对何某2进行人工呼吸、胸外心脏按压并叫来其他医务人员对何进行抢救。9时22分,何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何某2符合在慢性扁桃体炎并双侧扁桃体度肿大的基础上,因急性支气管炎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死亡。
案件经东莞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鉴定,鉴定结论均为“本案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案件进入法院后,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鉴定结论为 “1、医方广东省东莞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何某2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违反诊疗常规和不足之处。2、医方广东省东莞市人民医院诊疗行为的违反诊疗常规和不足之处与被鉴定人何某2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因素,过错参与度为80%(供法庭参考)。”。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房检犯医疗事故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谢房检在诊疗患者何某2的过程中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并造成何某2死亡。具体理由如下:其一,经查,被告人谢房检在被害人何某2就医时,在刚接诊时有做体征检查,并及时开具处方,在何某2病情发生变化后,被告人谢房检也及时作出了应对措施,在后续的抢救过程中也积极施救并组织医护人员协同抢救,即被告人谢房检在治疗及抢救何某2的过程中履行了其医生职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某1、袁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1、钟某、尹某、黄某、麦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谢房检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二,根据东莞市医学会及广东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中山大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人谢房检在诊治何某2过程中存在漏诊、误诊、用药不甚规范、抢救措施失当,有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情形,确实存在一定的过失,但这主要是因被告人谢房检对患者何某2的病情发展预见不足以及对本身医疗技术过于自信的疏忽所致;其三,对于非那根的使用问题,无论是东莞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认定本案中非那根的使用与何某2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谢房检对非那根的使用属用药错误,且是造成何某2死亡原因之一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房检作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谢房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房检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情形,其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房检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缨
审 判 员 谢 磊
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桂丹
附表 谢房检医疗事故案鉴定意见对比一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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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机构 |
刚接诊阶段 |
病情变化阶段 |
抢救阶段 |
死亡原因 |
结论 |
东莞市医学会 |
1、诊断“喘息性支气管炎”合理。 |
1、盐酸异丙嗪(非那根)的使用不是引起患儿死亡的原因。 |
1、患儿不存在急性喉炎喉梗阻,气管切开与否不影响治疗效果。 |
1、主要原因是喘息性支气管炎导致小气道痉挛引起缺氧,以及患儿存在扁桃体度肿大引起部分通气功能障碍加重缺氧,导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死亡;2、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儿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
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作用力参与度约为20-40%)。 |
2、诊断“喉炎”依据不充分。 |
2、5时14分患儿口唇发绀、烦躁、大汗淋漓,未进行血氧监测及血生化检查。 |
2、抢救措施不到位、不符合《临床诊疗指南(小儿内科分册)》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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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漏诊“慢性扁桃体炎”。 |
3、5月14日3时15分至5时35分期间,观察不仔细、体格检查不到位、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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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使用雾化治疗的药物欠妥,宜加支气管扩张剂、宜使用氧驱雾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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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医学会 |
1、漏诊:扁桃体度肿大。 |
1、5月14日3时15分至5时35分期间,医方护士有观察、有记录,并在3时15分喘息经雾化吸入后缓解,符合临床基本护理常规。 |
医方插管难与患儿喉痉挛本身疾病有关。 |
1、慢性扁桃体度肿大基础上合并急性支气管炎,急性喉痉挛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非那根导致患儿死亡依据不足;2、患儿病情急、变化快,抢救难度大,死亡率高,是患儿死亡的主要原因;3、医方过失是次要原因。 |
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 |
2、处理不恰当:只按普通喉炎处理,未按喉痉挛处理。 |
2、5月14日5时14分患儿发生病情变化时,使用非那根,根据药典,该药对小于2岁儿童慎用而不是禁用,医方使用该药未违反用药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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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时14分,检查、检测不到位,未进行血常规、血气分析检测,未意识到“喉痉挛”可能,未进行相关抢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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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 |
1、病历书写不规范,漏诊双侧扁桃腺度肥大。 |
1、5月14日5时14分,患儿病情出现变化后,医方的措施显示医方对急性呼吸衰竭缺乏足够的认识和警觉性,未采取足够的、正确的治疗方案,违反诊疗规范。 |
医方心肺复苏不符合诊疗规范,医方开放、管理气道技术不佳。 |
根据尸体解剖及组织学检察结果,可排除患儿存在广泛的肺实质病变,不存在换气功能障碍的组织结果基础。故明确患儿在慢性扁桃体炎并双侧扁桃体度肿大的基础上,因急性支气管炎致急性型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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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方对患儿何旻峻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违反诊疗常规和不足之处;2、医方诊疗行为违反常规和不足之处与患儿何旻峻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因素,过错参与度为80%。 |
2、诊断为喉炎属于误诊。 |
2、患儿未满2岁,处于急性呼吸衰竭阶段,使用具有呼吸中枢抑制作用的药物,且用药和呼吸骤停之间的时间间隔接近药物起效时间,不能排除非那根和患儿呼吸骤停之间的因果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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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医方考虑喘息性支气管炎符合诊疗规范,但患儿症状、体征亦符合急性支气管炎,医方未注意鉴别,存在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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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雾化治疗仅采用抗病毒药物和糖皮质激素,该两类药物均无舒张支气管的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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