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个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如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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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个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如何选择?
《医疗损害责任解释》第24条规定:“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
(二)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标准执行。
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赔偿标准采取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的标准,而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的赔偿标准多有高有低。因此导致在医疗纠纷中,不少患者为获得更高赔偿,通过转院到赔偿标准较高地区的医疗机构就诊的方式,来获得连接点找管辖法院,导致到该医疗机构所在地法院起诉的案件屡屡发生。
尤其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并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仍然判决原来的医疗机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承担责任,不仅加重了该医疗机构的负担,也不利于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为此,司法解释针对患者同时请求多个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明确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时,不能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来计算须承担责任的医疗机构的赔偿数额。但若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责任的,基于对患者损害充分救济的考虑,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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