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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在什么条件下应当补充鉴定?

(2020-05-29 09:58:27)
标签:

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律师

http://9238.seohost.cn/storage/9238/article/20190730/1564455744706730.jpg

鉴定意见在什么条件下应当补充鉴定?

补充鉴定,是指在并不放弃原鉴定的条件下且在原鉴定的基础上对其中出现的缺乏可靠性、妥当性的个别问题予以复查、修正、充实或进一步加以论证,以便使原鉴定所得出的意见更加完备。补充鉴定实际上是作为原有鉴定的继续和延伸,通常仍由原鉴定人进行。


民事诉讼中并未明确规定鉴定意见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进行补充鉴定,但是如果该医疗鉴定属于司法鉴定,医疗纠纷律师认为可以参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当然,法院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对鉴定意见发表补充意见或进行补充鉴定。


在实践中,当人民法院对已作出的鉴定意见,经审查发现下列情形时,可以要求或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补充鉴定:

(1)原鉴定意见并未全部、彻底解决有关的所有与待证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

(2)在先前委托鉴定时本应提出需要解决的有关专门事项,但限于某种原因和疏忽大意而没有提出;

(3)原鉴定意见不够明确、具体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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