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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纠纷

(2020-05-21 09:24:17)
标签:

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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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纠纷

【案情简介】

 

潘某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某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1年10月9日,潘某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某医院急诊部东侧停车场出口处步行走出停车场过程中,被正在下降过程中的汽车升降栏杆砸中头部,致头部受伤。110接警记录显示,事发当时,停车场无人管理。事发后,潘某在多次就诊,发生医疗费3281.30元。2012年10月22日,潘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281.30元、残疾赔偿金6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某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记载: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本中心鉴定人检验所见,被鉴定人潘某被重物(如栏杆等)击打头部,其伤后多次临床病史记载体检均未发现其存在明显的神经系统阳性体征。其损伤的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某被重物击打致头部外伤等,其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30~6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潘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自然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某医院停车场为开放式的经营场所,某医院理应考虑到行人通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现某医院疏于管理,导致无人看管的车辆升降栏杆砸中潘某头部,致潘某受伤,某医院对潘某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理应对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潘某作为行为能力健全的成年人,在行走过程中亦应对周围环境进行必要的观察。潘某疏于观察导致事故发生,亦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鉴于潘某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可适当减轻某医院的赔偿责任。潘某、某医院的具体责任比例由酌定为2:8。经司法鉴定,潘某的损伤并未造成伤残的后果,故潘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难予支持。事发时,潘某已届退休年龄,潘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法院对潘某主张的误工费难予支持。事发早期,某医院给予潘某的补偿款300元可作为某医院的自愿补偿予以处理,本案中不再抵扣。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5.04元、护理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440元等共计人民币5265.04元。

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110接警记录显示事发当时停车场无人管理与事实不符,停车场一直有人值守;停车场并非行人通行场所,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潘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审庭审过程,潘某已经举证证明其损害与在上诉人处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对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否定该事实的存在,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原审查明的110接警记录所记录的停车场无人管理,经核对原审证据,并无错误,并且原审已经考虑到潘某从停车场通行的危险性,在综合本案各项因素的情况下,酌定了某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医疗事故律师解析】

本案涉及医疗机构违法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争议本质上不属于医疗纠纷,而是“与医疗机构有关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为发生在医疗机构场所,并以医疗机构为被告,故在此一并进行分析。类似本案的事件在我国发生过多次,如“婴儿被盗案”“医院失火烧死患者案”“医院自动扶手漏电致人损害案”“小偷在医院吓死患者案”“妻子在医院伤害丈夫案”等。“婴儿被盗案”已被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多次报道过。“小偷在医院吓死患者案”的情况是:2004年的一天,一位老太太因患心肌梗死住进了某医院的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晚上一个小偷潜进了监护室将老太太床边的8000元钱和一部手机明目张胆地拿走,眼看着小偷作案,重病在身的老太太吓得说不出话来。之后病情突然恶化,经紧急抢救,终因无效而死亡。“妻子在医院伤害丈夫案”的情况是:一位男子因与妻子关系不和,在一次纠纷中被妻子打伤住进了医院。第二天,妻子来到医院“探望”,从书包里掏出一个瓶子,将里面装的硫酸洒在丈夫的脸上和身上,造成严重伤害。事情发生后,该男子向法院起诉这家医院,认为医院存在疏于对住院病人监管和保护,应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一个特殊活动场所,医疗机构应对患者和其他相关人员提供安全保障义务,违反此种义务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后来,《侵权责任法》基本接受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在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医疗机构当然属于“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

医疗机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必须具备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的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加害行为的方式只能是违反了特定的作为义务的不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以作为的形式来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医疗机构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如确保楼梯、电梯、用电、地板、停车场等处于安全状态,合理配备保安措施,对医疗设备或场所及时清洁或消毒,对有害物质、医疗废弃物、设备或场所进行隔离或适当处置,在人群较多时及时疏导等,以使相关的他人免受侵害。因果关系较为复杂,一是表现为不作为的加害行为是引起损害的唯一原因,这种因果关系没有被介入因素打断;二是在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时,不作为只是损害结果产生或扩大的原因之一,第三人行为成为介入因素,属于复合因果关系(多因一果)。针对后一情形,要运用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原理,根据原因力(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比例或者过错大小而做出医疗机构侵权责任的大小,即确定法律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范围。医疗机构的过错主要是过失,即对自己注意义务的违反,但也可能是故意。《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采取了客观判断标准,即根据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管理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本身就可以认定为过错(主要是过失)。但“合理限度”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只能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

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人行为的介入,医疗机构应当自己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如果有第三人行为的介入,首先也应由该第三人——直接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只是在无法确定加害人以及加害人不能或不足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才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应当注意的是: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医疗机构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在第三人加害行为和医疗机构不作为共同构成他人的损害的原因力时,首先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医疗机构不再承担侵权责任。医疗机构承担的补充责任是有限的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人不能承担的全部或部分侵权责任,医疗机构不是全部连带地承担下来,而只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份额。

医疗机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抗辩事由,但是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本身即可视为过错,很难根据正当理由的抗辩而阻却其不作为行为的违法性,所以外来原因的抗辩更具有实际意义,如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等。但是,第三人行为(过错)不能成为医疗机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抗辩事由,充其量只能成为确定“相应的补充责任”范围的考量因素。

就本案而言,某医院停车场为开放式的经营场所,理应考虑到行人通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其疏于管理,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无人看管的车辆升降栏杆砸中潘某头部致其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考虑到潘某作为行为能力健全的成年人,疏于观察周围情况,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适当减轻某医院的赔偿责任。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责任分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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