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医疗废弃物的权属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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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医疗废弃物的权属纠纷
【案情简介】
章心花等与王德尚、宁海县公安局、宁海县卫生局、宁波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1年10月18日上午周祖现在前童镇童某某诊所挂了营养针一瓶,同月20日上午因病情加重,原告章心花陪同周祖现又到该诊所。童某某见病情严重,即由其丈夫陪同原告章心花将周祖现送到宁海第一医院抢救。同日下午15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为了查明死因,原告向有关部门提出尸检申请,2001年10月21日宁海县公安局法医收取原告1000元尸检费。同月22日被告宁海县卫生局邀请宁波市第一医院的病理专家、被告王德尚(当时任宁波市临床病理质控中心副主任,该中心无独立的财产和组织机构,挂靠在被告宁波市第一医院)进行尸体解剖,被告宁海县公安局法医予以协助解剖。被告王德尚提取了死者内脏作病理切片及鉴定之用。同月30日宁波市临床病理质控中心作出了尸体检查报告单,认定死亡原因为:两肺广泛出血,气管、支气管内充满血液而致窒息。10月31日宁海县公安局法医将该解剖尸检费1000元转交给了王德尚。2002年1月22日宁海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2002年12月5日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针对宁海县卫生局所送的死者组织切块作出了尸体检查报告,病理诊断为:(两)肺出血、水肿;风湿性心肌炎;慢性心瓣膜病(主动脉瓣和二尖瓣):纤维化、钙化伴血栓形成;肝间质纤维化。事后被告王德尚将脏器标本销毁。其间原告为医疗事故的鉴定问题和医疗赔偿问题多次向有关单位申请、申诉、起诉。2004年11月30日原告得到医疗赔偿16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收受了原告的尸检费用,不履行尸检义务提供尸检报告,应承担责任;被告拒不归还死者内脏,侵犯了原告方的人身权益。起诉要求四被告履行尸检义务,提供尸检报告;要求四被告归还死者内脏。经法院析明后,原告才明确得知死者内脏已被销毁,但在销毁前他们从未通知原告,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履行尸检义务,提供尸检报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宁海县公安局辩称:本被告无需履行周祖现尸检义务、提供尸检报告。本被告没有受理过周祖现尸检一事的委托,不存在归还死者内脏的职责。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海县卫生局辩称:首先,作为接受尸检一方已经履行了应尽尸检义务,不存在再履行尸检、提供尸检报告的义务;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尸检当中提取的内脏,属于病理废物,不能返还给受害人家属,因此,原告要求归还死者内脏、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德尚辩称:本被告受宁海县卫生局委托,由宁波市第一医院、宁波市临床病理质控中心派遣到宁海对死者周祖现的尸体进行解剖,属于职务行为,不应作为被告。原告诉称的未履行尸检义务、提供尸检报告的情形与事实不符。按有关法律规定,将脏器标本返还尸体较为困难,应当允许实施尸体解剖单位按惯例自行处理,因此对该脏器的处理是恰当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宁波市第一医院辩称:宁波市临床病理质控中心只是宁波市卫生局设在宁波市第一医院的一个办公室,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院追加宁波市第一医院为本案被告显属主体错误。根据2003年10月10日《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通知》的规定,实施尸体解剖单位有权按惯例自行处理脏器,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内脏及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身体权是以自然人保持其身体器官的完整性为内容的权利,它是人格权的一种,与生命权、健康权合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其他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人一旦生命结束,尸体就转化成一种纯自然的物,包括从尸体上分离出来的脏器、血液、毛发及至尸体火化后的骨灰,具有精神价值。死者家属在不违背患者生前真实意愿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有权对其进行处分。被告以卫生部对“关于处理尸解脏器标本问题的请示”复函所规定的内容,说明被告王德尚按惯例自行处理脏器,不存在过错;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说明死者内脏是为病理性废物应由职权机构统一处理,原告无权要求归还的抗辩理由,虽然符合自行处理脏器的惯例,但应当履行告知原告义务。被告王德尚未履行告知义务而销毁脏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不存在返还脏器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宁海县卫生局在处理死者周祖现医疗纠纷过程中,邀请委托宁波市临床病理质控中心病理专家即被告王德尚进行尸检,虽履行了作为行政主管机关的职责,但事后被告王德尚未告知原告即按惯例自行将死者脏器予以销毁,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责任应由其承担,因此被告宁海县卫生局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侵害的是尸检脏器标本,不同于生命权和健康权,应减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700000元的数额,明显偏高。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尸检义务,提供尸检报告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宁海县卫生局赔偿原告章心花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章心花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妥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医疗事故律师解析】
本案所涉“脏器”的法律属性。离开人体的“脏器”的法律属性,存在不同观点。人之脏器在人体内时,即为人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身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人之脏器离开人体后,这类特殊物体也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物”。
人体医疗废物具有典型的民法上物的属性,如何确认这些“医疗废物”的权利归属以及支配规则,充分尊重患者的权利,保证患者及家属的知情权、处置权,都是民法应当解决的问题。既然人体医疗废物是物,那么就一定存在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在医学界,之所以将这些人体脱离物、脱落物界定为医疗废物,其意在确定医疗机构或者研究机构的权属,既然是医疗废物,那么废物的权利就不属于曾经拥有这些废物的人格的权利人,而属于医疗机构和研究机构,因此,他们有权处理这些医疗废物。我们认为,这是一种简单化的做法,是一种不尊重人权的做法,它剥夺的是权利人的权利,是对人体医疗废物所有权人的所有权的剥夺。理由在于,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归属于曾经拥有它们并将它们作为自己人格组成部分、基于医疗的因素而使它们与自己相脱离的自然人,只有他们才是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人。本案中,患者去世,则尸体包括从尸体上分离出来的脏器、血液、毛发及至尸体火化后的骨灰,均成为患者家属的合法继承的物,所有权人是患者家属,对该脏器的支配权也属于患者家属。
如上所述,尸体包括从尸体上分离出来的脏器、血液、毛发及至尸体火化后的骨灰的所有权属于患者家属所有,医疗机构和研究机构并不存在所有权,因此,对其的支配权也属于患者家属。对于医疗机构和研究机构而言,必须遵守如下规则:首先,必须保障患者家属行使权利的自主意志。患者家属是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人,享有对人体医疗废物的支配权。因此,医疗机构和研究机构必须尊重患者的自主意志,自主决定对人体医疗废物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干涉和非法强制。即使是对于不能交给患者家属自行处置的人体医疗废物,也必须告知患者家属,告诉他们必须按照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处理人体医疗废物,遵守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以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健康。其次,要保证患者家属的知情权。该知情权是患者家属行使人体医疗废物所有权、支配人体医疗废物的同意权、选择权的前提和基础。医疗机构和研究机构在分离人体医疗废物的过程中,或者分离后,应将形成的人体医疗废物的种类、质量、数量、性质、价值以及应当遵守的处置方法,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违反这样的告知义务,就是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王德尚在明知该脏器有主的情况下,未尽告知义务,即擅自将其交由殡仪馆销毁,构成侵权。
本案的判决可谓意义重大。首先,本案确认了人体医疗废物的物权属性,确认了家属对尸体及其器官的支配权,颠覆了病理解剖或法医解剖的所谓惯例,充分保证患者家属的知情权和处置权,并对四被告的责任承担做了细致的梳理,对于设置解决关于医疗废物的医患纠纷的裁判规则作了很好的示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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