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与陈某某、刘某及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标签:
医疗纠纷医疗纠纷律师 |
http://9238.seohost.cn/storage/9238/article/20190725/1564043693507976.jpg
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与陈某某、刘某及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原告陈某某于2004年4月28日到被告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平安医院)产科就诊,诊断为早孕。2004年7月8日、8月3日、9月7日,原告陈某某三次到被告平安医院复查,经被告平安医院超声检查未发现胎儿上肢畸形。2004年10月12日,原告陈某某入住被告昆明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产前检查也未发现胎儿上肢畸形。2004年12月20日,原告陈某某产下胎儿,左前臂及左手缺失。原告申请对两被告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诊疗服务中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过失比例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2月20日出具云法鉴医字2005第2059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在为陈某某行B超检查时存在未对胎儿上肢进行检查的过失。昆明市妇幼保健院在为陈某某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失。”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600元。2006年11月10日,原告陈某某、刘某遂以两被告在B超检查过程中的过失行为侵害了其生育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孩子抚养费125946元、假肢费3362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213166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陈某某、刘某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妇幼保健院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安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确定分析如下:第一,被告平安医院出具的B超报告单中已列出了四肢的检查项目,表明四肢属于B超检查的应检范围,而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法鉴字2005第2059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明确被告平安医院在为原告陈某某行B超检查时存在未对胎儿上肢进行检查的过失,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平安医院在为原告陈某某行B超检查时存在未对胎儿上肢进行检查的过失,应当在过错范围内对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根据我国《母婴保健法》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原告享有优生优育选择权,而被告平安医院的过失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优生优育选择权,即原告是否决定生育或是否决定生育有残疾孩子的权利;第三,本案的损害事实并非是残疾婴儿的出生,因为生命的无价不能因身体的残疾而低估其的价值,故本案产生的损害应当是被告平安医院对原告优生优育选择权的侵犯而给原告身体、感情、精神上造成的损害;第四,如果被告平安医院进行了检查,原告胎儿的先天性残疾就有可能在胎儿期被发现,原告就有可能对是否终止妊娠进行选择,但被告平安医院未检查出胎儿残疾,原告的优生优育选择权因此受到,故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平安医院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一审认为,因优生优育选择权受到侵害给原告带来的是感情的伤害、精神的痛苦和心灵的创伤,故确认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赔偿,并根据被告平安医院的过错程度和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认定被告平安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6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权利救济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故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假肢费和抚养费,因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对该两笔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被告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刘某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3600元。宣判后,被告平安医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平安医院提出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法鉴医字2005第2059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在鉴定资格和鉴定结论上存在重大瑕疵,故而该鉴定结论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在前案诉讼过程中,由被上诉人陈某某申请,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同意并依法委托所作,作出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合法司法鉴定资格,且鉴定人亦在前案诉讼过程中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司法鉴定资格,上诉人平安医院就鉴定程序及资格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尽管上诉人平安医院对该司法鉴定书中关于认定其提供的医疗服务存有过失的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并未能就此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故上诉人平安医院就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另外,根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法鉴医字2005第2059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的结论,即:上诉人平安医院在为被上诉人陈某某行B超检查时存在未对胎儿上肢进行检查的过失,而该过错医疗行为具体表现在依据相关临床医学及医疗常规,当妊娠18~24周时B超适宜对胎儿四肢进行检测,医院发现胎儿畸形应告知父母,且在上诉人平安医院出具的B超检查报告单上亦明确列明了四肢检查的项目,由此可见上诉人平安医院在为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医疗服务行为的过程中确实存有过错,即上诉人平安医院在本案中存有过错医疗行为,上诉人平安医院应当就此过错医疗行为给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平安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事实并非是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所生婴儿的身体残疾,而是作为婴儿生育主体的父母对于生育权的决定和选择,即我国《母婴保健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所规定的优生优育选择权,设定这一权利制度的内在价值取向是促进生育质量和提高人口素质,以实现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由此可见,该项父母享有的优生优育选择权的关键点在于生育机构的及时告知义务和父母的生育知情权,以便父母能够及时对生育进行决定和选择,但是,由于上诉人平安医院在为被上诉人陈某某行B超检查时存在未对胎儿上肢进行检查的过失,该医疗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了作为生育机构的上诉人平安医院未能及时探察和发现胎儿的有关肢体发育状况并将该情况及时告知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进而,导致作为生育主体的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亦未能及时根据胎儿的肢体发育状况对是否继续生育进行适时、理性的决定和选择,最终导致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不得不接受残疾婴儿的出生。当然,必须指出的是,残疾婴儿作为一个独立的鲜活生命主体,具有也应当具有一个健康生命主体所应当享有的所有权利,不应因身体的残缺而贬低其生命的价值和意义。因此,上诉人平安医院在医疗服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的生育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
由于上诉人平安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侵犯的是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的生育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该两项受损的权利并非是实体的物质权利,无法具体计算或衡量受损权利的价值和数额,而上诉人平安医院的该过错医疗行为给受损权利主体造成的是情感和精神上的伤害,只能通过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对受损权利主体进行利益填补和精神抚慰,故从该两项受损权利的实质和后果看,都具有人身权的特征和性质,故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承担方式对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进行权利救济并无不当;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一审判决从上诉人平安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给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和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所遭受承载的精神伤害程度,考虑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酌情保护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平安医院对该项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平安医院对鉴定费3600元提出异议,由于该费用是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在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必要支出,且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提交的费用单据足以证实该鉴定费用的实际产生,而上诉人平安医院却未能就其反驳理由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上诉人平安医院对鉴定费3600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平安医院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医疗事故律师解析】
本案属于“错误出生”侵权类型。平安医院在为陈某某行B超检查时存在未对胎儿上肢进行检查的过失,导致原告陈某某产下胎儿,左前臂及左手缺失。法院认为,被告平安医院的过失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优生优育选择权,即原告是否决定生育或是否决定生育有残疾孩子的权利,本案产生的损害应当是被告平安医院对原告优生优育选择权的侵犯而给原告身体、感情、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法院认定被告平安医院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一是优生优育权是否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问题。错误出生案件的特点是非出于父母意愿,因产下不健康婴儿,引发损害赔偿纠纷。此类案件决断的关键在于,父母能否就非基于其自身意愿而产下残障婴儿请求损害赔偿。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二条规定,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第十条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母婴保健法》第一条也规定,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可以发现,夫妻不仅有生育权并且法律保障夫妻有获得优生优育的权利。优生优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为此《母婴保健法》规定了母婴保健机构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基本要求和预防残障婴儿出生的各类措施。该法可谓是对维护公民优生优育权的进一步落实。优生优育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犯此一基本人权,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优生优育权已经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得到确认,但侵犯此一权利如何承担责任在民法中不无疑问。《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优生优育权及其侵权责任问题。《侵权责任法》作为民事权利的保障和救济法,在第二条中也未明确规定优生优育权。不过,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法律的列举并不能穷尽所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因此,优生优育权作为一项法定的民事权利,应当成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之一。侵害公民优生优育权并造成相应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在为陈某某行B超检查时存在未对胎儿上肢进行检查的过失,导致原告陈某某产下胎儿左前臂及左手缺失。这种过失的诊疗行为使得原告婴儿错误出生,不仅侵害了原告的优生优育权,而且使得原告为错误出生的婴儿支出原本不存在的各类费用以及精神精神领域的损害。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应当为自己的过失诊疗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是侵害优生优育权的损害赔偿问题。首先,侵权侵害优生优育权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从人之常情的角度来看,由于医疗机构的过失诊疗行为导致孕妇生出残障婴儿,将会给一个家庭带来不幸和巨大的精神负担。夫妻的精神损害实实在在存在并且十分严重,医疗机构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一、二审判决中均指出,被告平安医院对原告优生优育选择权的侵犯而给原告身体、感情、精神上造成的损害,如果被告平安医院进行了检查,原告胎儿的先天性残疾就有可能在胎儿期被发现,原告就有可能对是否终止妊娠进行选择,但被告平安医院未检查出胎儿残疾,原告的优生优育选择权因此受到,故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均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这是十分正确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也从法律的层面认可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次,侵害公民优生优育权并导致残障婴儿错误出生,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值得研究。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只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至于残障婴儿错误出生所带来的抚养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并非医疗机构侵害优生优育所应承担的责任,故法院的一、二审判决均不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我们认为,原告为错误出生的残障婴儿支出的各类抚养费与医疗机构过失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医疗机构尽到高度的医疗注意义务,将会使得原告残障婴儿免于出生,那么婴儿的各类抚养费自然也就无从发生。但该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并使得原本不应该出生的婴儿错误出生,原告方不得不为婴儿支付各类抚养费,增加了原告的经济负担。因此,该医疗机构应当为原告因为婴儿的错误出生产生的各类财产损害承担责任。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