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是否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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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是否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1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因此,医疗机构有保管病历资料的义务,患者有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
病历保管可以分为门(急)诊病历的保管和住院病历的保管,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10条的规定,门(急)
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3条规定:“医疗机构门急诊病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法规严格要求医疗机构需要妥善保管患者病历,不得毁损、遗弃、非法处理患者的病历材料。对于诊疗中所涉及的患者检査单据和门诊票据应当及时分类保管,属于患者保管的材料的,应当及肘通知患者领取,或者暂时予以保管;属于医院保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