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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血感染艾滋病毒,医院需要承担责任吗?

(2019-11-04 19:31:16)
标签:

医疗纠纷

http://9238.seohost.cn/storage/9238/article/20190606/1559793373311021.jpg

输血感染艾滋病毒,医院需要承担责任吗?

案情介绍

靳某某系王某某的妻子,王小某、王凯杰的母亲,靳长绪与王风兰的女儿。 靳某某因待产住进S市康泰医院,在出院期间顺利生下女婴王小某,但是需要输血,康泰医院给靳某某输血400毫升,该血源系被告违规采血,此违规行为已经由S市卫生局做出处罚。该医院输血登记记载,献血员姓名:刘某某,血型:b,血量:400毫升,检验者:杨某某。被告称刘某某即是检验员杨某某的弟弟,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认定刘某某就是杨某某的弟弟。刘某某是否携带艾滋病病毒,由于被告违规采血,登记资料不详,不能对此进行检测。


同年经H省艾滋病检测中心检测,王小某为HIV-1抗体阳性。在随后王小某经卫生部艾滋病预防与控制中心检测,确认为HIV-1抗体阳性。在输血后不久,靳某某因患艾滋病死亡。


王某某因此将康泰医院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因违规采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靳某某确曾在我院分娩并输血,医院也确实存在违规采血问 但采血来源于健康人体,经调查核实并检测供血者杨某某的弟弟无任何疾病,靳某某死于艾滋病与医院为其输血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 某某患艾滋病系血液传染,也没有证据可以排除其他渠道(如性行为、注液、吸毒等)传染的可能。靳某某从输血到死亡不足2年时间,有悖于该病发生一般规律,故原告所诉不能成立。


医疗纠纷律师分析

本案例是患者在医疗机构输人血液而感染艾滋病毒,属于输血感染。输血感染是指在医疗过程中因输人带有细菌或病毒的血液制品而感染的疾病。医疗机构因为其输入血液而使患者受到损害,应为其行为承担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单1 ,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靳某某在被告处住院接受治疗,其本身并无过错。被告违反国家有关献血和输血的规定给靳某某输血,事后靳某某感染艾滋病毒。被告称献血员刘某某即是杨某某的弟弟,但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矛盾,故不能认定刘某某就是杨某某的弟弟。对于刘某某是否携带滋病病毒,由于被告违规采血,对献血员未进行身份登记而无法査实。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为靳某某所输血液健康,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靳某某通过其他途径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其医疗行为与靳某某感染病毒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被告违规采血的过错是明显存在的。


法院最终认为医院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通过现有的证据排除了医院相关的答辩,并且医院在进行采血中存违规,这是一个重大的瑕疵,法院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判决合理。法院在该案中针对艾滋病的潜伏期这个问题也做出回应。法院经过调查,参考了胡翔鹄教授编写的《艾滋病防治100问》一书, 其中对于艾滋病的潜伏期问题表述为:从科学态度出发,真正的潜伏期就是年至12年,平均6医学界认为,潜伏期长短与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剂量有关,经输血感染的剂量一般较大,所以潜伏期相对短。


有关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为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合理分配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因医疗行为而引发的患者一方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根据医疗行为的专业性特性并结合长期司法实践经验,应由患者一方就存在医疗行为并受到损害承担举证责任,由医疗单位就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或其医疗行为与患者一方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就本案而言,靳某某在康泰医院输血无争议,且确系感染了艾滋病已死亡以及王小某亦感染了艾滋病,据此王某某一方已经完了在本案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康泰医院应就输血与感染艾滋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医院主张输血卡上登记的刘某某就是杨某某的弟弟有其姐杨某某的证明,而且血液也是健康的,杨某某的弟弟也自认就是刘某某。但是,由于杨某某作为该院化验员,在此次采输血过程中故意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其本人不仅有重大过错,而且还可能基于康泰医院对王某某一方的民事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她本人与本案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杨某某的弟弟献血的情况下,对杨某某的指认和杨某某弟 弟的自认均难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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