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应该采信哪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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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应该采信哪一份?
案情介绍
2003年11月18日,吕某某因病到被告市六院就诊,被告医师为其开出处方,药物为济复德、倍他乐克、消心痛,但吕某某没有及时取药,至12月15日才持该处方以吕智超的名义取走药品。
12月16日,吕某某第二次到市六院就诊,主诉心前区痛一天,诊断“心绞痛”。辅助检查无。接诊医师开出药物为济复德、
12月17日,吕某某仍感不适,第三次前往市六院就诊。接诊医生开出葛根素静滴,在等待输液过程中,吕某某突发意识障碍/颜面青紫,跌落地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宣布临床死亡。吕某某死亡后,遗体由市六院派车送至殡仪馆,并劝说家属同意后火化。另查,吕某某发病前有上呼吸道感染史。
本案在审理中发现原告马红霞曾对吕某某病历日期进行涂改,即将原来的
法院委托市医学会对吕某某诊疗过程进行技术鉴定,分析意见为:“1诊断不明,医方未能给予必要的辅助检查;2.本案例未行尸检;3.根据抢救过程中的心电图,医方未行除颤治疗;4.根据病史和治疗过程,拟诊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征、心源性猝死;急性病毒性心肌炎(重症)、心源性猝死;急性肺梗阻;主动脉破裂;医方对患者病情转归估计不足。”结论为:“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江苏省医学会分析意见为:“根据病史、检查及心电图表,患者的死亡原因为心跳骤停。医院未做必要检查,处理不得力,未按不稳定性心绞痛的常规处理,未给予阿司匹林等针对治疗,病历上也缺少要求病人住院的记录,对本案例心跳骤停病人未行除颤治疗有缺陷。本病例病人病情重笃,发展迅速,死亡有一定的突然性,疾病本身是造成病人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医疗纠纷律师分析
医疗事故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规定:“人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实践中,由于职责所限,医疗事故鉴定一般仅对诊疗的学性、技术性进行审査,而对医患双方过错往往审查不足。因此,在医疗事纠纷案件审理中,应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进行审核,不能完全依赖鉴意见。不管两级鉴定是否存在差异,都要结合案情,有效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法律做出公正的裁判。对于过失相抵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
关于医疗鉴定的材料问题。当事人对进行医疗鉴定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人民法院应当据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告知当事人对相关材料请鉴定。经材料鉴定确认后,人民法院方可委托进行医疗鉴定。本案中,在定之前,病历材料进行了相应的涂改,可能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影响。本案中院经过确认,原告只是对病历的日期进行了修改,并未对相关内容进行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尽管原告对吕某某的病历日期进行了涂改,但诊疗内容并未改动,且时间跨度仅为一天,不能认定足以影响鉴定意见,故动病历的过错不能影响原告应得赔偿的份额。根据病历记载,吕某某在2003
11月18日已经向被告求治,尽管没有取药,但其在12月16日再次就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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