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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应该采信哪一份?

(2019-11-02 22:36:44)
标签:

医疗纠纷

http://9238.seohost.cn/storage/9238/article/20190606/1559786468948213.jpg

多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应该采信哪一份?

案情介绍

20031118日,吕某某因病到被告市六院就诊,被告医师为其开出处方,药物为济复德、倍他乐克、消心痛,但吕某某没有及时取药,至1215日才持该处方以吕智超的名义取走药品


1216日,吕某某第二次到市六院就诊,主诉心前区痛一天,诊断心绞痛。辅助检查无。接诊医师开出药物为济复德、 倍他乐克、消心痛、维奥欣。


1217日,吕某某仍感不适,第三次前往市六院就诊。接诊医生开出葛根素静滴,在等待输液过程中,吕某某突发意识障碍/颜面青紫,跌落地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宣布临床死亡。吕某某死亡后,遗体由市六院派车送至殡仪馆,并劝说家属同意后火化。另查,吕某某发病前有上呼吸道感染史。


本案在审理中发现原告马红霞曾对吕某某病历日期进行涂改,即将原来的 “1216改为“1215,将原来的1216日病历分成1215日、 1216日两天。对其他部分未做改动。


法院委托市医学会对吕某某诊疗过程进行技术鉴定,分析意见为:“1诊断不明,医方未能给予必要的辅助检查;2.本案例未行尸检3.根据抢救过程中的心电图,医方未行除颤治疗;4.根据病史和治疗过程,拟诊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征、心源性猝死;急性病毒性心肌炎(重症)、心源性猝死;急性肺梗阻;主动脉破裂;医方对患者病情转归估计不足。结论为: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江苏省医学会分析意见为:根据病史、检查及心电图表,患者的死亡原因为心跳骤停。医院未做必要检查,处理不得力,未按不稳定性心绞痛的常规处理,未给予阿司匹林等针对治疗,病历上也缺少要求病人住院的记录,对本案例心跳骤停病人未行除颤治疗有缺陷。本病例病人病情重笃,发展迅速,死亡有一定的突然性,疾病本身是造成病人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医疗纠纷律师分析

医疗事故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规定:人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实践中,由于职责所限,医疗事故鉴定一般仅对诊疗的学性、技术性进行审査,而对医患双方过错往往审查不足。因此,在医疗事纠纷案件审理中,应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进行审核,不能完全依赖鉴意见。不管两级鉴定是否存在差异,都要结合案情,有效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法律做出公正的裁判。对于过失相抵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条有所体现,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对于患者本身存在一定过错的应进行过失相抵。综合案情,审判时应根据医患双方各自所存在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医疗鉴定的材料问题。当事人对进行医疗鉴定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人民法院应当据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告知当事人对相关材料请鉴定。经材料鉴定确认后,人民法院方可委托进行医疗鉴定。本案中,在定之前,病历材料进行了相应的涂改,可能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影响。本案中院经过确认,原告只是对病历的日期进行了修改,并未对相关内容进行改, 因此对鉴定意见不产生影响。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尽管原告对吕某某的病历日期进行了涂改,但诊疗内容并未改动,且时间跨度仅为一天,不能认定足以影响鉴定意见,故动病历的过错不能影响原告应得赔偿的份额。根据病历记载,吕某某在
2003 1118日已经向被告求治,尽管没有取药,但其在1216日再次就诊时, 经陈述既往病史,接诊医务人员未能引起重视,未能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 诊断不明,具有过错。在1217日的抢救过程中,被告又未行除颤治疗存: 70%的过错责任,吕某某患病初期未遵医嘱接受治疗对自身病情加重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酌定为30%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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