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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板断裂,骨不连,医院需要承担责任吗?

(2019-10-19 19:06:08)
标签:

医疗纠纷

http://9238.seohost.cn/storage/9238/article/20190604/1559614113228243.jpg

钢板断裂,骨不连,医院需要承担责任吗?

案情介绍

原告卢某某因车祸致左大腿肿痛畸形、活动受限1小时,于2006年6月23 日到被告医院骨科就诊,经过一系列检查诊断后,发现卢某某系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进行治疗,被告予以抗炎、止血、消肿以友左下肢胫骨结节骨牵引等治疗。因被告拟对原告行切复内固定术,被告医生向原告说明: 内固定植入物系金属材料,具有最终疲劳断裂的特性,术后可能发生植入物的断裂、松动致手术失败的情形;植入物进入人体后,处于一个始终变化的酸、碱生理体液环境中,可能会导致植入物腐蚀,加快内固定植入物断裂,极个别会发生过敏反应,导致植入物螺钉松动,同样导致手术失败;内固定植入物进行内固定术后,不能够承受相当于正常健康骨骼的负载,在骨未愈合时增加负载会导致植入物断裂、松动而导致手术失败;并告知原告在采取内固定术后应严格按照医嘱进行功能锻炼,不能擅自下地负重行走,以免影响骨折愈合,出院后至少每月一次来医院接受检查和医生指导。次日被告为原告行左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中见原告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被告予以拔牵引解剖复位,取12孔股骨限制钢板固定。同年经复查,原告左侧股骨下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骨痂形成欠明显,无明显移位及软组织异常。7月12日被告对原告的切口拆线',行左下肢长腿管型石膏固定,后原告出院,出院时被告医生告知原告继续休息4个月,半月内门诊复查。

 

随后原告在另外一医院拆除了左下肢长腿管型固定石膏,同月原告因肿胀疼痛到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就诊、服中药治疗。原告因为疼痛再次去某骨伤医院就诊,经检查:左膝屈曲受限,左股骨下段骨折未见骨痂形成,对位对线号,继续服中药治疗。过了一段时间,原告仍未康复,便到某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左股骨内固定物松动,考虑左股骨陈旧性骨折,左膝关节僵直,一枚螺钉断裂。

 

原告治愈出院后认为是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了患者左股骨内一枚螺钉断裂而重新手术的后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委托所在市医学会对该医疗事件进行鉴定,该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认为被告医院对患者的诊疗符合医疗常规,对疾病预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等告知到位,患者后来内固定断裂,是骨不连所致的手术并发症,从患者提供的 X片显示,因患者.石膏已拆除,骨不连可能与过早拆除石膏有关,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医疗纠纷律师分析

此案例是患者在手术完成后,未听从医生的嘱托,也未进行相应的复查导致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行左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前,明确告知原告内固定植人物进行内固定术后,不能够承受相当于正常健康骨骼的负载,在骨未愈合时增加负载会导致植人物断裂、松动而导致手术失败的后果,不能擅自下地负重行走,以免影响骨折愈合等内容,而原告却在术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拆除了左下肢长腿管型固定石膏,加重了患肢的负担,因此原告左下肢内固定断裂是骨不连所致的手术并发症,并非是被告的不当医疗行为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严重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予以玄持。因此 卢某某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医务人员按照医疗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诊疗规范对患者进行治疗,且诊断病情正确,治疗措施得当;在治疗过程中为防止患者受到不必要的伤害始终保持谨慎、勤勉的态度;术前的治疗方法、治疗会取得的效果、存在的风险、 可能产生的并发症及后遗症、患者在治疗期间的注意事项等情况均如实告知了患者,应认定医院及其医务人员无医疗过错,对患者遭受的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患者的损害结果完全是由个人不遵守医生嘱托造成,医生的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无关,医疗机构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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