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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拒不配合鉴定承担不利后果
简要案情
郭某因头晕、头痛及恶心约1天,到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并于当日办理住院手续。同年12月25日,郭某在该院死亡。根据北京军区总医院的病历记载,郭某的死亡原因为:大面积脑出血导致脑疝形成;肝、肾、循 环、呼吸、血液等多系统功能衰竭。死亡诊断为:脑出血、脑疝、多器官 功能衰竭。
家属起诉至法院,北京军区总医院主张:因本案的医疗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规定,我院有举证责任,现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原告表示因对该鉴定的合法性存有质疑,故不同意亦不配合进行该鉴定。主张本案应当进行司法鉴 定,并申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法院向原告反复释明, 因本案的医疗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按照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予支持。但原告仍然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法院判决
因本案医疗行为发生在《4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按照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且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原告仍有权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经充分释明后,其仍然不同意亦不予配合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医疗纠纷律师点评:
本案是当事人拒绝配合鉴定承担不利后果的典型案例。
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前。原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所规定的法医临床鉴定, 髙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倒置 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规定,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坚持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0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第十六条规定,“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 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 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予支持”。法院据此要求原告配合医疗事故鉴定,并无不妥,原告拒绝配合鉴定招致败诉,也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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