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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打赢医疗产品缺陷案件?

(2019-09-14 18:17:25)
标签:

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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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打赢医疗产品缺陷案件?

一、患者的举证责任

缺陷医疗产品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另一难点。 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包括:1)由谁举证证明医疗产品存在缺陷,即医疗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2)由谁举证证明有缺陷的医疗产品与患者所受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二、患者举证的技巧

1.充分利用法定标准判断法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由于所谓的不合理的危险没有法定的内涵和外延均不明确,因此,患方如欲证明某医疗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相对较难。 相反,根据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等法定标准则相对较为容易。各级药监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调査结果往往可以为患者提供最为直接的证据。 向药监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并获得调查结果,往往可以达到事半功倍效果。如果经有关部门调差,确认药品为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可据此直接认定涉案的医疗产品存在缺陷。


2.适时提出鉴定申请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医疗产品大多属于高科技产品,患者仅凭其掌握的科学知识证明医疗产品存在缺陷是不现实的,也是有极大的难度的。同时,由于审理案件的法官亦缺乏相关科学知识,因此,采取一般的证明方式难以完成查明事实的任务。在这种情况下,进行专业鉴定就成为一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举证方式。通过专业鉴定,一方面可以弥补患方专业知识的不足,另一方面亦可以为法院审理案件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

在此类案件中,鉴定将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涉案的医疗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这种鉴定可以在各类药品、医疗器械检测机构中完成。另一类是对缺陷医疗产品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这种鉴定可以在各类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进行。


医疗纠纷律师以案说法

200398日,原告因肩部受伤到被告某医院处就医,X光片显示, 原告右锁骨中段骨折。原告于当曰住院准备进行手术治疗。910日,被告为原告进行 右锁骨骨哳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使用的AO钛合金钢板及螺钉是由瑞士某 公司生产、本案第三人某公司销售的产品。200429日,原告摸到右肩锁骨中部突 出。之后,原告先后到被告处和其他医院复查,X光检查,发现右锁骨骨折钢板螺丝固 定术后改变,钢板内1/3处有断裂可能。原、被告双方曾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果,原告 遂提起诉讼。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所用AO钛合金钢板在术后五个月的X片中显示断裂,存在诸多原因,与医疗行为无必然联系,钢板本身是否存在材质问题,可另请有关部门进一步作出鉴定。院方医务人员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无医疗违规行为,目前患者右肩关节功能无明显障碍且有望进一步恢复,医方不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结论是: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原告主张被告所使用的AO钛合金钢板存在缺陷,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证明涉案钢板是否属于缺陷产品的举证责任在于对方,都表示不申请鉴定机构对钢板进行鉴定。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也不能证明涉案钢板为合格产品。一审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经销的AO钬合金钢板是否为缺陷产品,以及缺陷产品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哪一方承担。原告使用的钢板虽然在使用期间发生断裂,但钢板断裂的原因有多种可能,不能仅凭在使用过程中断裂就认定缺陷产品, 故原告主张钢板断裂即属缺陷产品的理由不能成立。判断一个产品是否是缺陷产品涉及专业技术问题,应当由专业的鉴定机构通过鉴定来认定。在一审过程中,三方均没有 申请法院对原告使用的钢板进行质量鉴定,导致无法认定钢板是否为缺陷产品,故应根 据举证责任来确定由哪一方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产品质量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由以下要件构成:(1)产品存在缺陷;(2)损害,即因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 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损害;(3)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因产品缺陷的侵权责任,应就上述要件的成立进行举证。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对于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该条规定的是产品生产者要否定受害者的权利主张所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 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则没有特殊规定,因此,一审法院 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原则,确定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认。原告没有在有效的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其使用的钢板进行质 定,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钢板是缺陷产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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