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知情同意权案例二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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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治疗有关的知情同意案件
知情同意的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另患者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规定: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1)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2)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危险的检査和治疗;(3)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4)收费可能对患者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案例】
1998年8月5日,原告之女因血小板减少入住被告南京某医院,诊断为 “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在没有向患者说明副作用及相应后果的情况下,该医院即采用大剂量甲基强的松龙激素对其治疗,引起患者肺部霉菌感染、脑梗塞和继发性糖尿病,并因医治无效于同年9月25日死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60 万。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医院对患者进行具有侵袭性的手术或特殊治疗时,患者应享有在接受治疗前从医生那里得到有关治疗的疗效、危险性等情况说明的权利,并依此作出是否接受该项治疗的决定。在本案中,被告未向患者告知特殊药物治疗的疗效、副作用及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作为医疗单位应尽的告知、说明义务,致使原告丧失了方案的选择权。法院认定被告具有过错,且与患者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 8 万元。
各项特殊检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查明疾病原因,明确疾病诊断,以指导临床治疗工作。另外,与生育有关的产前特殊检査还具有优生优育的目的。
【案例】
原告李某因怀孕自2000年8月起在被告北京某区妇幼保健院接受定期的产前检查。2001年1月,原告在该院生下一“左前臂不健全”男孩。2002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称:被告医护人员未履行对孕妇的告知义务,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孕后20周时应做一次B超检查,从而未及时发现胎儿四肢存在的缺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经济损失65余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产前检查过程中,未告知原告应在其孕后20周时进行一次B超检查,未尽到告知义务,结果导致原告错过了检查胎儿肢体是否健全的最佳时机,失去了通过检查发现胎儿肢体缺损的可能性。对此,被告应适当承担责任。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医疗费2000元,给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
医疗纠纷律师点评:
对患者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因为带有较大风险,另外,一些较自费的药物,由于费用较高,不管是风险高还是费用大,这些都超过了患者的一般预期,有些甚至超过了患者的承受能力,因此,医方应该履行知情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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