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在医院自杀,医院需要承担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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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姜某生前系某矿务集团工人。2002年2月16日,姜某在工作时被砸伤然后被工友送至矿门诊所医治,后被转至某矿务集团总医院治疗。2002年5月25日,姜某从医院的病房楼上跳楼自杀身亡。2002年8月7日,姜某之妻等家属具状将某矿务集团,
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与某矿务集团总医院之间系以医疗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
【案例二】2004年1月29曰,患者陈某因平时“多疑、情绪低落、想死半年”等原因,被丈夫送至南京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某患有抑郁症。由于丈夫不同意院方提出的电休克疗法,陈某的治疗一直以药物为主。为防不测,平时,由被告负责对陈某24
原告认为对陈某实施24小时监控、护理,保证其人身安全,是被告事先答应的,也是其职责所在。被告明知陈某入院时有自杀倾向,而疏于对其管理,导致她自缢身亡,应承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自杀身亡的结果有主、客观两方面原因。主观原因是其有求死欲望,而这种欲望的产生,是由于抑郁症自然发展的结果。客观原因是原告防范管理不力,事发后未能及时尽力抢救。但一个人如果想死,他人无论如何防范都不能阻止。
医疗纠纷律师点评:
案例一和案例二均涉及患者在医院内自杀,但法院判决结果不同。在案例一中,死者为普通躯体疾病患者,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自杀系自已医疗过错,因此,被告对患者自杀的结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案例二,患者系精神疾病患者,强烈的自杀倾向是抑郁症患者的症状之一,也是家属送至精神病医院就治的主要目的。精神病医院不同于普遍的综合性医院,其治疗对象(包括具有自杀倾向的抑郁症患者。对于这类患者,精神病医院及其医护人员尽到特别的注意义务,按照诊疗常规采取各种方法防止患者自杀情况的情况的发生。当然,正如法院判决所述,如果一个人想死,则他人无论如何防范都难以完全防范的,在本案中,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在防范患者自杀方面存在欠缺,且事后治疗存在不力之处,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原告在患者自杀发生方面亦存在过错,拒绝采用对治疗抑郁症最有效的电休克疗法,与患者自杀具有因果关系。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患者自杀均有过错,且原告拒绝电休的过错较大,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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