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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在医院自杀,医院需要承担责任吗?

(2019-09-03 21:54:04)
标签:

医疗纠纷

http://9238.seohost.cn/storage/9238/article/20190517/1558061103314412.jpg

【案例一】姜某生前系某矿务集团工人。2002216日,姜某在工作时被砸伤然后被工友送至矿门诊所医治,后被转至某矿务集团总医院治疗。2002525日,姜某从医院的病房楼上跳楼自杀身亡。200287日,姜某之妻等家属具状将某矿务集团医院(第一被告)和某矿务集团某煤矿(第二被告)共同起诉到人民法院。原告认为因两被告未提供应有的服务,致使姜某自杀身亡,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一》 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474元、精神损失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与某矿务集团总医院之间系以医疗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 医院的责任在于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而对姜某的人身安全并不负有监护义务。; 且姜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也无需对其进行人身监护。无论是第一被告,还是第二被告都只负有对其生活上的照顾及医疗上护理义务,被告某矿务集团总医院并无违约责任。此外,姜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跳楼自杀,是其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放弃,并非被告诊疗护理中的过错所致。即使两被告在日常的管理和护理过程中存在某些瑕疵,也不是姜某自杀身亡不可或缺的构成条件,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二】2004129曰,患者陈某因平时多疑、情绪低落、想死半年等原因,被丈夫送至南京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某患有抑郁症。由于丈夫不同意院方提出的电休克疗法,陈某的治疗一直以药物为主。为防不测,平时,由被告负责对陈某24 小时监控、护理。33日早晨7点多钟,丈夫接到被告通知,说陈某用绳子在被告病房的窗户上吊,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市公安局法医中心检验,陈某的死因为自缢。事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没能达成一致,丈夫将该被告诉至鼓楼区法院,索赔22万余元。

原告认为对陈某实施24小时监控、护理,保证其人身安全,是被告事先答应的,也是其职责所在。被告明知陈某入院时有自杀倾向,而疏于对其管理,导致她自缢身亡,应承 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自杀身亡的结果有主、客观两方面原因。主观原因是其有求死欲望,而这种欲望的产生,是由于抑郁症自然发展的结果。客观原因是原告防范管理不力,事发后未能及时尽力抢救。但一个人如果想死,他人无论如何防范都不能阻止。 因此,原告以损害结果的出现,苛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据有关医学文献记载,电休克疗法是治疗抑郁症的最有效的方法,但原告阻止了被告这么做,致使陈某的抑郁症失去了治愈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陈某的自杀后果。因此,在责任 分摊上,被告对陈某的自杀,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医疗纠纷律师点评:

案例一和案例二均涉及患者在医院内自杀,但法院判决结果不同。在案例一中,死者为普通躯体疾病患者,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自杀系自已医疗过错,因此,被告对患者自杀的结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案例二,患者系精神疾病患者,强烈的自杀倾向是抑郁症患者的症状之一,也是家属送至精神病医院就治的主要目的。精神病医院不同于普遍的综合性医院,其治疗对象(包括具有自杀倾向的抑郁症患者。对于这类患者,精神病医院及其医护人员尽到特别的注意义务,按照诊疗常规采取各种方法防止患者自杀情况的情况的发生。当然,正如法院判决所述,如果一个人想死,则他人无论如何防范都难以完全防范的,在本案中,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在防范患者自杀方面存在欠缺,且事后治疗存在不力之处,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原告在患者自杀发生方面亦存在过错,拒绝采用对治疗抑郁症最有效的电休克疗法,与患者自杀具有因果关系。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患者自杀均有过错,且原告拒绝电休的过错较大,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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