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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若干规定

(2008-03-22 23: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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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创建良好生活环境,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广播、电视、新闻等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

  第五条 下列单位室内室外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

  (二)中、小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术学校;

  (三)体育场馆、健身场所;

  (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图书馆、档案馆、电影院、剧院、音乐厅、少年宫、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

  (六)商店、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第六条 下列单位室内禁止吸烟:

    (一)医疗卫生机构;

  (二)除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各类学校、各类科研机构;

  (三)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会议场所及食堂、卫生间、通道、电梯等室内区域;

  (四)餐厅、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可以在室外设置吸烟区,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可以设置有明显标志并具备良好通风条件的室内吸烟室或吸烟区,其中第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的无烟客房的比例不得低于70%。

  第八条 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旅游车、中巴车、地铁、轻轨、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内及其站台、等候室、售票厅室内禁止吸烟。

  前款规定的等候室可以设置具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吸烟室应当具备良好的通风条件。

  第九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加强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度;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设置醒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和警语,并不得摆放烟具;

  (四)设立检查员,对场所内禁止吸烟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劝阻、制止吸烟者。

  第十条 公民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二)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职责。

  (三)有权向市或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可以给予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市或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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