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复制病历遭法院罚款10万的法律评述-医院不冤
(2016-08-21 15: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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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病历复印罚款妨害民事诉讼 |
昨天一则“河南省人民医院因拒绝复印病历遭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罚款10万”的新闻在微信圈刷屏。起初不以为意,一则我无法从微信主文带有主观评价的事实陈述中判断事实真相;二则我最先从医生圈看到该新闻,且医生朋友几乎一边倒地批评法院,以为法院的罚款行为又存在“你懂的”的惯常背景,故一直没有发言。
及至今天起床看到开封市鼓楼法院于凌晨1:59发布的情况说明,再对比昨天医生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发现两边的事实真相基本一致,这便有了法律评述的基础。
基本事实是,开封市鼓楼区法院在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需要查清一位名叫梁某某的被告是否如其声称正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以便确定该案是否应当延期开庭。于是鼓楼区法院应原告申请持相关证件和调查公函于8月19日上午10点赴河南省人民医院调取梁某某声称的住院号为001463736的病历。但到达河南省人民医院后,该院相关工作人员发现001463736号病历并不是梁某某的,拒绝复印,几经协调,直至下午5点,医院仍拒绝提供001463736号病历复印件。封楼区法院遂以妨害民事诉讼的理由下达罚款10万元的决定。
下面以问答方式对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予以评述。
问一:“正在住院”能否成为延期开庭的理由?
答:原则上可以。《民事诉讼法》第14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问二:涉案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法院调取对方当事人或其他第三人的住院病历?
答:有权。《民事诉讼法》第62条第二款规定“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
病历属于个人隐私,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2条依当事人申请可调取的证据。
故,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申请法院调取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住院病历。
问三:当事人申请调取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涉及隐私的住院病历后,法院是否有权调取或应当调取?
答:第一个问题,法院有权调取。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有权调取”,“有权”,即诉讼法上的程序性权利,公民在法律上的一切权利,必得有国家的强制力保障才能称为权利,程序性权利,亦得有法院的程序性权力予以保障。故法院当然有权调取。
(一)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
(二)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致)。
保险机构因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还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问四:当法院欲调取的住院号所对应的病历与当事人的姓名不一致时,法院是否有权调取该住院号所对应的病历?
答:有权。法院调取病历系依法、依权力行使,当案涉当事人提供了旨在证明“正在住院”的住院号时,则此特定的住院号所对应的病历是特定的,此特定病历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即构成直接相关,理当成为法院调取的证据对象。至于该病历在事实上是否系涉案当事人所有,是否真的与待证事实相关,正是法院需要调查的内容,不是医院所要考虑的内容,不能成为医院拒绝出示、复制的理由。
问五:法院调查病历需要遵守哪些法律程序?需要提供哪些材料?调查人员出具身份证是必须的么?
答:《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据最早露该事件的微信称医院病案室的工作人员要求法院调查人员出示身份证未果,故成为拒绝复制病历的理由之一。卫计委《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20条也要求“(二)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假如此处所谓“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只能理解为身份证的话,那么法院依法调取病历时,调查人员必须出示身份证么?
身份证是什么?依据《身份证法》第一条之规定,身份证是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显然法官到医院依法执行职务,只需证明法院工作人员身份,而无需证明公民身份,即无需出示身份证。
又《身份证法》第14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二)兵役登记;
(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
(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15条规定: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五)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根据《身份证法》第14条规定,卫计委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并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无权规定法院调查人员调查病历时必须出示身份证,且“有效身份证明”也不能理解为只有身份证,工作证亦是有效身份证明。根据《身份证法》第15条规定,医院并非警察机构,其工作人员更无权查验居民身份证。
问六:医院拒绝法院的调取证据要求时,法院有权罚款么?
答:有权。《民事诉讼法》第67条: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我为什么不厌其烦写下这么多?实在是感同身受。连法院依仗国家权力调取病历都这么难,患者本人调取病历的难度可想而知。在诉讼中,我还经常遇到,当患者就医涉及多家医院而仅仅起诉一家医院时,该医院为了鉴定需要,其代理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请求法院调取其他相关医院的病历时,也基本上都是无功而返。最后为了获得其他医院的病历,该医院不得不申请法院追加其他医院为共同被告。贵为同行,贵为兄弟医院,调取病历也是如此艰难,我们国家的医院尤其是公立医院的法律意识之淡薄,可见一斑。
最后,将我以前写关于复印病历的几条微博作为结尾:
“2013年3月17日
“2015年7月17日
“2016年6月28日
这一条,也值得附后:
“2011年12月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