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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法律分析

(2016-04-19 11:5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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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常州外国语学校爆出地下污染事件,据报道学生分别存在甲状腺增大、全身淋巴结增大、白细胞降低等情形,那么如何从法律上确认这些后果与环境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由污染者就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法律上首先推定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如果污染企业能够证明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污染企业就不用承担法律赔偿责任。那么污染企业如何证明呢?在法律诉讼中,一般是申请司法鉴定,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污染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污染企业预交鉴定费用。那么鉴定机构如何鉴定呢?就单一患者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无非是对患者的病历资料进行分析,先概括出医学上的诊断,然后再对照污染物比如常州污染事件中的氯苯的文献上报道的可能后果进行点对点的分析。可是就单一患者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即使鉴定机构穷尽了该患者提交的所有资料,甚至是假定患者死亡,且进行了最为细致的尸体解剖,鉴定机构也难以判断该患者的损害后果比如死亡与氯苯之间的因果关系,更不用说当污染事件涉及地方利益势力时,鉴定机构难以保持中立。因此如果单一患者走向诉讼,在现有法律构架下,污染企业几乎可以非常轻易地拿到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所以看起来,虽然《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者课了极重的举证责任(因果关系举证倒置),可是经由“司法鉴定 ”这一飞去来神器,五毒神掌便化于无形,污染受害人只能再次发出天问。

 

出现这种尴尬局面的法律原因有二,一是集团诉讼难以成行;二是对群体受害事件仍采用了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这两个原因是相辅相成的,正因为集团诉讼难以成行,即使有具体多人提起诉讼,法院也多半拆分成单人个体诉讼,所以对因果关系的集体判断也就变成了对诉讼单人原告的一对一判断,一对一判断自然要求一对一的直接因果关系分析,从而出现了上文的“司法鉴定”局面:看起来很美好,现实很残酷。事实上,对于多人受害的群体污染事件以及医疗过程中的多人遭受医疗损害事件如前两天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北医三院爆出的眼内气体注射致盲事件等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关系判断应当使用流行病学因果关系或者疫学因果关系判断原则,这是一种相对或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原则,而不是直接因果关系的判断原则,其要义是,污染范围内特定人群就某类疾病的发生概率在统计学上是否显著高于其他非相关人群,或者从流行病学角度,受害群体罹患某类疾病与特定污染事件之间是否成立因果关系,如果是,那么在法律上,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此种情形下,污染企业不可能再通过申请司法鉴定而推翻这个因果关系。流行病学因果关系或疫学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流行病学、临床医学、统计学的大规模现场调查,非司法鉴定机构的几个专家在办公室用一只笔就能完成。

 

日本著名的“水俣中毒事件”就是日本最高法院利用疫学因果关系作出的经典判决,该案虽然历经几十年,甚至至今仍未完结,却成为日本政府改善环境的最大推力。试想一想,如果对水俣(汞)中毒只能进行单人诉讼,每个诉讼皆由司法鉴定完成因果关系,在没有流行病学或疫学因果关系的数据支撑下,如何能够证明这个病人与水俣中毒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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