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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考试案例分析题1

(2013-12-31 22:25:08)
标签:

原审

形式

成份

答案

法律效力

校园

分类: 学习资料

•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具有不间断性。即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 1、甲签发汇票一张,汇票上记载收款人为乙、金额为20万元、付款人为某建设银行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041日。

•   乙取得票据以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丙,丙没有背书转让给丁,属于空白背书,丁再背书转让给乙,乙再背书转让给戊,戊再背书转让给己。己要求付款银行某建设银行支行付款时,被以背书不具连续性为由拒绝付款。你是己的律师,己问:此背书是否具有连续性?

• 

• 2、甲县宋某与乙县A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收购本地菜籽油5万斤出售给宋某,单价6/斤,总价款30万元。合同签订半个月后,A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夏某致电宋某谎称菜籽油已经准备好,让宋某携银行汇票来提货。经宋某申请,甲县农行向宋某签发了以宋某为收款人、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宋某立即携带该汇票赶到乙县提货。宋某到达乙县后,夏某以对宋某所持汇票的真假表示怀疑,需找银行内部熟人验票为由,将汇票骗到手后,私刻宋某印章并在该汇票的第一背书人栏签章,在第一被背书人栏记载“A公司字样,然后在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第二背书人栏均加盖了A公司公章和夏某私章(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夏某持该汇票和进帐单向乙县农行提示付款,乙县农行经审查后将款项解付到A公司在该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后夏某将资金转出携款逃匿。宋某遂起诉乙县农行要求其承担违规解付的票据责任。

• 问题:1)你认为原告和被告会如何辩解

•       2)最终法院会如何判决

 

• 3、甲、乙、丙均系个体经营者,甲因从乙处进货而拖欠10万余元货款,乙又因借贷而拖欠丙10万元,现离借款到期日还有4个月,乙在征得甲、丙同意后,决定以汇票结清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乙做出票人,甲做付款人,丙做收款人,票据金额10万元,出票日后4个月付款。甲与乙之间汇票结算后的尾数用现金了结。丙拿到汇票后为便于流通便找甲进行了承兑。此后,丙在从某胶鞋厂进货时,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胶鞋厂。胶鞋厂接收汇票时距到期日还有近3个月,遂又决定用该汇票采购橡胶,采购员黄某携带已在票据背面背书栏签有本单位章的外汇票外出时不慎丢失,黄某将丢失汇票的情况反映给胶鞋厂,胶鞋厂立即向甲办理了挂失止付的手续,其他措施未来取。

• 该丢失汇票被李某捡到,李某发现票据背面的最后一次背书未填写背书人,便喜出望外地签了名,然后持汇票到某家电商场购置了一套价值10万元的家电,并将汇票背书后交给了家电商场。家电商场未进行票据的转让。现汇票到期,家电商场持汇票请求甲付款,甲以汇票已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家电商场只好追索并对所有前手发出了通知。胶鞋厂接到通知后提出自己是票据权利人,家电商场的票据权利有缺陷,请求返还票据。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 [问题1.家电商场有无票据权利?

•   2.家电商场对所有前手发出追索通知的做法是否妥当?

•   3.甲作为承兑人能否以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

• 

• 4、某年11月,S省医药器具公司持两张从香港商人那里得到的出口项下的汇票到国内某银行要求鉴别其真伪。两张汇票的出票人为美国新泽西州FIRST FIDELITY BANK,付款人是哥斯达黎加的AMERICAN CREDIT AND INVEST CORP., 金额分别为327 61.00美元和61 624.00美元,付款期限为出票后5个月。两张汇票都有“PAYING AGAINST THIS DEMAND DRAFT UPON MATURITY”这样的语句,且标明到期日,与出票日相差了60.

答案:

•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具有不间断性。即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 甲签发汇票一张,汇票上记载收款人为乙、金额为20万元、付款人为某建设银行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041日。

•   乙取得票据以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丙,丙没有背书转让给丁,属于空白背书,丁再背书转让给乙,乙再背书转让给戊,戊再背书转让给己。己要求付款银行某建设银行支行付款时,被以背书不具连续性为由拒绝付款。你是己的律师,己问:此背书是否具有连续性?

• 在丙与丁之间的转让,没有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空白背书均不予承认。若数次背书中,有因形式不具备而背书无效的,则应认定该汇票的背书为不连续。但是,如果将数次背书中的无效背书除去后,其余背书连续时,其背书仍应认定为连续。所以,我们可以将无效背书除去,简化地看成甲                    己之间的转让,该票据之背书仍应认定为连续。 

• 

• 甲县宋某与乙县A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收购本地菜籽油5万斤出售给宋某,单价6/斤,总价款30万元。合同签订半个月后,A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夏某致电宋某谎称菜籽油已经准备好,让宋某携银行汇票来提货。经宋某申请,甲县农行向宋某签发了以宋某为收款人、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宋某立即携带该汇票赶到乙县提货。宋某到达乙县后,夏某以对宋某所持汇票的真假表示怀疑,需找银行内部熟人验票为由,将汇票骗到手后,私刻宋某印章并在该汇票的第一背书人栏签章,在第一被背书人栏记载“A公司字样,然后在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第二背书人栏均加盖了A公司公章和夏某私章(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夏某持该汇票和进帐单向乙县农行提示付款,乙县农行经审查后将款项解付到A公司在该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后夏某将资金转出携款逃匿。宋某遂起诉乙县农行要求其承担违规解付的票据责任。

• 原告(宋某)诉称:1、原告的签章为夏某所伪造,背书行为实际为夏某作出,背书应当认定无效,A公司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不是合法持有人;2A公司在第二背书人栏进行了签章行为,而第二被背书人栏是空白,票据背书不连续。因此,乙县农行向A公司解付票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被告(乙县农行)答辩:1、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文义性和独立性,其承担的是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宋某背书是否有效不影响其它票据行为的效力;2、根据票据背书的功能、内容和方式,该汇票背书连续。因此,被告解付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 省高院再审撤销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汇票背书连续,被告审查不存在过错,作出了被告不承担票据责任的判决。

• 

• 甲、乙、丙均系个体经营者,甲因从乙处进货而拖欠10万余元货款,乙又因借贷而拖欠丙10万元,现离借款到期日还有4个月,乙在征得甲、丙同意后,决定以汇票结清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乙做出票人,甲做付款人,丙做收款人,票据金额10万元,出票日后4个月付款。甲与乙之间汇票结算后的尾数用现金了结。丙拿到汇票后为便于流通便找甲进行了承兑。此后,丙在从某胶鞋厂进货时,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胶鞋厂。胶鞋厂接收汇票时距到期日还有近3个月,遂又决定用该汇票采购橡胶,采购员黄某携带已在票据背面背书栏签有本单位章的外汇票外出时不慎丢失,黄某将丢失汇票的情况反映给胶鞋厂,胶鞋厂立即向甲办理了挂失止付的手续,其他措施未来取。

• 该丢失汇票被李某捡到,李某发现票据背面的最后一次背书未填写背书人,便喜出望外地签了名,然后持汇票到某家电商场购置了一套价值10万元的家电,并将汇票背书后交给了家电商场。家电商场未进行票据的转让。现汇票到期,家电商场持汇票请求甲付款,甲以汇票已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家电商场只好追索并对所有前手发出了通知。胶鞋厂接到通知后提出自己是票据权利人,家电商场的票据权利有缺陷,请求返还票据。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 [问题1.家电商场有无票据权利?

•   2.家电商场对所有前手发出追索通知的做法是否妥当?

•   3.甲作为承兑人能否以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

•  [答案与分析分析本案应从票据法的原理人手。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一般情况下,持有票据且票据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背书连续(指形式上连续,至于实质上有无伪造、变造,只要持票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而确实不知,便在所不问),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同时《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作、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由此可以看出,票据法保护正当持票人和善意持票人。

• 本案中,胶鞋厂从丙手中取得票据时,票据本身没有缺陷,背书也不存在问题,因此胶鞋厂是正当的票据权利人但其因自己的过错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尽管其已向承兑人甲挂失止付,但由于没有采取其他较为彻底的补救措施,票据完全有价证券的性质,决定了其在不占有票据,又不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或判决的情况下不能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的家电商场是从李某手中受让的票据,其在接受票据时,票据本身没有缺陷,票据背书也是连续的,尽管李某的票据是捡来的,背书有伪造的成份在内,但家电商场对这一切毫无知晓,也不能知晓,因此,应当认定家电商场为善意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不继受李某在票据权利上的缺陷。既然家电商场事有票据权利,胶鞋厂请求家电商场返还票据是没有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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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年11月,S省医药器具公司持两张从香港商人那里得到的出口项下的汇票到国内某银行要求鉴别其真伪。两张汇票的出票人为美国新泽西州FIRST FIDELITY BANK,付款人是哥斯达黎加的AMERICAN CREDIT AND INVEST CORP., 金额分别为327 61.00美元和61 624.00美元,付款期限为出票后5个月。两张汇票都有“PAYING AGAINST THIS DEMAND DRAFT UPON MATURITY”这样的语句,且标明到期日,与出票日相差了60.

• 此汇票的主要疑点为:

• 1)两张汇票金额都很大,通过香港中间商而认识的我方出口商和国外进口商在对各自伙伴的资信、经营作风都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通常是不会采用汇票方式办理结算的。国外进口商甘冒付款后货不到的风险委托银行开出两张大金额的汇票,这本身就有问题。

• 2)上述两张汇票在付款期限上自相矛盾。即期汇票(SIGHT OR DEMAND DRAFT)下,收款人提示汇票的当天即为汇票到期日,而两张汇票都有“PAYING AGAINST THIS DEMAND DRAFT UPON MATURITY”这样的语句,且标明到期日,与出票日相差了60天,这是问题之一。另外,若说两张汇票是远期汇票,那么汇票上应注明见票后固定时期付款出票后固定时期付款” (PAY IN CERTAIN PERIOD AFTER SIGHT OR PAY IN CERTAIN PERIOD AFTER ISSUE)

• 而这两张汇票在右上方,“DATE OF ISSUE”的下面直接标出一个“DATE OF MATURITY”而无“AT……DAYS AFTER SIGHT PAY TO……”“AT……DAYS AFTER DATE OF THIS FIRST EXCHANGE PAY TO……”的语句,这是问题之二。

• 3)两张汇票的出票人在美国,即付款项为美元,而付款人却在哥斯达黎加。美元的清算中心在纽约,世界各国发生的美元收付最终都要到纽约清算。既然美元汇票是由美国开出的,付款人通常的、合理的地点也应在美国。两张汇票在这一点上极不正常。

• 于是该行一边告诫公司不要急于向国外进口商发货,一边致电出票行查询。不久,美国新泽西州FIRST FIDELITY BANK回电,证实自己从未签发过上述两张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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