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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考试案例分析题2

(2013-12-31 22:30:33)
标签:

应由

法律责任

资信

不可能

意义

校园

分类: 学习资料

1、国内某公司以D/P付款交单方式出口,并委托国内甲银行将单证寄由第三国乙银行转给进口国丙银行托收。后来得知 丙银行破产收不到货款,该公司要求退回有关单证却毫无结果,请问托收银行应付什么责任?

 

2、天津M出口公司出售一批货给香港G公司,价格条件为CIF香港,付款条件为D/P见票30天付款,M出口公司同意G公司指定香港港汇丰银行为代收行,M出口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将货装船,取得清洁提单,随即出具汇票,连同提单和商业发票等委托中行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G公司收取货款。五天后,所装货物安全抵达香港,因当时该商品的行市看好,G公司凭信托收据向汇丰银行借取提单,提取货物并将部分货物出售。不料,因到货过于集中,货物价格迅即下跌,G公司以缺少保险单为由,在汇票到期拒绝付款。你认为M公司应如何处理此事,并说明理由。 

 

3、某食品进出口公司向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批冻鱼。合同对支付条款规定:“Collection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90 days after sight.  (凭买方为付款人见票后90天付款的汇票办理托收)

     食品进出口公司在712日装运货物后,于713日即备妥各种单据根据合同规定向托收行办理见票后90天远期付款托收。727日接到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来电称:你方13日装运通知电悉。船昨日已到港。据我银行通知,你第××××号托收单据要求‘D/P at 90 days after sight’(见票90天远期付款交单),而我们合同只规定见票90天后远期托收,并没有规定付款交单。现已到货两天,货物部分已开始溶化,如果不马上放单取货,其后果不堪设想。如果等到90天我方付款后银行才交单给我方,我方持单据向船方提货,则货已变成垃圾。速复。

    食品进出口公司即查询有关单证人员,据称制单完全根据合同规定见票后90天远期托收,在汇票和《托收委托书》上都规定:“At 90 days after sight”,并没有表示“D/P”(付款交单),为何对方银行擅自强调要以付款交单方式处理?食品进出口公司向代收行提出:关于我第××××号托收单据,据付款人来电称:你行坚持以付款交单方式处理。但我方托收时并未指示要付款交单,你行为何要以付款交单方式处理?由于你行这个错误决定,致使付款人在货物到港后未能得到单据及时提取货物,因而货物部分变质,你行应负一切责任。

 

    代收行于729日通过托收行复电如下:28日电悉。关于第××××号托收事,答复如下:你公司托收指示只表示见票90天付款,未指示是凭付款交单方式还是凭承兑交单方式。而且汇票上付款条件也只表明‘At 90days after sight’(见票后90)。在这样情况下,我行只能以付款后交单处理。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RC 522)7b款规定: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D/A)交付款人还是凭付款(D/P)交付款人。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因迟交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所以在远期托收的情况下,你方的托收指示及汇票均未表明凭承兑或凭付款交单时,我行按URC522规定只能凭付款交单方式处理。因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我行不负责任。

    食品进出口公司接到代收行上述电文后,即查对URC522条文,确有这样规定。食品进出口公司随即向托收行发出更改托收条件,改为见票90天承兑交单。托收行731日又向代收行发电:关于第××××号托收事,经委托人提出,请你们速改以见票90天承兑交单办理。

     83日代收行又来电:31日电悉。据付款人称因货物未及时提取,由船上卸入仓库后,已部分变质。即使改以承兑交单方式,也不能接受。

     食品进出口公司即委托我驻外机构在目的港直接与N贸易有限公司商洽,最终经过加工挑选后,按未变质的数量作价处理。食品进出口公司以损失十几万美元而结案

 

     本案例的合同仅规定凭买方为付款人见票90天付款的汇票办理托收,只能说明是90天远期托收,那么是远期付款交单?还是承兑交单?不明确。如果是远期付款交单,则合同的支付条款应作类似签订:“The Buyers shall duly accept the documentary draft drawn by the Sellers at ×× days’ sight upon first presentation and make payment on its maturity. The shipping documents are to be delivered against payment only.”(买方应凭卖方开具的见票后 ×× 天付款的跟单汇票,在第一次提示时即予承兑,并应于汇票到期日即予付款,只能付款后交单。)此条款的例子就强调只能(only)付款后交单。如果是承兑交单,则合同的支付条款应作类似这样的规定:“The Buyers shall duly accept the documentary draft drawn by the Sellers at××dayssight upon first presentation and make payment on its maturity. The shipping documents are to be delivered against acceptance.”(买方应凭卖方开具的见票后××天付款的跟单汇票,在第一次提示时即予承兑,并应于汇票到期日即予付款,承兑交单。)此条款与前面案例不同处就是不要求付款交单,只要求于提示时承兑,承兑后银行就可以交单。

 

    本案例合同在支付条款中对这样关键的交单条件不明确,是比较少见的。合同条款不明确,其错误并不单是食品进出口公司一方,双方都有责任。但问题是这样权利条款不明确,货物又已装运,最后造成损失当然是食品进出口公司一方727日食品进出口公司接到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来电后,如果马上发电通知代收行,授权代收行允许付款人凭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借单提货,或改承兑交单方式,可能当时货物还未变质,事故还可以挽回。食品进出口公司当时并没有这样处理,又不了解URC522规定,反而去责问代收行为何擅自按付款交单方式处理。拖延至731日在无法反驳代收行时才又更改交单条件——承兑交单。由于到货已一个多星期,货已开始变质,所以买方才不接受货物,引起了损失。

    从案情看,买方也有一定的责任,因为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条款不明确并不是食品进出口公司单方的责任。既然这样,买方在发现问题时可以立即提出授权凭信托收据借单提货,或提前办理付款,先取得单据提货,其提前付款的利息可以在货款中扣除。如果买方当时能采取这些积极的措施,货物不至于变质。

    URC522明文规定,远期汇票的托收应明确单据是凭承兑交单还是凭付款交单,如果不明确,代收行只能以付款交单办,其延误交单的后果代收行不负任何责任。

     一般远期90天这样长的付款期限托收,其交单条件多是承兑交单(D/A)。如果以付款交单(D/P)条件,其汇票到期日要掌握不晚于船舶到达日,否则如本案例船到无提单提货,或货物系冻、鲜商品,必然会引起严重后果。

 

4、有一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45天见票付款交单方式。出口人在填写的托收委托书中,虽说明除本金上需加收利息,但并未说明利息不能免除。在出口人所提交的汇票上也未列明利息条款。当银行向进口人提示单据时,进口人只肯支付本金而拒付利息,在此情况下,银行在收到本金后即交出单据,并通知出口人有关拒付利息的情况。试问,出口方能否追究代收行未收利息即行交单的责任?

 

5、D/P远期付款方式的掌握X月X日,我国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商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款项的结算。我方的托收行是A′银行,南美代收行是B′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 90天。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B′银行放单给B公司。于是A公司在A′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B′银行,因其将D/P 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

分析

 

 

6、案情:甲国的A公司出口机电设备给乙国的B公司。A 公司为了收汇安全,希望B公司预付货款,而B公司为了保证能收到货物,希望采用托收的结算方式。双方需要寻找一种较为平衡的结算方式。考虑到信用证结算费用较高,他们不打算使用信用证结算方式。请分析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怎样结合不同的结算方式? 

 

 

7、代收行对托收指示的态度

1995年11月,荷兰A银行通过国内B银行向C公司托收贷款,B银行收到单据后,将远期汇票提示给付款人承兑。据付款人称,出票人已告知,货物已抵达香港,必须承兑汇票后,出票人才肯交货。付款人为尽快取得货物,遂承兑了汇票。1996年1月,B银行收到已承兑的汇票后,遂对外发出承兑电,称汇票经付款人承兑,到期我行将按贵行指示付款。1996年5月,汇票到期,B银行要求付款人(C公司)付款,C公司称,由于未完全收到货物,不同意付款,B银行就此电告A银行,付款人不同意付款。几天后,A银行回电称:在我行的托收指示中,我们要求贵行:⑴承兑交单(汇票期限为出票后180天);⑵承兑的汇票由贵行担保;⑶如果已承兑的汇票没有由贵行担保,请不要放单。贵行1996年1月来电通知,客户已承兑汇票,到期时,将按我行指示付款。因此,请贵行立即安排付款。

 

 

8、提示行能否根据付款人(受票人)的授权部分付款交单?:

1995年4月,香港某公司委托当地A银行通过内地B银行向某进出口公司托收货款。B银行收到单据后向某进出口公司(付款人)提示,要求其按托收金额USD205020.00付款。同年12月,付款人通知B银行,该公司已将USD165020.00直接汇给出票人,授权B银行将剩余的货款USD40000.00通过A银行付给出票人。付款人在支付了余款后,B银行遂将单据交给了付款人。1996年5月,香港某公司(出票人)致函B银行称,这种做法严重伤害了该公司的正当权益,违背了国际惯例及《URC522》准则。

 

 答案:

1、国内某公司以D/P付款交单方式出口,并委托国内甲银行将单证寄由第三国乙银行转给进口国丙银行托收。后来得知 丙银行破产收不到货款,该公司要求退回有关单证却毫无结果,请问托收银行应付什么责任?

• 分析:托收银行不负任何责任。

理由如下: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在托收方式下,银行只作为卖方的受托人行事,为实现委托的指示,托收银行可选择委托人指定的银行或自行选择或由别的银行选择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单据和托收委托书可直接或间接通过别的银行寄给代收行。但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文件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和丢失所引起的后果,或由于电报、电传、或电子通迅系统在传递中的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以及由于不可抗力、暴动、内乱、战争或其他所不能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致使业务中断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所以,在本案例中,托收银行只要尽到遵守信用,谨慎从事义务,对托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非自身所能控制的差错,包括代收行倒闭致使委托人货款无法收回且单据也无法收回,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2、天津M出口公司出售一批货给香港G公司,价格条件为CIF香港,付款条件为D/P见票30天付款,M出口公司同意G公司指定香港港汇丰银行为代收行,M出口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将货装船,取得清洁提单,随即出具汇票,连同提单和商业发票等委托中行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G公司收取货款。五天后,所装货物安全抵达香港,因当时该商品的行市看好,G公司凭信托收据向汇丰银行借取提单,提取货物并将部分货物出售。不料,因到货过于集中,货物价格迅即下跌,G公司以缺少保险单为由,在汇票到期拒绝付款。你认为M公司应如何处理此事,并说明理由。 

• 分析:

M公司应通过中行要求香港汇丰银行付款。这是因为,香港汇丰银行在未经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允许G商凭信托收据先行提货,这种不能收回货款的责任,应由代收行(汇丰银行)负责。

 

3、某食品进出口公司向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批冻鱼。合同对支付条款规定:“Collection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90 days after sight.  (凭买方为付款人见票后90天付款的汇票办理托收)

     食品进出口公司在712日装运货物后,于713日即备妥各种单据根据合同规定向托收行办理见票后90天远期付款托收。727日接到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来电称:你方13日装运通知电悉。船昨日已到港。据我银行通知,你第××××号托收单据要求‘D/P at 90 days after sight’(见票90天远期付款交单),而我们合同只规定见票90天后远期托收,并没有规定付款交单。现已到货两天,货物部分已开始溶化,如果不马上放单取货,其后果不堪设想。如果等到90天我方付款后银行才交单给我方,我方持单据向船方提货,则货已变成垃圾。速复。

    食品进出口公司即查询有关单证人员,据称制单完全根据合同规定见票后90天远期托收,在汇票和《托收委托书》上都规定:“At 90 days after sight”,并没有表示“D/P”(付款交单),为何对方银行擅自强调要以付款交单方式处理?食品进出口公司向代收行提出:关于我第××××号托收单据,据付款人来电称:你行坚持以付款交单方式处理。但我方托收时并未指示要付款交单,你行为何要以付款交单方式处理?由于你行这个错误决定,致使付款人在货物到港后未能得到单据及时提取货物,因而货物部分变质,你行应负一切责任。

 

    代收行于729日通过托收行复电如下:28日电悉。关于第××××号托收事,答复如下:你公司托收指示只表示见票90天付款,未指示是凭付款交单方式还是凭承兑交单方式。而且汇票上付款条件也只表明‘At 90days after sight’(见票后90)。在这样情况下,我行只能以付款后交单处理。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RC 522)7b款规定: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D/A)交付款人还是凭付款(D/P)交付款人。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因迟交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所以在远期托收的情况下,你方的托收指示及汇票均未表明凭承兑或凭付款交单时,我行按URC522规定只能凭付款交单方式处理。因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我行不负责任。

    食品进出口公司接到代收行上述电文后,即查对URC522条文,确有这样规定。食品进出口公司随即向托收行发出更改托收条件,改为见票90天承兑交单。托收行731日又向代收行发电:关于第××××号托收事,经委托人提出,请你们速改以见票90天承兑交单办理。

     83日代收行又来电:31日电悉。据付款人称因货物未及时提取,由船上卸入仓库后,已部分变质。即使改以承兑交单方式,也不能接受。

     食品进出口公司即委托我驻外机构在目的港直接与N贸易有限公司商洽,最终经过加工挑选后,按未变质的数量作价处理。食品进出口公司以损失十几万美元而结案

 

     本案例的合同仅规定凭买方为付款人见票90天付款的汇票办理托收,只能说明是90天远期托收,那么是远期付款交单?还是承兑交单?不明确。如果是远期付款交单,则合同的支付条款应作类似签订:“The Buyers shall duly accept the documentary draft drawn by the Sellers at ×× days’ sight upon first presentation and make payment on its maturity. The shipping documents are to be delivered against payment only.”(买方应凭卖方开具的见票后 ×× 天付款的跟单汇票,在第一次提示时即予承兑,并应于汇票到期日即予付款,只能付款后交单。)此条款的例子就强调只能(only)付款后交单。如果是承兑交单,则合同的支付条款应作类似这样的规定:“The Buyers shall duly accept the documentary draft drawn by the Sellers at××dayssight upon first presentation and make payment on its maturity. The shipping documents are to be delivered against acceptance.”(买方应凭卖方开具的见票后××天付款的跟单汇票,在第一次提示时即予承兑,并应于汇票到期日即予付款,承兑交单。)此条款与前面案例不同处就是不要求付款交单,只要求于提示时承兑,承兑后银行就可以交单。

 

    本案例合同在支付条款中对这样关键的交单条件不明确,是比较少见的。合同条款不明确,其错误并不单是食品进出口公司一方,双方都有责任。但问题是这样权利条款不明确,货物又已装运,最后造成损失当然是食品进出口公司一方727日食品进出口公司接到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来电后,如果马上发电通知代收行,授权代收行允许付款人凭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借单提货,或改承兑交单方式,可能当时货物还未变质,事故还可以挽回。食品进出口公司当时并没有这样处理,又不了解URC522规定,反而去责问代收行为何擅自按付款交单方式处理。拖延至731日在无法反驳代收行时才又更改交单条件——承兑交单。由于到货已一个多星期,货已开始变质,所以买方才不接受货物,引起了损失。

    从案情看,买方也有一定的责任,因为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条款不明确并不是食品进出口公司单方的责任。既然这样,买方在发现问题时可以立即提出授权凭信托收据借单提货,或提前办理付款,先取得单据提货,其提前付款的利息可以在货款中扣除。如果买方当时能采取这些积极的措施,货物不至于变质。

    URC522明文规定,远期汇票的托收应明确单据是凭承兑交单还是凭付款交单,如果不明确,代收行只能以付款交单办,其延误交单的后果代收行不负任何责任。

     一般远期90天这样长的付款期限托收,其交单条件多是承兑交单(D/A)。如果以付款交单(D/P)条件,其汇票到期日要掌握不晚于船舶到达日,否则如本案例船到无提单提货,或货物系冻、鲜商品,必然会引起严重后果。

 

4、有一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45天见票付款交单方式。出口人在填写的托收委托书中,虽说明除本金上需加收利息,但并未说明利息不能免除。在出口人所提交的汇票上也未列明利息条款。当银行向进口人提示单据时,进口人只肯支付本金而拒付利息,在此情况下,银行在收到本金后即交出单据,并通知出口人有关拒付利息的情况。试问,出口方能否追究代收行未收利息即行交单的责任?

分析:出口方不能追究代收行的责任。

理由是:

在托收业务中,托收银行及代收银行均按托收委托书的指示办事。尽管出口人在托收委托书中说明需加收利息,但并未说明利息不可免除,且开具的汇票上未列明利息条款。因此,代收行按《托收统一规则》的有关规定,将单据在未收利息只收本金后即交与进口人的行为是合理的,出口人也无权追究代收行的责任。

 

 

5、D/P远期付款方式的掌握X月X日,我国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商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款项的结算。我方的托收行是A′银行,南美代收行是B′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 90天。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B′银行放单给B公司。于是A公司在A′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B′银行,因其将D/P 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

分析

从中不难看出,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首先不主张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但是没有把D/P远期从《URC522》中绝对排除。倘若使用该方式,根据《URC522》规则,B′银行必须在B银行90天付款后,才能将全套单据交付给B公司。故B′银行在B公司承兑汇票后即行放单的做法是违背《URC522》规则的。

但从南美的习惯做法看,南美客商认为,托收方式既然是种对进口商有利的结算方式,就应体现其优越性。D/P远期本意是出口商给进口商的资金融通。而现在的情况是货到南美后,若按D/P远期的做法,进口商既不能提货,又要承担因货压港而产生的滞迟费。若进口商想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则必须提早付款从而提早提货,那么这D/P远期还有什么意义?故南美的做法是所有的D/P远期均视作D/A对待。在此情况下,B′银行在B公司承兑后放单给B公司的做法也就顺理成章了。

 

 

6、案情:甲国的A公司出口机电设备给乙国的B公司。A 公司为了收汇安全,希望B公司预付货款,而B公司为了保证能收到货物,希望采用托收的结算方式。双方需要寻找一种较为平衡的结算方式。考虑到信用证结算费用较高,他们不打算使用信用证结算方式。请分析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怎样结合不同的结算方式? 

分析

本案可以采用托收与汇款相结合的结算方式。 A公司为了收汇更有保障,为了加速资金周转,可以在要求进口商在货物发运前,使用汇款方式,预付一定金额的定金(Down Payment)作为保证,或一定比例的货款,在货物发运后,当出口商委托银行办理跟单托收时,在托收全部货款中,将预付的款项扣除,如托收金额被拒付,出口商可将货物运回,以预收的定金或货款抵偿运费,利息等一切损失。关于定金或预付货款规定多少,可视不同客户的资信和不同商品的具体情况确定。

 

 

7、代收行对托收指示的态度

1995年11月,荷兰A银行通过国内B银行向C公司托收贷款,B银行收到单据后,将远期汇票提示给付款人承兑。据付款人称,出票人已告知,货物已抵达香港,必须承兑汇票后,出票人才肯交货。付款人为尽快取得货物,遂承兑了汇票。1996年1月,B银行收到已承兑的汇票后,遂对外发出承兑电,称汇票经付款人承兑,到期我行将按贵行指示付款。1996年5月,汇票到期,B银行要求付款人(C公司)付款,C公司称,由于未完全收到货物,不同意付款,B银行就此电告A银行,付款人不同意付款。几天后,A银行回电称:在我行的托收指示中,我们要求贵行:⑴承兑交单(汇票期限为出票后180天);⑵承兑的汇票由贵行担保;⑶如果已承兑的汇票没有由贵行担保,请不要放单。贵行1996年1月来电通知,客户已承兑汇票,到期时,将按我行指示付款。因此,请贵行立即安排付款。

分析

B银行收到A银行寄交的托收单据,必须按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和国际商会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行事,对不能履行或不愿履行的指示,必须毫无延误地通知寄单行(托收行)。国际商会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第一条C款规定:“无论处于何种原因,如果银行决定不办理它收到的托收或任何有关指示,它必须无延误地以电信或在不可能采用电信方式的情况下,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向其他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B银行收到A银行寄交的托收单据,既没有执行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又没有将不执行的决定及时通知寄单行,这种做法是不对的。

 

 

8、提示行能否根据付款人(受票人)的授权部分付款交单?:

1995年4月,香港某公司委托当地A银行通过内地B银行向某进出口公司托收货款。B银行收到单据后向某进出口公司(付款人)提示,要求其按托收金额USD205020.00付款。同年12月,付款人通知B银行,该公司已将USD165020.00直接汇给出票人,授权B银行将剩余的货款USD40000.00通过A银行付给出票人。付款人在支付了余款后,B银行遂将单据交给了付款人。1996年5月,香港某公司(出票人)致函B银行称,这种做法严重伤害了该公司的正当权益,违背了国际惯例及《URC522》准则。

分析:国际商会《URC522》第19条第6款规定:“跟单托收时,部分付款只有在托收指示特别授权时才被接受。然而,除非另有指示,提示行只有在全部款项收讫时才能把单据交予受票人”。本案例中,托收指示没有授权指示行(代收行)可部分付款交单,提示行也没有征得委托人的同意,而是根据付款人的授权执行部分付款交单,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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