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资管新规》之“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新变化
(2014-10-23 10: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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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8月,证监会向部分机构下发《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私募资管新规》”)征求意见。《私募资管新规》旨在将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纳入统一的资产管理监管体系之下。
虽然《私募资管新规》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后续正式出台会有进一步地修改。但是,从目前的内容来看,将会给未来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带来许多新变化。本文拟从业务实施依据、业务类型、投资范围、合格投资者、资金托管、计划规模等主要方面,探讨《私募资管新规》对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带来的新变化。
一、业务实施依据发生变化
《私募资管新规》颁布之前,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实施依据,主要是《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3号)(“《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集合实施细则》”)、《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定向实施细则》”)以及证监会及行业协会的相关通知、指导意见等。
《私募资管新规》颁布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业务资格、防范利益冲突、风险隔离、关联交易等特殊问题,将适用《私募资管新规》的规定。而资产管理业务的登记备案、合格投资者、募集运作等基本规范,则统一适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私募暂行办法》”)。
《私募暂行办法》与《私募资管新规》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私募资管新规》有专门规定的,优先适用于该规定;未规定的,适用于《私募暂行办法》的一般规定。
二、业务类型实现统一
根据《私募资管新规》的规定,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类型,根据委托人人数的不同,划分为两类,即“为单一客户办理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与“为特定的多个客户办理私募资产管理业务”。
对于《管理办法》及《定向实施细则》规定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从法律性质上,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的范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委托代理关系的委托人与代理人均有随时解除委托代理关系的权利,这一关系难以保持委托财产的独立性与稳定性,与资产管理的属性不符。相比较而言,信托关系可以在受托人、委托人和托管人以及委托财产之间清晰地划定权利义务界限,实现委托财产的独立,并赋予受托人相对独立的自主管理权限,更加契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本质要求。因此,此次《私募资管新规》对《管理办法》作出修订,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载体,规定为资产管理计划,明晰其业务定位。
《管理办法》中的“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即通常所说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在《私募资管新规》项下,属于根据投资范围划定的业务类型,界定更为清晰。
今年2月25日,证监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和有关要求,决定“取消证券公司专项投资审批,取消该项业务,审批相应取消”。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取消审批后,该类业务如何开展与衔接监管,有待证监会予以明确。
审批取消后,未来是否会改为备案制?值得期待。我们也可以从证监会此前下发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讨论稿)》中得知一二。该讨论稿在扩大资产证券化的主体范围的同时,明确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载体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专项计划仅需事后向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抄送证监会排除机构,不再需要事前逐项报批。
三、投资范围显著放开
证监会于2014年5月13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证券经营机构创新发展的意见》提出,“拓宽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范围,允许投资于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为落实该意见,《私募资管新规》此次明确放开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
《管理办法》及《集合实施细则》与《私募资管新规》对投资范围规定的比较如下:
《管理办法》及《集合实施细则》 |
《私募资管新规》 |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证券公司与客户通过合同约定 |
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依法在证券期货交易所或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投资品种,以及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批准或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现金、银行存款、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期货、期权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二)未通过证券期货交易所或者银行间市场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
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可以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股指期货、商品期货等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投资品种;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利率远期、利率互换等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投资品种;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商业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
通过比较可知,《私募资管新规》的修订之处主要有三点:第一,不再区分定向(单一)与集合(特定多个)计划,统一适用相同的投资范围;第二,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将大大扩张,可以投资于“未通过证券期货交易所或者银行间市场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这一修改,将使得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计划,与基金管理公司的资产管理计划及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趋于一致,有利于证券公司参与业务竞争;第三,《私募资管新规》第十四条规定,投资于前述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资产的资产管理计划称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子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对于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规定,征求意见的过程中,讨论比较激烈,后续正式颁布时具体如何规定,值得关注。
四、合格投资者标准有所提高与调整
《私募资管新规》未对合格投资者标准作出规定,应当适用《私募暂行办法》的规定。《私募暂行办法》的合格投资者标准,相对于《管理办法》,有所提高。
《管理办法》与《私募暂行办法》对合格投资者标准规定的比较如下:
《管理办法》 |
《私募暂行办法》 |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 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 公司、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依法设立并受监管的各类集合投资产品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 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的个人。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
通过比较,《私募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有两点特殊之处:第一,针对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高于《管理办法》规定的100万元。同时,不再以家庭为计算单位,并增加了“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的标准;第二,针对单一合格投资者的认定,《管理办法》规定“依法设立并受监管的各类集合投资产品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而《私募暂行办法》列举了四类主体被视为合格投资者,并分别明确了应当穿透核查与豁免穿透核查的主体要求。以集合信托计划为例,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属于集合投资产品的范围,可以被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而《私募暂行办法》并不包括集合信托计划,集合信托计划能否通过向基金业协会备案,尚有待进一步明确。
五、资金托管要求改进
此前的《管理办法》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与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均明确规定必须进行托管;《私募资管新规》原则上规定亦需进行托管,但是考虑到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范围扩大后,部分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等非标资产,在实际中较少进行托管。因此,例外规定,如果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约定不进行托管的,可以不予托管。同时,对于托管机构,明确规定必须是具有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管理办法》与《私募暂行办法》对资金托管规定的比较如下:
《管理办法》 |
《私募资管新规》 |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
资产管理人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委托财产交具有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 资产管理人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约定不进行托管的,从其约定。 |
六、取消计划规模限制
《集合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集合计划募集资金规模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下。第二十七条规定,集合计划的募集金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私募资管新规》从放松管制、激发活力角度出发,取消证券公司集合计划的初始资产最低金额3,000万元,以及规模上限50亿元的要求。在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的基础上,由管理人与委托人自行确定计划规模。赋予管理人与委托人一定的自主决定权。
[作者:路银雷,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