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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业务自律规则的起草说明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已正式发布。根据《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基金业协会将承担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事后备案工作,对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实施自律管理,并对基础资产负面清单进行管理。为此,基金业协会起草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办法》)、《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指引》)、《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以下简称《风控指引》)等自律规则或相关文件。


一、起草思路

根据《管理规定》,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设立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设立情况报基金业协会备案,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备案规则,对备案实施自律管理,并可根据基础资产风险状况对可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范围实施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管理。因此,基金业协会以事后备案为原则、负面清单管理为核心、备案完成后日常报告为辅助, 建立专项计划备案复核制度和工作流程。


为做好负面清单管理工作,根据《管理规定》、《备案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基金业协会制定了《负面清单指引》,对基础资产实行负面清单管理。负面清单列明不适宜采用资产证券化业务形式、或者不符合资产证券化业务监管要求的基础资产。实行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应当符合《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的规定,且不属于负面清单范畴 。


为指导管理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防范业务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基金业协会制定了《风控指引》,要求管理人应当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管理,制定风险控制措施,与其他参与主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风险控制措施,并协调、督促其他参与主体履行相关责任。
二、《备案办法》主要内容
《备案办法》全文共计五章三十三条,涵盖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的总体要求、设立备案的具体要求、备案完成后的日常报告、对管理人和其他资产证券化业务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自律管理规定和附则五大部分,并将基础资产负面清单作为附件,根据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与监管需要适时进行调整。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明确《备案办法》依据、备案管理主体、备案义务人

《管理规定》明确了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新的法律依据和特殊目的载体(SPV),《备案办法》以《管理规定》为依据,对专项计划的备案和自律管理工作进行规范。


根据《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备案办法》明确了基金业协会负责专项计划的备案和自律管理。基金业协会将根据公平、公正、简便、高效的原则实施专项计划的备案工作。

 

此外,《备案办法》明确了备案义务人以及备案文件报送方式。专项计划的管理人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指定专人通过基金业协会备案管理系统以电子方式报送备案文件,明确了报备主体的相关责任。管理人通过设立其他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比照本办法执行,中国证监会或基金业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二)明确专项计划设立备案的具体要求

1、明确设立备案的具体要求和备案文件的报送要求。


(1)设立备案的具体要求。根据《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备案 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管理人报送备案文件的具体时点为专项计划设立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资产支持证券按照计划说明书约 定的条件发行完毕,专项计划设立完成。


(2)备案文件的报送要求。主要包括一般要求和特殊要求。一般要求是指所有专项计划设立完成后,管理人均需要报送的文件,包括备案登记表、计划说明书、主要交易合同文本等文件的扫描件。特殊要求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拟在证券交易场所挂 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的专项计划,管理人应当提交证券交易场所拟同意挂牌转让文件;管理人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的备案文件应当与经证券交易场所审核后的挂牌转让申报材料保持一致。二是首次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管理人和其他参与机构,还应当将相关资质文件报基金业协会备案。


2、明确备案复核程序。基金业协会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是管理人对基础资产未被列入负面清单做出承诺;二是管理人对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符合适当性要求做出承诺,包括管理人应保证认购人根据我会制定的认购协议模板逐项签字确认、管理人应提交认购协议的扫描件等;三是备案文件齐备。符合上述要求的专项计划,基金业协会对备案文件进行齐备性复核,并在备案文件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接收函。


另外,备案文件不齐备的,基金业协会在收到备案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管理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管理人按照要求补正的,基金业协会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接收函。
(三)明确专项计划备案完成后有关报告的管理


1、加强转让场所报告管理。《备案办法》增加了转让场所报告环节,规定:“资产支持证券申请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交易场所挂牌或转让的,管理人应在签订转让服务协议或获取其他证 明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转让场所报备完成以后,如转让场所发生增加或变更的,应在变更完成后,通过变更环节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2、变更、终止清算的报告管理。备案完成后,专项计划发生变更或终止清算的,管理人应就有关情况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3、专项计划管理人变更报告。专项计划变更管理人,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并向基金业协会报告。管理人出现被取消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解散、被撤消或宣告破产以及其他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情形的,在依据计划说明书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选任符合规定要求的新的管理人之前,原管理人应向基金会业协会推荐临时管理人,经基金业协会认可后指定为临时管理人。  


原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自完成移交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新管理人的名称及新的管理人履行职责日期,专项计划文件和资料移交情况等。


4、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等定期报告与重大事项报告、违规报告、信息披露报告等不定期报告。除《管理规定》要求的年度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外,《备案办法》要求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相关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管理人应当同时将披露的信息向基金业协会报告。此外,专项计划存续期间,被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等监管机构采取监管措施,或被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采取自律措施的,管理人应在监管措施或自律措施文件出具后2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5、中介机构的监督和报告义务。《备案办法》明确了专项计划的托管人、登记结算机构、资信评级机构、销售机构及其他相关中介机构的监督义务,规定中介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管理人、特定原始权益人在未及时履行披露义务或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协会自律规则行为的,应及时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四)加强自律管理职能


1、纪律处分类型。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协会章程及其他自律规则的,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备案、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从业资格、取消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2、现场检查。基金业协会可以对管理人、资产证券化业务参与人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管理人、资产证券化业务参与人应当予以配合。


基金业协会工作人员依据自律检查规则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检查中知晓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3、加重处分。(1)加重处分。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在一年之内被基金业协会采取两次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基金业协会可暂停其资产管理计划备案一至三个月;在二年之内被基金业协会采取两次公开谴责、暂停备案纪律处分的,基金业协会可采取取消会员资格纪律处分。


从业人员在一年之内被采取两次谈话提醒、书面警示纪律处分的,基金业协会可要求其参加强制培训;在二年内被两次要求参加强制培训或行业内谴责的,基金业协会可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从业资格、取消从业资格纪律处分。


(2)减轻处分。因涉嫌违规等情形造成投资者损失,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托管人、销售机构积极主动采取补偿投资者损失、与投资者达成和解等措施,减轻或消除不良影响的,基金业协会可以减轻对其的纪律处分。


三、《负面清单指引》主要内容
(一)明确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的具体要求
首先,《负面清单指引》根据《管理规定》制定,因此,基础资产首先需要符合《管理规定》中的具体规定。其次,基金业协会根据资产证券化业务前期的实践和行业征求的意见,在负面清单中列明不适宜采用资产证券化业务形式、或者不符合资产证券化业务监管要求的基础资产,实行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不得属于负面清单范畴。  
(二)明确负面清单的调整时间和调整方式
为适应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与监管需要,负面清单将适时进行调整。基金业协会至少每半年对负面清单进行一次评估,可以根据业务发展与监管需要不定期进行评估。  


基金业协会可以邀请监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及其他行业专家对负面清单进行讨论研究,提出调整方案,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进行调整。


四、《风控指引》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风险控制的主体
本章规定了管理人作为风险控制的主体,在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过程中应当履行的风险控制原则具体职责。  


管理人应当根据本指引的要求,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管理,制定风险控制措施,与其他参与主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风险控制措施,并协调、督促其他参与主体履行相关责任。  


(二)明确了风险控制的内容及要求
《风控指引》要求管理人在以下方面进行风险控制:1、基础资产的合法性、有效转让、估值;2、基础资产现金流的预测、转付、账户监管和混同风险的控制;  3、现金流的使用和再投资。  4、不动产证券化的负债经营、循环购买资产的要求 ;  5、资产服务机构的相关资质要求及其后备服务机构的替换机制;  

6、信用增级安排、触发条件及操作流程;

7、收益分配的基本要求;  

8、存在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情形。  9、违约的处理。  
(三)明确了文件保存的要求

文件保存期限。管理人应当保留专项计划设立至存续期内的相关资料并存档备查,相关资料自专项计划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根据中国证监会及相关自律组织的监管职责分工,基金业协会将加强与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交易场所之间的监管协调,建立完善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之间、自律组织之间的工作衔接机制。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
总 则  

一、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相关主体(以下简称管理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订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

 

三、管理人应当保证本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四、本指引的规定是对计划说明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指引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管理人可根据基础资产及原始权益人所属行业或业态特征,在本指引基础上增加有利于投资者判断和决策的相关内容。  


五、本指引部分条款具体要求不适用的,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作适当调整,但应在申报时作书面说明;由于涉及特殊原因申请豁免披露的,应有充分依据,管理人及律师应出具意见。  


六 、计划说明书应包括封面、扉页、目录、释义和正文内容等部分。



计划说明书封面和目录
计划说明书封面应当标有“XX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的字样。封面下端应当标明管理人的全称、公告年月以及相关机构签章。  


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的扉页提示投资者:“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专项计划权益的相应份额,不属于管理人或者其他任何服务机构的负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本期专项计划的备案、××证券交易场所 同意本期资产支持证券的挂牌转让(如有),并不代表对本期证券的投资风险、价值或收益作出任何判断或保证。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有关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计划说明书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对计划说明书中的有关机构简称、代称、专有名词、专业名词进行准确、简要定义。


计划说明书正文
第一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1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1.2 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3 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4 其他参与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章    资产支持证券的基本情况,包括:发行规模、品种、期限、预期收益率、资信评级状况(如有)以及登记、托管、交易场所等基本情况


第三章   专项计划的交易结构与相关方简介


3.1 项目参与方基本信息,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办公地址等  


3.2 交易结构,主要包括:交易结构概述、交易结构图、交易相关方所担任的角色和相关权利义务说明


第四章 专项计划的信用增级方式包括专项计划采用增信方式的种类。各项信用增级方式的主要条款、触发条件及时点。若资产支持专项计划采用多种增信方式,明确各种增信方式的触发先后顺序。、

 

第五章 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和其他主要业务参与人情况  


5.1 特定原始权益人基本情况


5.1.1 特定原始权益人的设立、存续情况;股权结构、组织架构及治理结构;  

5.1.2 主营业务情况及财务状况:特定原始权益人所在行业的相关情况;行业竞争地位比较分析;最近三年各项主营业务情况、财务报表及主要财务指标分析、资本市场公开融资情况及历史信用表现;主要债务情况、授信使用状况及对外担保情况;对于设立未满三年的,提供自设立起的相关情况;  


5.1.3 与基础资产相关的业务情况:特定原始权益人与基础资产相关的业务情况;相关业务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  


5.2  管理人基本情况


5.2.1 管理人的经营情况和资信水平;


5.2.2 管理人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质、业务开展情况、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等;  


5.2.3 管理人最近一年是否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5.3  资产服务机构基本情况


5.3.1 基本情况:资产服务机构设立、存续情况;最近一年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等;  


5.3.2 与基础资产管理相关的业务情况:资产服务机构提供基础资产管理服务的相关业务资质以及法律法规依据;资产服务机构提供基础资产管理服务的相关制度、业务流程、风险控制措施;基础资产管理服务业务的开展情况;基础资产与资产服务机构自有资产或其他受托资产相独立的保障措施。


5.4 托管人基本情况


5.4.1  托管人经营情况及资信水平;


5.4.2 托管人的托管业务资质;托管业务管理制度、业务流程、风险控制措施等。  


5.5 提供信用增级或其他相关支持的机构的基本情况

上述机构包括担保人、差额支付承诺人、流动性支持机构等。  


5.5.1 基本情况:公司设立、存续情况;股权结构、组织架构及治理结构;公司资信水平以及外部信用评级情况;  


5.5.2 主营业务情况及财务状况:公司最近三年各项主营业务情况、财务报表及主要财务指标分析及历史信用表现;主要债务情况、授信使用状况及对外担保情况等;  


5.5.3  其他情况:业务审批或管理流程、风险控制措施;

包括杠杆倍数(如有)在内的与偿付能力相关的指标;公司历史代偿情况等。 第六章  基础资产情况及现金流预测分析


6.1 基础资产情况


6.1.1 基础资产构成情况;基础资产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能够产生稳定、可预测现金流的有关情况;基础资产未被列入负面清单的相关说明;


6.1.2 基础资产是否存在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其他权利限制的情况以及解除前述权利负担或限制的措施;  


6.1.3 基础资产转让行为的合法性;


6.1.4 基础资产的运营及管理;


6.1.5 风险隔离手段和效果;


6.1.6 基础资产循环购买(如有)的入池标准、计划购买规模及流程和后续监督管理安排;  


6.1.7  资金归集监管情况;


6.1.8 若专项计划由类型相同的多笔债权资产组成基础资产池的,管理人还应在计划 说明书中针对该基础资产池披露以下信息:  


6.1.8.1 基础资产池的遴选标准及创建程序;


6.1.8.2 基础资产池的总体特征;


6.1.8.3 基础资产池的分布情况;


6.1.8.4 基础资产池所对应的单一债务人未偿还本金余额占比超过15%,或债务人及其关联方的未偿还本金余额合计占比超过20%的,应披露该等债务人的相关信用情况。  


6.2  盈利模式及现金流预测分析


6.2.1  盈利模式;


6.2.2 基础资产未来特定期间现金流预测情况;


6.2.3 基础资产预计现金流覆盖倍数;


6.2.4 基础资产现金流预测的主要影响因素分析;


第七章  专项计划现金流归集、投资及分配


7.1  账户设置安排


7.2 基础资产归集安排:现金流归集方式、归集频率、归集使用的货币形式及防范现金流混同和挪用风险的机制  


7.3  现金流分配:包括分配顺序和分配流程


7.4  专项计划的现金流运用及投资安排


第八章   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安排


8.1 包括专项计划资产的构成


8.2 专项计划相关费用


8.2.1 费用种类及金额;


8.2.2 费用支取方式;


8.2.3  专项计划无需承担的费用;


8.2.4 管理人针对高级管理人员和项目经办人的激励约束办法。管理人应当保证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和问责机制,防止片面追求项目数量及管理规模而忽视风险的短 期激励行为。  


8.3 税务事项


8.4 专项计划资金运用


8.5 专项计划资产处分


8.6  其他资产管理安排


第九章   原始权益人风险自留的相关情况


第十章    风险揭示与防范措施


主要包括: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或其他服务机构有关的风险,与基础资产有关的风险,与信用增级有关的风险,现金流预测风险、市场风险(包括利率、流动性风险)和政策风险(税务风险等)等。对关键性风险的应对措施和安排。  

 


第十一章   专项计划的销售、设立及终止等事项


11.1 专项计划的销售方案:包括销售期间、销售方式及场所、参与原则、认购人合法性要求、参与手续、认购资金接收和存放等


11.2  专项计划设立相关事项,包括:设立完成日的确定、设立失败后的相关安排  


11.3  专项计划终止与清算的相关安排,包括终止条件、终止后的清算安排等  


第十二章 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及转让安排


第十三章    信息披露安排


主要包括:信息披露的形式、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时间、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等内容。  


第十四章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相关安排


主要包括持有人会议的决议事项、召集方式、会议召开及议事程序、争议解决机制等。  


第十五章    主要交易文件摘要


第十六章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要求披露或明确的事项  


16.1  管理人、托管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说明;包括充分披露有关事项,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予以说明


16.2  专项计划变更管理人的相关安排

 

第十七章   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
第十八章  备查文件(包括与基础资产交易相关的法律协议等)存放及查阅方式  

 


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适用个人投资者)



本××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由以下双方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地点)签订:  

(管理人)甲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联系地址:            邮  政  编   码: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认购人)乙方:

住 所:

身份证号或其他有效证件号:

联系地址:            邮  政   编  码: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传   真:

鉴于:

一、甲方愿意根据《××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以下简称“《计划说明书》”)的规定设立并管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并向乙方销售资产支持证券;  


二、乙方具有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所有合法权利或授权,其购买资产支持证券的资金来源及用途合法,乙方愿意在遵守《风险揭示书》中“认购人声明”前提下,购买资产支持证券。

 

为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就认购资产支持证券事宜签订本协议,以兹共同遵照履行。

 

重要提示:专项计划文件中任何内容不应被视为向认购人提供的法律、税务、投资或任何专业建议。认购人应就任何 此类事项向其专业顾问寻求专业意见。  

一、双方同意乙方从甲方认购面值为人民币___________元(¥________)的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的类别为 ___________,认购单价为_______元,认购份额为_______份,认购总价为_______元。  


二、乙方应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之前向管理人为专项计划在托管人处开立的募集专用账户中足额存入全部认购款人民币 _____________元(¥________)。如乙方未能按上述规定按时、足额将相应款项存入指定账户,甲方有权不向乙方销售和交付资产支持证券。


 

三、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额认购款后,在专项计划成立后按照××登记托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将乙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认购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向登记托管机构办理登记托管事宜。


 

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于专项计划不成立或专项计划终止时终止。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


六、本协议一式肆份,每一方各执贰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页以下无正文)


签字页


(管理人)甲方: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盖章:


(认购人)乙方:

签字:

盖章:


风险揭示书


一 、签订目的

本《风险揭示书》是《××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简称“《认购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  


本《风险揭示书》中使用的定义均与《计划说明书》及《认购协议》所列的定义具有相同的含义。  


本《风险揭示书》旨在揭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以便认购人了解投资风险。


二 、风险揭示

(一)与基础资产相关的风险

主要包括特定原始权益人破产风险、现金流预测风险等与基础资产相关的风险。  


(二)与资产支持证券相关的风险

主要包括资产支持证券信用增级措施相关风险、资产支持证券的利率风险、资产支持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评级风险等与资产 支持证券相关的风险。  


(三)与专项计划管理相关的风险

主要包括管理人违约违规风险、托管人违约违规风险、专项计划账户管理风险、资产服务机构违规风险。  


(四)其他风险

主要包括政策风险、税收风险、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风险、技术风险和操作风险。  


三 、特殊风险揭示


四 、风险承担

管理人、托管人违背《计划说明书》及《托管协议》等专项计划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专项计划资产,导致专项计划资产遭受损失的,由管理人、托管人负责赔偿。  


管理人、托管人根据《计划说明书》及《托管协议》等专项计划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专项计划资产,导致专项计划 资产遭受损失的,由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本风险揭示书的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认购人参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所面临的全部风险和可能导致认购人 资产损失的所有因素。认购人在参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前,应认真阅读并理解相关业务规则、计划说明书、《认购协议》及本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并确信自身已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避免因参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而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认购协议》对未来的收益预测仅供投资者参考,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风险由认购人自行承担,管理人、托管人不以任何方式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五、认购人声明

作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投资人,本认购人做出以下的陈述和声明,下述各项陈述和声明的所有重要方面在《认购协议》签订之日均属真实和正确,在专项计划设立日亦属真实和正确。

 

1、在参与本专项计划前,认购人已符合《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有关合格投资者的各项资质要求。

 

                    认购人签字/盖章:


 

2、认购人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第一章“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所有内容,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法律责任。  

                   认购人签字/盖章:


3、认购人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第六章第6.1  条“基础资产情况”中的所有内容,以及潜在的风险。  

                   认购人签字/盖章:


4、认购人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第四章“专项计划的信用增级方式”、第五章第 5.5条“提供信用增级或其他相关支持的机构的基本情况”、第六章第 6.2条“盈利模式及现金流预测分析”中的所有内容。  

                   认购人签字/盖章:


5、认购人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第八章第 8.2  条“专项计划相关费用”中的所有内容。  

                   认购人签字/盖章:


6、认购人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第十七章“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中的所有内容。  

                  认购人签字/盖章:


7、认购人已认真阅读并完 全理解《风险揭示书》中的所有内容,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风险和损失。  

                  认购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与风险揭示书 (适用机构投资者)



本××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由以下双方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地点)签订:  

(管理人)甲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联系地址:            邮  政  编   码: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认购人)乙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联系地址:            邮  政   编  码: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传   真:

鉴于:

一、甲方愿意根据《××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以下简称“《计划说明书》”)的规定设立并管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并向乙方销售资产支持证券;  


二、乙方具有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所有合法权利、授权及批准,其购买资产支持证券的资金来源及用途合法,乙方愿意在遵守《风险揭示书》中“认购人声明”前提下,购买资产支持证券。

 

 

为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 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就认购资产支持证券事宜签订本协议,以兹共同遵照履行。  


重要提示:专项计划文件中任何内容不应被视为向认购人提供的法律、税务、投资或任何专业建议。认购人应就任何 此类事项向其专业顾问寻求专业意见。  


一、双方同意乙方从甲方认购面值为人民币___________元(¥________)的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的类别为 ___________,认购单价为_______元,认购份额为_______份,认购总价为_______元。  


二、乙方应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之前向管理人为专项计划在托管人处开立的募集专用账户中足额存入全部认购款人民币_____________元(¥________)。如乙方未能按上述规定按时、足额将相应款项存入指定账户,甲方有权不向乙方销售和交付资产支持证券。


 

三、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额认购款后,在专项计划成立后按照××登记托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将乙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认购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向登记托管机构办理登记托管事宜。


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于专项计划不成立或专项计划终止时终止。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

 

六、本协议一式肆份,每一方各执贰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页以下无正文)

 


签字页


(管理人)甲方: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盖章:


(认购人)乙方: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盖章:


风险揭示书



一 、签订目的

本《风险揭示书》是《××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简称“《认购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  


本《风险揭示书》中使用的定义均与《计划说明书》及《认购协议》所列的定义具有相同的含义。  


本《风险揭示书》旨在揭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以便认购人了解投资风险。  


二 、风险揭示

(一)与基础资产相关的风险

主要包括特定原始权益人破产风险、现金流预测风险等与基础资产相关的风险。  


(二)与资产支持证券相关的风险

主要包括资产支持证券信用增级措施相关风险、资产支持证券的利率风险、资产支持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评级风险等与资产支持证券相关的风险。  


(三)与专项计划管理相关的风险

主要包括管理人违约违规风险、托管人违约违规风险、专项计划账户管理风险、资产服务机构违规风险。  


(四)其他风险

主要包括政策风险、税收风险、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风险、技术风险和操作风险。  


 

三 、特殊风险揭示


 

四 、风险承担

管理人、托管人违背《计划说明书》及《托管协议》等专项计划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专项计划资产,导致专项计划资产遭受损失的,由管理人、托管人负责赔偿。  


管理人、托管人根据《计划说明书》及《托管协议》等专项计划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专项计划资产,导致专项计划资产遭受损失的,由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本风险揭示书的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认购人参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所面临的全部风险和可能导致认购人资产损失的所有因素。认购人在参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前,应认真阅读并理解相关业务规则、计划说明书、《认购协议》及本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并确信自身已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避免因参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而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认购协议》对未来的收益预测仅供投资者参考,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风险由认购人自行承担,管理人、托管人不以任何方式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五、认购人声明

作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投资人,本认购人做出以下的陈述和声明,下述各项陈述和声明的所有重要方面在《认购协议》签订之日均属真实和正确,在专项计划设立日亦属真实和正确。

 

1、在参与本专项计划前,认购人已符合《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有关合格投资者的各项资质要求。  

2、认购人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第一章“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所有内容,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法律责任。  


3、认购人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第六章第 6.1条“基础资产情况”中的所有内容,以及潜在的风险。  


4、认购人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第四章“专项计划的信用增级方式”、第五章第5.5条“提供信用增级或其他相关支持的机构的基本情况”、第六章第6.2条“盈利模式及现金流预测分析”中的所有内容。  


5、认购人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第八章第8.2条“专项计划相关费用”中的所有内容。

 

6、认购人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第十七章“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中的所有内容。  


7、认购人已认真阅读并完 全理解《风险揭示书》中的所有内容,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风险和损失。  

                   认购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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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近日银监会印发《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备案登记工作流程的通知》,信贷资产证券化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备案之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将常规化发展,额度管理将取消,发行机构完全根据市场状况决定发行频率和发行规模。可以预见的是,随着银监会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行制度的改变,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进程将逐步加快,其发展上除了规模将扩容外,产品类型也将更丰富。预计未来一段时间银行发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实现盘活存量的需求将被全部释放,其发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积极性和规模都会有所增加。



 

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备案登记工作流程的通知

2014.11.20


各银监局,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加大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力度,加快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工作,根据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第四次会议我会2014年第8次主席会议的决定,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将由审批制改为业务备案制。本着简政放权原则,我会不再针对证券化产品发行进行逐笔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申请取得业务资格后开展业务,在发行证券化产品前应进行备案登记。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业务资格审批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向我会提出申请相关业务资格。应依据《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将申请材料报送各机构监管部并会签创新部。对已发行过信贷资产支持证券银行业金融机构豁免资格审批,但需履行相应手续

解读:【业务资格一次性审批】对业务资格监管保留原有审批制。即,未发行过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行业务资格的,需由银监会依据《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标准审核;对于已发行过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被视为已具备业务资格,豁免资格审批,但需补充完成相应手续。


二、产品备案登记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证券化产品前需进行备案登记。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备案申请由创新部统一受理、核实、登记;转送各机构监管部实施备案统计;备案后由创新部统一出口。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完成备案登记后可开展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工作。已备案产品需在三个月内完成发行,三个月内未完成发行的须重新备案

在备案过程中,各机构监管部应对发起机构合规性进行考察,不再打开产品资产包对基础资产等具体发行方案进行审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合格中介机构应针对证券化产品发行方案出具专业意见,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选择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优质资产,采取简单透明交易结构开展证券化业务,盘活信贷存量。

解读:【产品发行备案制】对开展具体发行产品监管由逐笔审批制,改革为逐笔备案制。备案申请由银监会创新部统一受理、核实、登记;转送各机构监管部备案统计;备案后由创新部统一出口。且获得产品备案登记的产品需三个月内完成发行,否则重新备案。

虽然银监会对具体产品发行采用备案制,但审批流程的简化并不代表放松监管。《通知》延续既往规定,再次重申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应为符合国家政策的优质资产,交易结构简单透明。此外,配合备案制的实施,银监会很可能加大对中介机构尽职要求,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以强化市场监督力量,并侧重产品事中、事后监管。


三、过渡期安排

在本通知正式发布前已报送我会,正处于发行审批通道内的证券化产品仍按照原审批制下工作流程继续推进。本通知正式发布后,已发行过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被视为已具备相关业务资格,可按照上述新工作流程开展产品报备登记,并应补充完成业务资格审批手续;未发行过证券化产品的机构则需在获得业务资格后再进行产品备案。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一: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备案登记工作相关要求

附件二: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备案登记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41120

附件一:

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备案登记工作相关要求

一、备案登记材料清单

1.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备案登记表(附件二)

2.由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签署的项目备案报告;

3.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计划书;

4.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

5.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草案、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草案、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6.受托机构在信托财产收益支付的间隔期内,对信托财产收益进行投资管理的原则及方式说明;

7.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的批复或相关证明文件;

8.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批复;

9.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以上备案登记材料应参照《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相关要求报送。


二、备案登记工作相关要求

1.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备案登记工作由发起机构进行。

2.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应填写《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备案登记表》,并由相关填报人员签字并加盖机构公章。

3.填报机构将备案登记材料清单中相关材料报送至银监会创新部,并将《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备案登记表》电子版发送至zhangmengsheng@cbrc.gov.cn


文章来源:虹桥正瀚微信公众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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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8月,证监会向部分机构下发《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私募资管新规》)征求意见。《私募资管新规》旨在将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纳入统一的资产管理监管体系之下。

虽然《私募资管新规》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后续正式出台会有进一步地修改。但是,从目前的内容来看,将会给未来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带来许多新变化。本文拟从业务实施依据、业务类型、投资范围、合格投资者、资金托管、计划规模等主要方面,探讨《私募资管新规》对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带来的新变化。

 

一、业务实施依据发生变化

《私募资管新规》颁布之前,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实施依据,主要是《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3号)(《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集合实施细则》)、《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定向实施细则》)以及证监会及行业协会的相关通知、指导意见等。

《私募资管新规》颁布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业务资格、防范利益冲突、风险隔离、关联交易等特殊问题,将适用《私募资管新规》的规定。而资产管理业务的登记备案、合格投资者、募集运作等基本规范,则统一适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私募暂行办法》)。

《私募暂行办法》与《私募资管新规》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私募资管新规》有专门规定的,优先适用于该规定;未规定的,适用于《私募暂行办法》的一般规定。

 

二、业务类型实现统一

根据《私募资管新规》的规定,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类型,根据委托人人数的不同,划分为两类,即为单一客户办理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为特定的多个客户办理私募资产管理业务

对于《管理办法》及《定向实施细则》规定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从法律性质上,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的范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委托代理关系的委托人与代理人均有随时解除委托代理关系的权利,这一关系难以保持委托财产的独立性与稳定性,与资产管理的属性不符。相比较而言,信托关系可以在受托人、委托人和托管人以及委托财产之间清晰地划定权利义务界限,实现委托财产的独立,并赋予受托人相对独立的自主管理权限,更加契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本质要求。因此,此次《私募资管新规》对《管理办法》作出修订,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载体,规定为资产管理计划,明晰其业务定位。

《管理办法》中的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即通常所说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在《私募资管新规》项下,属于根据投资范围划定的业务类型,界定更为清晰。

今年225日,证监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和有关要求,决定取消证券公司专项投资审批,取消该项业务,审批相应取消。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取消审批后,该类业务如何开展与衔接监管,有待证监会予以明确。

审批取消后,未来是否会改为备案制?值得期待。我们也可以从证监会此前下发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讨论稿)》中得知一二。该讨论稿在扩大资产证券化的主体范围的同时,明确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载体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专项计划仅需事后向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抄送证监会排除机构,不再需要事前逐项报批。

 

三、投资范围显著放开

证监会于2014513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证券经营机构创新发展的意见》提出,拓宽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范围,允许投资于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为落实该意见,《私募资管新规》此次明确放开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

《管理办法》及《集合实施细则》与《私募资管新规》对投资范围规定的比较如下:

《管理办法》及《集合实施细则》

《私募资管新规》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证券公司与客户通过合同约定

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依法在证券期货交易所或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投资品种,以及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批准或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现金、银行存款、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期货、期权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二)未通过证券期货交易所或者银行间市场转让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可以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股指期货、商品期货等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投资品种;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利率远期、利率互换等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投资品种;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商业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通过比较可知,《私募资管新规》的修订之处主要有三点:第一,不再区分定向(单一)与集合(特定多个)计划,统一适用相同的投资范围;第二,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将大大扩张,可以投资于未通过证券期货交易所或者银行间市场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这一修改,将使得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计划,与基金管理公司的资产管理计划及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趋于一致,有利于证券公司参与业务竞争;第三,《私募资管新规》第十四条规定,投资于前述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资产的资产管理计划称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子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对于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规定,征求意见的过程中,讨论比较激烈,后续正式颁布时具体如何规定,值得关注。

 

四、合格投资者标准有所提高与调整

《私募资管新规》未对合格投资者标准作出规定,应当适用《私募暂行办法》的规定。《私募暂行办法》的合格投资者标准,相对于《管理办法》,有所提高。

《管理办法》与《私募暂行办法》对合格投资者标准规定的比较如下:

《管理办法》

《私募暂行办法》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 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 公司、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依法设立并受监管的各类集合投资产品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

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的个人。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通过比较,《私募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有两点特殊之处:第一,针对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高于《管理办法》规定的100万元。同时,不再以家庭为计算单位,并增加了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的标准;第二,针对单一合格投资者的认定,《管理办法》规定依法设立并受监管的各类集合投资产品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而《私募暂行办法》列举了四类主体被视为合格投资者,并分别明确了应当穿透核查与豁免穿透核查的主体要求。以集合信托计划为例,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属于集合投资产品的范围,可以被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而《私募暂行办法》并不包括集合信托计划,集合信托计划能否通过向基金业协会备案,尚有待进一步明确。

 

五、资金托管要求改进

此前的《管理办法》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与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均明确规定必须进行托管;《私募资管新规》原则上规定亦需进行托管,但是考虑到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范围扩大后,部分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等非标资产,在实际中较少进行托管。因此,例外规定,如果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约定不进行托管的,可以不予托管。同时,对于托管机构,明确规定必须是具有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管理办法》与《私募暂行办法》对资金托管规定的比较如下:

《管理办法》

《私募资管新规》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管理人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委托财产交具有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

资产管理人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约定不进行托管的,从其约定

 

六、取消计划规模限制

《集合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集合计划募集资金规模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下。第二十七条规定,集合计划的募集金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私募资管新规》从放松管制、激发活力角度出发,取消证券公司集合计划的初始资产最低金额3,000万元,以及规模上限50亿元的要求。在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的基础上,由管理人与委托人自行确定计划规模。赋予管理人与委托人一定的自主决定权。

 

[作者:路银雷,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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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后,国浩基金团队将继续为您带来系列解读。本篇通过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基金公司子公司资管计划、信托计划等具体业务适用办法的归纳,对不同业务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及投资者人数限制进行相关比较与梳理。

 

 

主要依据

梳理与比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71号)

原则标准:

1.资产规模标准: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资产规模与收入水平是或者关系,符合二者之一即可;

2.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标准: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3.最低认购金额标准: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

三重标准:资产规模、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最低认购金额。

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原则: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无论是契约型、公司型或有限合伙型基金,投资者人数均不得超过二百人。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总体标准:

1.资产规模标准:单位: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个人: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2.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标准: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3.最低认购金额标准: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例外标准: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等);

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为私募基金“跟投机制”创立条件);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兜底规定)。

根据私募基金组织形式划分:

1.《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企业型基金,合伙人不得超过50人。

2.《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型基金,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型基金,200人以下。

3.《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证券契约型基金,不得超过200人。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投资于私募基金的,须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3号)

总体标准:

1.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标准: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

2.最低认购金额标准:委托投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仅采用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最低认购金额两项标准,未对投资人的资产规模标准提出要求。

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既包括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个人投资者,也包括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机构投资者。单笔委托金额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机构投资者,也计算在数量上限范围内。

这一点与信托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计算方式有所区别:信托计划的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即,仅规定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合格的机构投资者的数量没有上限规定。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3号)

·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对客户单笔委托金额没有最低金额限制。

合格投资者仅采用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与资产规模两项标准:

1.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标准: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能力;

2.资产规模标准: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公司、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未设置单笔委托金额超过一定数额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的制度。

各类集合投资产品,符合“依法设立”并受“监管”的条件的,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如集合信托计划、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子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等。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9年第1号)

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比较特殊,将最低认购金额作为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情形之一,同时,针对个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设定了不同的标准与人数规定。

个人合格投资者:

1.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2.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3. 个人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机构合格投资者: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         个人合格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数量不计入50人之列。

·         机构合格投资者:没有数量限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即可,标准即为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1号)

合格投资者的标准比较概况:

1.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标准:应当具有较强资金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

2.最低认购金额标准:起始委托资产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资金〔2013124号)

合格投资者标准:

1.特定主体:境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人。

2.最低认购金额:单一定向产品,初始认购资金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集合产品,初始认购资金不得低于100万。

未设置单笔委托金额超过一定数额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的制度。

本文由国浩基金团队路银雷律师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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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在中国私募股权基金大发展的趋势下,由国资背景的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越来越多。有不少机构向律师来咨询,此类国资背景的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是否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相抵触。对此,目前似乎尚未一个标准答案可以给出,笔者仅得依据律师服务的实践及对相关规定的理解给出以下分析作为参考。

 

《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考虑到国有资产和社会公众资产的特殊性,限制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参与合伙企业投资的理念事实早已有之。早在 《合伙企业法》正式出台之前,《<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即规定:“国有独资企业、上市公司参加合伙应通过其子公司或其他控股机构进行。”后因有关部门和专家提出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不允许国有独资企业、上市公司直接成为合伙人,规定过于严苛,且与立法原意有悖。故《合伙企业法》第三条最终修订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上述规定实际体现了立法者禁止国有资产和公众资产为合伙企业的投资等业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立法意图,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如今国有企业意图参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管理的困惑。

 

什么是《合伙企业法》下的国有企业?

 

众所周知,我国法律制度下,国有企业的概念在不同时期和不同领域均有所区别。根据立法目的的不同,国有企业既有可能仅指国有独资和控股企业,也有可能一并囊括国有参股企业甚至是其分支机构。为了解国有企业是否以及如何参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管理的现实,首先就有必要了解何为《合伙企业法》下的国有企业。

 

根据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合伙企业法>释义》第三条:“国有独资企业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的概念则较宽泛,可以理解为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显然,《合伙企业法》项下的国有企业系指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国有独资企业自无疑问,但是,对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的定义仍是空白。因此,在实践中就以下四类企业是否为国有企业仍存在疑问:

1.   两个国有企业合计持股达到50%以上的企业是否为国有企业?

2.   国有企业连续投资而保持控股地位的企业是否为国有企业?

3.   国有企业为第一大股东但持股不足50%的企业是否为国有企业?

4.   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是否为国有企业?

 

国有控股企业的认定

 

实践中,对国有控股企业的认定事实上是有迹可循的。根据《关于实施<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国资委以国资单位对被出资单位的绝对控股或连续多层级的绝对控股,作为认定被出资单位“国有股东”身份的基本标准:

1.   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   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

3.   上述‘2’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企业。

4.   以上所有单位或企业的所属单位或全资子企业。

 

再看发改委颁布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文件指引/标准文本8<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合伙协议指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以及《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通知》第一条关于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设立的要求,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不得成为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本指引所称“国有企业”,系指国有股权合计达到或超过50%的企业。”

 

无疑,至少在现阶段,无论是国资监管部门的国资委还是私募股权基金监管部门的发改委,其口径均是将本文上述的第1和第2种情形,即“两国有企业合计持股超过50%企业”和“国有企业连续投资而保持控股地位的企业”认定为国有控股企业。

 

反之,本文上述的第3种情形,即“国有企业为第一大股东但持股不足50%的企业”,此类企业在广义上虽落入相对控股的范畴,但结合上文之规定,其股权结构与“国有控股”的定义无法对应,似是非上市国有企业在《合伙企业法》第三条项下的唯一“生机”。

 

再看本文上述的第4种情形,结合《证券法》的立法原则,笔者认为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更应该定义为一家上市公司(公众公司),更多的应从上市公司的角度而不是从国有企业的角度进行认定和规范。事实上,笔者也接触过比较多的此类企业,例如某些国有上市证券公司,通过设立一家上市公司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管理的职责,避免了以上市公司直接管理基金而承担无限责任,这种情况应符合《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国有企业担任GP之思辨

 

根据笔者近年来的律师实践,为绕开《合伙企业法》项下对国有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的严格规制,确实已有不少非上市国有企业采用了笔者介绍的第3种方式与2家以上民营企业共同设立国有股占多但不超过50%的合资公司。理论层面,此类企业上已通过一层合资法人机构充分隔离了国有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符合《合伙企业法》的立法原意;实践中,亦尚未见此类企业因抵触《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而被工商部门拒绝登记的情形发生。

 

尽管如此,笔者亦须提醒此类企业非国有控股的认定乃是基于多个规范性文件互相推理得出,换言之,其性质认定的确定性仍有待检验和补充。并且,根据《公司法》的法律原则,有些国有企业持股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权/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仍是应当将该企业视为国有企业的。有鉴于此,在国有企业绕道“民营合资”从事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大行其道的当前,笔者仍提醒各方要做好充分的风险提示和风险防范,以防立法、政策的变动造成无法预见的损失。国有企业的人才、资源和资金优势介入私募股权基金的路径仍需要更为明确清晰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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