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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案例:如何起草复查申请书(不服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可申请复查)

(2022-03-11 10:47:53)
标签:

复查申请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检察院

无效条款

分类: 法律文书范本

复查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法定代表人:孙,职务:总经理,联系电话XX

被申请人(一审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圣,主任。

申请人南京某公司被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土地储备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汤商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5558民事判决及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宁检民监[2021]3201000025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订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修订一百二十六条等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复查申请

申请复查事项

不服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宁检民监[2021]3201000025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请求贵院依法复查,并作出书面的《复查决定书》

申请复查的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03年12月15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镇古泉村258960.06平方米合计约388.44的国有工业用地,南京市人民政府向申请人核发了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配合环境整治需要,2006年6月6日南京市江宁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现为南京市江宁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区土储中心”作为甲方与申请人签订《收储协议书》,其中240亩土地由区土储中心收储。

2014516日,被申请人区土储中心向江宁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申请人将住宅房及房屋附属物项下的地块以净地方式交付给被申请人。江宁区法院201562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申请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将收储协议书中约定的收储地块以净地方式交付给被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中院提出上诉,南京中院20151216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江苏高院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所作裁判明显错误,且与当时施行的法律、行政法规明显相违背以明显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条款判令申请人履行义务,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遂依法向南京市检察院申请司法监督,南京市检察院作出的宁检民监[2021]3201000025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申请人的监督申请,申请人对此仍然不服,特依法向贵院提出复查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南京市检察院认定《收储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双方签订《收储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申请人须在地块挂牌上市前,将案涉地块上房屋拆成净地”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约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

1200666日,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收储协议书》时,除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土地进行收储外,还约定了申请人厂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含职工个人住宅和非住宅)需要由申请人负责拆成净地。但是根据当时有效且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对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实施拆迁。另根据该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因此,申请人作为无行政职权的法人无权对个人合法住宅和非住宅实施强拆,否则构成《刑法》所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当时生效且施行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收储协议书》的第三条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因此该条款内容应属无效。一二审法院判令申请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将收储协议书中约定的收储地块以净地方式交付给被申请人”,明显违反上述条例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2、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法人,如果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即对个人合法住宅实施强拆,在面临刑事责任风险的同时,亦面临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能苛以的行政处罚后果。对此,2008925日,原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申请人下发的书面《通知》也明确载明“你公司在该地块的拆迁行为没有办理拆迁许可手续,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非法拆迁行为,否则因违法拆迁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你公司承担”。由此亦可以说明被申请人在格式协议中约定由申请人对他人合法住宅实施拆迁,并拆成净地,明显不具有合法性,也明显违反上述条例及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申请人下发书面《通知》的明确禁止要求。而一二审法院罔顾上述条例规定和《通知》所提出的明确禁止要求,仍然判令申请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将收储协议书中约定的收储地块以净地方式交付给被申请人”,明确于法相悖,南京市检察院未通过司法监督方式予以纠正明显是对一二审法院违法裁判的纵容,贵院应当通过复查程序予以纠正。

3、截至2014516日被申请人提出本案诉讼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已经取代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有且仅有市县人民政府方可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另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知,不仅法人无权对公民的住宅实施强拆,而且任何行政机关均无权实施强拆,只能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进行。因此,无论从《收储协议书》签订时的200666日,还是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时的2014516日,该份《收储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均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收储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应属无效条款,该条款要求申请人履行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约定,申请人自然可以拒绝履行,以免自身陷入违法,甚至犯罪的不利境地。

4、南京市检察院在受理申请人的监督申请后及所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对申请人所列举的上述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并未认为与本案无关,也未否认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律效力,仅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即认定《收储协议书》合法有效,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对上述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忽视的同时,也直接造成其所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支撑。

第二,南京市检察院认定申请人应当拆除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于法相悖,且释法说理部分明显不当,应当通过复查程序予以纠正。

1、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本案中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区土储中心与钟山港湾公司签订的收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明显仅是从合同的形式上对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并未从合同的实质条款和内容确认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并基于此认为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将协议书中约定的住宅房及房屋附属物项下的地块以净地方式交付给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明显属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2、虽然对申请人土地上的房屋并非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所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但是无论采取征收、收回、协议收储等任何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均应当依法进行。首先,根据“法无授权即禁止”的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如果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明确授权,则无权作出行政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协议收储的方式收回申请人的24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按照南京市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的理由,因为收储行为不是征收行为,所以申请人有义务按照《收储协议书》去拆除公民的合法房屋,这显然是僵化的司法逻辑。需要说明的是,行政机关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实施土地和房屋的收回、拆迁、搬迁均应当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需要满足法定的情形,履行法定的程序,这是依法行政原则中“职权法定”、“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如果因为行政机关采取规避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收回土地和房屋,并苛以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义务,从而否认涉案《收储协议书》的违法性,则明显属于形式监督,而非实质监督,该行为系对行政机关规避法律规定违法行政的默许和纵容

3、截止一二审法院的两份民事判决和江苏高院的一份民事裁定作出至今,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仍然无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由此直接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如本案不能进入司法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在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亦对法院自身形象产生负面影响,从而造成“人民法院所作生效判决成为一纸空文”的尴尬局面。实际上无论是被申请人,还是一二审法院江苏高院对申请人无权对个人房屋实施强拆并交付净地的事实心知肚明,但限于当时的司法环境,一二审法院江苏高院均没有能守住本案合同无效的底线,从而造成申请人公司因不履行生效判决而陷入经营困境,企业无以为继,职工及保养等问题迟迟未能解决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江苏高院认为申请人应当拆除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南京市检察院作为司法监督机关未尽司法监督之职责,使得违法裁判得以维持其合法性。故申请人依法向贵院提出复查申请贵院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正确和公正实施!

此致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附:

1、营业执照副本1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4、一审民事判决1份;

5、二审民事判决1份;

6、再审民事裁定1份;

7、原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申请人下发的书面《通知》1份;

8、南京市检察院宁检民监[2021]3201000025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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