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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送审稿)》的七个问题

(2016-03-25 10:0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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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文/余飞《著作权法(送审稿)》的七个问题
  使用了24年的现行著作权法经历了三次修改,每次变化不同,很多同仁因为工作忙没时间去了解,也就不敢发表自己的意见。我也是因为多次参与著作权法的讨论,自己私下做了点功课,也听过法律专家的意见,勉强明白了三次修法的区别。特撰文与大家分享,因为专业所限,如有错漏,希望大家一起讨论纠正。
一,“许可授权”问题
  修改第一稿:制片者使用剧本、音乐等作品摄制视听作品,应当取得作者的许可, 并支付报酬。
  修改第二稿:制片者使用剧本、音乐等作品摄制视听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送审稿第十九条:制片者使用小说、音乐和戏剧等已有作品制作视听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无相反约定,前述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第十六条第二款对视听作品的使用享有专有权。
  第一、二修改稿都明确规定了制片者使用剧本应该得到作者许可,送审稿时突然瞒着所有人把剧本两个字改成了“小说”。有一丁点影视常识的人都知道,“制片者”后面需要直接对接的必然是“剧本”!修法者居然就把它拿掉了!这就意味着使用剧本不需要编剧许可了!
  可能他们会申辩,说剧本存在于“小说、音乐和戏剧等”中的那个“等”字里面——就像他们在“文字作品”的分类“小说、散文、诗词、论文等”中解释的一样,那个文字作品的“等”里面包含“剧本”。
  大家想一想,“文字作品”毕竟偏重于纸质媒体,把主攻影视媒体的剧本未列入尚可狡辩,但送审稿第十九条是专门规定影视著作权法的法条,为什么在这里还要把剧本拿掉(或者说把剧本归到“等”里)而把小说堂而皇之放在这里呢?
  你见过制片者念着小说拍电影电视剧吗?这个真的太荒唐了。
二,“修改权并入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
  送审稿取消了“修改权”,将其并入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像剪刀,是主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险柜,是被动权。我们看看这两版法律,做一个简单的加减法就知道结果了:
  现行法规定:
  1,修改权:即修改(A)或者授权他人修改(B)作品的权利;
  2,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C)的权利;
  送审稿将“修改权”并入“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后规定:
  3,保护作品完整权:即允许他人修改(B)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C)作品的权利。
  现在,我们做一个简单的加减法:
  1+2-3=A+B+C-B-C=A
  显然,答案不是零!而是“修改”两个字!两条法规合成一条之后,作者失去了“自己修改”的权利!最多就是不能让别人乱改或者同意让别人改,但自己不能改了!如果作者对小说或剧本不满意,但出版社或资方因为档期想马上出版或拍摄,就把你不满意的一稿出版或拍摄了!按照这条法律,你就没脾气了!因为他没破坏你的作品完整权!
  ——“修改权”缩水一半!
三,“摄制权并入改编权”问题
  长话短说,“摄制权”并入“改编权”之后,给影视从业者带来许多麻烦和误导。
  1,以后剧本签定授权合同,再也没有摄制权可以转让,只能签改编权,但不是像小说那种意义上的改编,所以在签合同或谈论此种权利时,只能用一长串极拗口的说法“改编成电影(电视剧)的权利”,使用起来会非常麻烦,极不利于传播,属于化简为繁,毫无必要;
  2,因为只能签定“改编成电影(电视剧)的权利”,对于原创剧本来说非常容易产生误导。本来可能是一个字都不用改的原创剧本,按照过去的法律,只是转让一个“摄制权”让对方直接拿这个拍摄就行了,但签约成改编权,对方就可以名正言顺地乱改了,这显然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相悖。这种修改不但自相矛盾,而且会极大的影响影视行业,会造成更多的误导,让更多外行来改内行的剧本。
  3,“摄制权”有其特质,“改编权”无法完全包括,比如说拍摄一次演讲、一次活动、一处建筑等等,或者像《舌尖上的中国》拍摄一种祖传的美味制作过程,这些事情的许可都是“拍摄权”,不可能叫“改编权”。
  4,有人说这样改扩大的编剧的权利,好,既然这样,我们建议保留“摄制权”,把你们认为扩大的那部分权利在“改编权”里体现出来即可。谢谢。
四,“不得妨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用”问题
  送审稿第十九条最后一款规定: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作者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但不得妨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用。
  原创剧本、音乐如果是自己创作的,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为什么要加上一句“不得妨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用”?我自己的东西,想怎么用怎么用,你法律凭什么规定我们能妨碍他人使用?
  人家制片方都没有这么要求,制片方都知道要和编剧和睦相处实现双赢,你们这是肿么啦?
五,“作者序列中编导关系的变化”问题
  修改第一稿:如当事人无相反书面约定,视听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
  修改第二稿: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原作作者、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  
  送审稿第十九条: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作者包括导演、编剧以及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等。
  这个变化就相当的无聊了,我觉得就算是稍微有一点想法的导演,也不至于在这个排名上做文章。
  修改稿第一、第二稿中,对视听作品作者的规定都是按约定俗成的工作流程写上“编剧、导演……”,尤其在第二稿中,还加上了“原作作者、摄影”等,这是非常好的事情,但在送审稿中,因为各种势力的博弈,突然将导演署在了编剧的前面!
  我们对导演并没有什么意见,导演是编剧长期合作不可或缺的兄弟工种,他们在现实中和编剧相比已经非常非常非常有话语权了,大部分编剧都得听导演的喝!甚至很好的编剧也得听很差的导演来改剧本,这种情形一直在持续,编剧们基本上也默认了,仍然耐心地在这个现状中坚持。而且有为数不少的导演占用编剧的署名权或者把影视剧写成自己的作品,这种事情已经很多了!而编剧占用导演的署名权的事情出现过吗?至少我从来没听说过!
  可为什么非得把法律上的这个正常的前后顺序都颠倒过来呢?无论你说破天去,即使你导演是自编自导,那也是编剧的身份在前!不可能导演先把戏导了,再由编剧写剧本吧?
六,“剧本未列入文字作品”问题
  在送审稿中,对“文字作品”的分类是“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因为此项分类是直接从过去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提上来的,未加改动,既然过去沿用的实施条例是认同剧本是文字作品的,那这里也应该同样认同。这个在法理上是行得通的,也就是说剧本是包含在那个“等”字中的。
  这不是个大问题,但既然现在是修法,就应该具有前瞻性,要考虑到视听作品在未来的广泛传播,剧本作为视听作品的设计图,其重要性至少不次于“诗词、散文”这种已经成为小众作品的类型,理所应当成为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将它列举到文字作品之中。
七,“人身权的遗失”问题
  送审稿第十九条规定: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和利益分享由制片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制片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分享收益的权利。
  著作权在送审稿中即使经过合并,也仍然有十三项之多,其中人身权三项,财产权十项。上述规定中著作权的“财产权由制片者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和分享收益的权利”,十项财产权都属于制片方,署名权属于作者,但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那剩下的“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哪儿去了?
  这只是个简单的数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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