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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在先,司法解释在后,为什么用新司法解释对我定罪量刑?

(2018-08-23 10:26:22)
标签:

济南刑事律师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个人信息

分类: 常见罪名

【济南刑事律师王玉琴按】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就是说,不能用今天的法律约束昨天的行为。司法解释是否也适用这一原则呢?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白某某通过QQ邮箱,向高某某发送一份电子邮件,邮件里有当地中小学学生的姓名及家长手机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10万余条。详细案情见“苏州白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二审案,程序正义被漠视

 

【观点分歧】

http://www.lxlvshi.com/upload/image/20180813/6366977656433896153014907.png

如图所示,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司法解释”)施行之前。《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并未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依据该条规定,白某某是否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存疑。本案是否可以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来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呢?也就是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司法解释》是否可以“溯及既往”呢?

 

【法律分析】

《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我国“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规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仅针对法律、法规、条例、规章,司法解释不在此限。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 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从该条规定看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针对的法律,未规定司法解释是否有溯及力。

2017年6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该条规定进一步明确,司法解释可以“溯及既往”。

因此,白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可以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认定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原文链接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在先,司法解释在后,为什么用新司法解释对我定罪量刑?|济南刑事辩护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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