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平顶山矿难事故案件作为我国首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的矿难案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以往我国的矿难事故责任人都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为什么平顶山矿难事故责任人却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呢?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其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法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其是指劳动安全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这三个罪名在犯罪构成上有如下区别:
犯罪的客体要件方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
犯罪的客观要件方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法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犯罪的主体方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都为一般主体;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单位中对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负有职责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主观要件方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这三个罪名具体到9.8平顶山矿难案件中,在犯罪的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的区别不是很明显。9.8平顶山矿难案,为什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不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关键在于李新军等4名被告人的主观心态。
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都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过失心理;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故意犯罪。本案中,李新军等人对矿难的发生显然不具有希望和追求的心态,不是直接故意。因此,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李新军等人对矿难的发生是否成立间接故意。对此,答案是肯定的。首先,李新军等人对9.8矿难的发生具备明知的要素。李新军等人非常清楚地知道,发生9.8矿难的新华四矿处于技改阶段,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且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并被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明令为停工停产矿井,而且在事发前3天,该矿还发生冒井,并为此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因此本案中,李新军等人对新华四矿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及矿难发生的可能性在其主观上是明知的。其次,李新军等人放任了矿难的发生。在明知新华四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李新军等人不仅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患矿难的发生,反而通过种种手段逃避监管,多次要求瓦斯检查员确保瓦斯超标传感器不报警,指使检查员将井下瓦斯传感器传输线拔脱或置于风筒新鲜风流处,从而使瓦斯传感器丧失预警防护功能,指使他人填写虚假瓦斯数据报告表,使真实数据不能被准确及时掌握,并强令大批工人下井采煤。李新军等人的种种积极作为,促成了矿难的发生,其主观上的放任心态明显。
总之,李新军等人明知新华四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可能发生矿难事故,但他们不仅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矿难的发生,反而采取各种方法逃避监管,最终导致了9.8矿难的发生。李新军等人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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