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某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陈某某的该份证言不予认可,其不能证明吴某某容留卖淫3次。
首先,陈某某的证言未明确卖淫的具体次数、时间、嫖客及卖淫细节,亦无嫖客的证言相印证,是孤证,该份证言达不到刑法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不能据此认定陈某某卖淫3次。
其次,陈某某的前后两份证言不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2010年1月28日陈某某证言第4页称,与韩某某发生卖淫嫖娼关系是其第一次卖淫;而2010年5月9日陈某某证言第2页称,其卖淫的次数肯定比3次要多。陈某某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对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
最后,陈某某的证言与赵某某的证言、吴某某的供述不一致,与账本的内容不相符,对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
2010年5月9日陈某某证言第2页称,吴某某的账本是专门用来记录她们的卖淫收入的;而2010年1月28日赵某某的证言第6页证明,“不管是做足疗也好,卖淫也好,挣得的钱都是我们和老板对半分的,我们挣了钱都先交给她,然后10天一结账,给我们发钱。”2010年1月28日吴某某的供述第6页称,“账本记录每天的服务员足疗及卖淫的收入及我们的分成,还有一些日常开销”。账本上关于陈某某的记录也显示,2010年1月21日和2010年1月27日各有“保健
30+30元”的记录,这显然不是卖淫的收入。由此可以看出,陈某某说账本只是记录她们的卖淫收入的说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证言无卖淫的具体次数、时间、嫖客及卖淫细节,其证言前后不一致,与赵某某的证言及吴某某的供述也都不一致,也没有嫖客的证言,是孤证,不应作为吴某某容留卖淫3次的证据。
二、本案不应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于1991年9月4日公布执行,针对1979年《刑法》做了修改。但1997年《刑法》又对《决定》做出修改,附件二中部分保留了《决定》这一单行刑法的外延部分——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而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则适用新刑法的规定。即刑事责任部分不再适用《决定》,予以废止,司法机关不得再执行或援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于1992年12月11日公布实行,是针对《决定》做出的解释。2001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如上所述,《决定》的施行时间为1991年9月4日至1997年9月30日。《解答》的效力也就对应1992年12月11日至1997年9月30日这一特定时间段。1997年《刑法》生效之日就是《决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失效之日,而《解答》正是对该决定的解释,因《决定》的刑事部分已废止,《解答》的法源已不存在,则该《解答》因对新《刑法》已经失去针对性而归于无效。因此,自1997年10月1日起,《解答》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司法机关不得再援引。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解答》,不应将容留卖淫3次视为情节严重情形。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吴某某容留其卖淫3次,本案也不应适用《解答》将容留卖淫3次视为情节严重情形,本案应按一般情节,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辩护人:王玉琴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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