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款的认定及性质
(2024-01-07 17: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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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款认定性质不得返还 |
本代理人认为,本案最核心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的100万元的性质?
该100万元应是被上诉人以股东身份对上诉人的入股出资,理由如下:
一、双方有投资入股的合意
2021年8月30日,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了《投资销售对赌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在案涉协议第一段“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被上诉人)入股甲方(上诉人)……”,第一条投资入股第1款投资金额与占股“乙方(被上诉人)拟投资甲方(上诉人)500万元人民币,占甲方(上诉人)10%原始股权。”;第2款资金进入方式“乙方(被上诉人)先行注册一家公司,以乙方(被上诉人)新注册的公司账户向甲方账户转账100万元人民币,届时甲方(上诉人)先行转让2%股权给乙方(被上诉人),剩余8%的股权待乙方(被上诉人)将剩余400万元人民币转入甲方(上诉人)账号后进行变更。”;第3款投资资金进入时间“……将第一笔投资款100万元人民币转入甲方账户。”
可见,双方之间具有被上诉人投资入股上诉人、被上诉人成为上诉人股东的合意及明确的意思表示,对被上诉人投资入股上诉人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该100万元是被上诉人入股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第一笔出资。
二、双方投资入股的合意及意思表示得到了实际的履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出资
2021年9月18日、2021年9月19日,被上诉人按照案涉协议第一条第2款、第3款的约定,通过其设立的上海有限公司共计向上诉人转账100万元,摘要均为“投资款”。
双方实际履行了签订的案涉协议,被上诉人以股东的身份对上诉人进行投资、出资,所以双方的合意及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资入股得到了实际的履行,故该100万元是被上诉人入股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第一笔出资。
三、被上诉人认可并主张该100万元,是其对上诉人的入股出资
被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原告(被上诉人)通过先行注册一家公司,以新公司账户向被告(上诉人)转账100万元人民币,届时被告(上诉人)先行转让2%股权给原告(被上诉人)。……原告(被上诉人)将其余400万元投资款转入被告(上诉人)账户并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被上诉人)原告(被上诉人)则取消剩余8%的股权投资,被告(上诉人)需在7个工作日按原价100万元回购原告(被上诉人)之前投资的2%股权。”同时,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投资销售对赌协议》证明对象和内容(最后一句):“……被告(上诉人)应在7个工作日按原价100万元回购原告(被上诉人)的2%股份。”和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对象和内容(最后一句):“……原告(被上诉人)多次督促被告(上诉人)回购股权”。
在原告以新公司账户向被告(上诉人)转账100万元人民币后,被上诉人即持有上诉人的2%的股权。已成为上诉人股东、持有上诉人的股份、股权,当然是被上诉人要求“回购股份、股权”的前提条件和应有之意,表明被上诉人认可并主张该100万元是其对上诉人的入股出资。
四、被上诉人认可并主张与上诉人之间为股权纠纷
在本次诉讼之前,2022年1月25日上诉人持有全部股权的上海有限公司曾以“股权质权纠纷”作为案由,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
表明上诉人认可并主张其通过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持有股权,双方间为股权纠纷,故该100万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入股出资。
五、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不能改变该100万元的性质
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入股出资必须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方能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三)关于股权转让8.“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即也仅仅规定了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不能因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改变该100万元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入股出资的性质。而且,只要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及股东随时可以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到被上诉人名下。在被上诉人出资100万元成为持有上诉人2%股权的股东后,考虑到后续还有8%的股权投资,准备将来一起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故暂未办理2%股权的股东变更登记。但之后,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销售案涉商品。因被上诉人要求回购其持有的2%股权,同时被上诉人不配合办理,故无法再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到被上诉人名下。2021年11月23日,上诉人的股东将包括原准备变更给被上诉人在内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另一股东,而未能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到被上诉人名下。
六、该100万元不是股权转让款
股权转让款是支付给股权转让方——转让股东的款项,但案涉款项并没有支付给上诉人的股东,而是支付给了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取得案涉股权并不需要支付股权转让款。在上诉人所进行的两次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款均为零元(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1中的两次股权转让协议)。故,该100万元不是股权转让款。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主张返还100万元的性质是被上诉人以股东身份对上诉人的入股出资,该100万元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应属于上诉人的公司资产,被上诉人均不得请求返还。
本文系徐晓东律师撰写,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