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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杀人未强奸如何被判死缓?坐牢18年后庾明新吁请平反

(2017-03-03 17: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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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1999年12月31日,在湖北省鹤峰县走马镇梅坪村四组责任林的山坡上,发现了一具女尸。经当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和法医鉴定,认定这是一起故意杀人案,死者生前遭到了强奸。经辨认,被害人系附近村庄一位农民的十岁女儿。

      鹤峰县公安机关经过排查,发现梅坪村三组的庾明新在当天曾经路过案发地“懒板凳”,即于2000年1月2日将庾明新控制在走马镇堰垭管理区。2000年1月3日,庾明新供认此案为其所为。公安机关即将庾明新押上汽车进行游街,向当地群众宣告破案。

2000年,庾明新被湖北恩施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奸淫幼女罪”判处死刑。他内心不服,但没有写上诉状。他不会写,因他近乎文盲,只会写自己的名字。不过,当时他对一切送达的法律文书都拒绝签名。此后不久的一天傍晚,他被告知第二天要执行死刑。于是,他与同监室的三位死刑犯每人吃了一碗红烧肉,坐在板凳上等了一夜。第二天一早,那三位被拉出去了,他被留下了。后来,经过湖北高院的两次发回重审,恩施中院以“死缓”的判决,终使庾明新保留了性命。

庾明新能够保命,除了他的辩护人宋子洲的紧急上访,就是湖北高院认定的“本案具体情况”。到现在为止,我们也不知道这个“本案具体情况”是个什么情况,它竟然能够使得一个凶残的“强奸杀人犯”不用被枪毙。经过原辩护人宋子洲在17年前的调查,以及我和宋思玲律师作为申诉代理人的最新调查和研究,可以确定庾明新不是真凶。所谓“本案具体情况”就是本案不是庾明新干的! 

2016年9月30日,庾明新的父亲庾金超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申诉材料,要求该院抗诉。近日,申诉代理意见也已提交,要求最高检重新审查,并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此篇代理意见的写作,最大限度地模仿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聂树斌案判决书。那篇判决书,可以说是疑罪从无的经典之作。而庾明新的“犯罪事实”与聂树斌的“犯罪事实”出奇地相像。因此,庾明新案的申诉代理意见,从基本观点到写作风格几乎是“抄袭”了最高法院的聂树斌案判决书。庾明新当然比聂树斌幸运,因为他活着。但是庾明新能否像聂树斌那样得到彻底平反,除了我们这些法律人的努力,恐怕还得祈求老天保佑。


附:庾明新“故意杀人、强奸案”申诉代理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庾金超对“庾明新故意杀人、强奸案”的申诉书已经向贵院提交,我们作为庾明新的申诉代理人,通过阅卷、会见庾明新、到案发地调查取证、召开研讨会等活动,对本案进行了深入的了解和研究。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新证据证明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1、庾明新无作案时间。

截止目前,本案所涉及到的所有时间点,都是根据证人证言推算出来的。而几乎所有的证人都没有看过表,其对时间的判断完全是根据日常感觉。本代理人经过阅卷和调查取证,认为在全部时间点上,目前只能确定一项事实,即谷某某是在1999年12月29日下午4点以后遇害的。这个时间是根据学校的放学时间加上与谷某某同路的两位同学的证言推算出来的。代理人经过到梅坪村实地行走测算,发现从学校步行至案发地之前的分岔路口,以三位十岁小学生边打毛线边聊天的速度,至少需要四十分钟。由于学校放学的时间已经被定格在下午3点28分,谷某某与两位同学分手的时间可以确定为下午4点10分左右。

根据庾明新本人的辩解、原辩护人宋子洲提供的事实,以及本代理人进行的新的调查取证,可以确认庾明新在案发当天的行走轨迹是:其在1999年12月29日早上8点多从家里出发,去别村找堂兄庾某甲做些活,因庾某甲给他人去帮忙未在家,庾明新便往家返。在回家的路上,庾明新遇见了捆柴的张某甲和彭某甲两婆媳,此时的时间,接近中午1点钟。三人聊了十来分钟后,庾明新便继续沿小路往回走。庾明新回到村里,路过庾某乙家时是2点多钟。庾明新在庾某乙家待了一段时间后,又到邻居骆某某家与其聊天、抽烟,此时是3点多。从骆某某家离开后,庾明新回到自家吃饭。吃完饭,庾明新一直在隔壁锯木厂里玩,约6点多天黑才回家。可见,如果按照原判的认定,将谷某某的遇害时间定格在1999年12月29日下午4点之后至5点之前,则庾明新完全没有作案时间。  

当然,谷某某的遇害时间也可能不是上述时间,而是下午5点以后。比如:此案真凶将谷某某挟持到案发现场,待到天黑以后再行作案;或者发现谷某某尸体的地方并不是第一现场,而是凶手作案以后移过来的。那根没有查清来源的红藤,就令人产生这样的怀疑。本代理人经向梅坪村民了解,上世纪九十年代当地许多人在背篓里都放根藤子或者绳子,以便捆柴或者捆绑物品。据为代理人带路观察案发现场的一位老农回忆,当时在现场周边并没有可扯红藤的植物。因此,这根红藤可能不是现场扯的,而是凶手随身携带的。

2、新证据可信度高于原审证人证言。

新证据中,既有原审证人所作的新证言,并且就原来出具证言不准确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如:庾某乙、张某甲、彭某甲;还有在湖北高院应调查的对象中未找到的关键证人出具的证言,如: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另有在案发当天与庾明新有过谈话交流的证人证言,如:骆某某。以上证言基本一致,可以互相印证: 

(1)庾明新从庾某乙家离开后,来到其邻居骆某某家,与其聊天、抽烟。这个时间是在下午3点多至4点钟左右。在此过程中,庾明新的父亲庾金超(申诉人)曾经到过骆某某家,看见庾明新与骆某某在抽烟。原审法院引用庾金超的证言称庾明新“当天早上出门,下午天快黑了才回家”,是篡改了庾金超的证言。(见新证据3:骆某某2016年9月21日《律师询问证人笔录》)

(2)庾明新吃完饭后,就去了邻居李某甲家门口的锯木厂(注:锯木厂并不是工厂,因此地可以放机器锯木料,村民习惯称为锯木厂)的木头上坐着,这个时间是下午3点多到4点钟左右。王某乙、张某乙、刘某甲和庾某丙均证实在锯木厂见到了庾明新,一直待到天黑。

(3)王某乙称:“我也没看表,但估计时间是下午四点钟左右”。(见新证据4:王某乙2016年9月20日《律师询问证人笔录》) 

(4)刘某甲称:“大约下午3点至4点左右,庾明新到我们锯木场讲了几句白话”。(见新证据6:刘某甲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

(5)庾某丙:“拉尺帮忙时间下午约3点多到4点多左右”。(见新证据7:庾某丙出具的《证言》)

(6)王某甲称:“大约不到四点钟我从学校回家的路途中,看见庾明新和锯料师傅张某乙一伙等人在其邻居家中锯木”。(见新证据8:王某甲于2016年9月16日出具的《证词》)

3、原审判决认定的作案过程有违常识。

(1)案发场地无法实施强奸。本代理人在当地村民和原辩护人宋子洲的带领下,寻找到被指认为案发地的小路,发现该条小路左右两侧均是斜坡。经我们现场模拟实验,在该条小路和两旁的斜坡上,均无法完成庾明新在笔录中所说的“我就把她的衣服垫在她屁股下”、“我就慌里慌张地在旁边扯了一根红藤”、“套在她的脖子上”、“我把她搬过来脸朝下,用藤子缠在她的颈部,在她颈后部打了个结”等动作。

(2)乱扔遗物,不符合犯罪心理。原审认定庾明新在作案后,“把背篓、书包、烘炉甩至路下的坡上”、“又捡起她的鞋子往回走了几步,走到有鹊毛的那里就往山下使劲甩了”、“将手套甩到鹊毛边了”。经本代理人现场观察,罪犯作案后将被害人的物品如此乱扔,等于向路人暴露该案的发生。这不符合罪犯作案后极力掩盖案发现场,尽量延迟被人发现案发时间的心理状态。故该场地可能不是案发第一现场,极有可能是第二现场即真凶作案后的抛尸现场。

二、原审裁判定案证据不足。

1、原审证据多处存在虚假。

(1)现场指认存在部分编造。

案卷中有一份《关于庾明新指认现场的说明》,经本代理人在会见庾明新时询问,庾明新回答此“指认现场”纯属侦查机关的编造。

该次“指认现场”的时间是2000年1月4日,而现场勘验已经在此前的1999年12月31日进行。由于在“指认”之前已经形成了勘验笔录和庾明新的有罪供述,侦查机关完全按照此前对现场情况的确定,出具了一份《说明》,强迫庾明新签名。据庾明新回忆,其被带到现场后并没有对任何地方和物品进行指认,这份《说明》是侦查机关自导自演的结果。

(2)物证“红藤”与本案无关。

该《说明》提到了作案工具“红藤”。但据庾明新回忆,当时根本没有让他指认任何“红藤”。本代理人通过案卷中的材料可以断定,所谓“红藤”纯属子虚乌有,是侦查机关的编造。从谷某某遇害的时间到指认现场的2000年1月4日上午,只有五天时间,现场也没有被破坏,任何被扯断的植物都会留有断裂的痕迹。然而鹤峰县公安局2000年8月1日的《补充侦查报告书》说:“在现场勘查及该庾指认现场过程中,均未能准确判断作案红藤的接口,现场提取红藤都已干枯变形,难以作出整体分离鉴定”。这种说法明显违反了基本常识。不能鉴定,难道连一点痕迹都没有?这只能说明根本没有这么回事,该红藤与庾明新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

(3)寻找皮鞋属警方杜撰。

案卷中有侦查人员李某乙和郑某某的《情况说明》,称被害人的一双皮鞋是根据庾明新的交代而被找到的,试图以此证明庾明新是真凶。

经本代理人询问庾明新,他从未“交代”过所谓一双皮鞋的事情,而是在指认现场无意踩到一只鞋,被侦查人员认定是被害人的皮鞋,便编造了“庾明新先交代,再带领来现场寻找”的《说明》。本代理人查阅了庾明新的有罪供述,发现其2000年1月4日之前的笔录从未提到任何鞋子。侦查人员没有问,庾明新也没有提。这足以说明侦查人员郑某某所称的“在审讯中我们问他将死者的鞋子弄到哪里去了,庾交代说当时他将死者的一双皮鞋扔到现场坡下的树木中”,是虚构的。而1月5日庾明新的供述中突然出现了“又捡起她的鞋子往回走了几步,走到有鹊毛的那里就往山下使劲甩了”,纯属为配合1月4日偶然发现一只鞋子,而补做的笔录。

据庾明新和原辩护人宋子洲回忆,本案自始自终只涉及一只鞋子而不是“一双”鞋子,而这一只鞋子也只是1月4日在现场被踩到的,根本不存在所谓“仍到坡下树木中”的事实。郑某某关于“侦查员李某丙和李某乙在距现场大约十余米的坡下树木找到了死者的皮鞋”,纯属虚构。

这里还有一个疑点,既然是庾明新自己供认的皮鞋下落,侦查机关为什么不让庾明新带领去寻找鞋子?或者找到鞋子后让庾明新在现场指认一下?原因就在于此事实是侦查机关单方面编造的,要庾明新配合有一定难度。

另外,鞋子是否是死者所有的?仅凭家长的确认,并无法排他地得出此结论。

(4)死者衣服非庾明新原始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庾明新供述的被害人所穿衣服与现场勘验相同,并不符合审讯情况。据宋子洲反映,当时审讯庾明新时被害人已经下葬。由于庾明新无法说出被害人所穿衣服,侦查机关竟然挖开坟墓,开棺查看死者衣服,然后诱供庾明新按照查看结果进行供述。但侦查机关造假时忽略了一个常识:被害人在下葬时,其亲属难道不会给她换件新衣服?

(5)法医鉴定受害人的死亡时间涉嫌造假。

我们注意到,《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制作时间落款是2000年1月11日,但其反映的检验时间是1999年12月31日下午4时至6时。也就是说,该鉴定书是在庾明新已经“供认”并且锁定其作案时间为1999年12月29日下午4时许后,才出具的。所以鉴定书非常准确地判断出“死亡至尸检时间为40至50小时左右”,与庾明新供认的作案时间误差不超过两个小时!仔细观察鉴定书上两处“40至50”的字迹,均与鉴定书的书写不是同一时间,而是后来的补填。因此,无法排除侦查机关对本案关键事实“被害人死亡时间”造假的可能性。

2、庾明新的有罪供述出现反复。

原审判决称:“被告人庾明新于2000年1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讯,次日便交代了作案的全部过程。在同年1月5日、6日、7日、26日也分别交代了犯罪事实。”实际上,庾明新的有罪供述只有三份。1月3日两份,1月5日一份。而1月6日、7日、26日(疑为21日)的材料并不是侦查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而是看守所管教民警制作的《谈话笔录》,且既没有庾明新的签字,也没有管教民警的签字,属于无效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侦查机关除了在1月3日和5日获取了庾明新的三份有罪供述外,此后并没有继续巩固这样的证据,相反,庾明新很快翻供。因此,在客观性证据严重缺乏的情况下,仅凭着三份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是不符合刑诉法关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要求的。下列情况提醒我们,庾明新的翻供是有其合理解释的:

(1)原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的结果。本代理人会见庾明新时,了解到其所遭受的刑讯逼供手段极为残忍。原辩护人宋子洲在原审辩护时也提出过这个问题。

(2)《讯问笔录》的记载不一定准确。由于庾明新基本属于文盲,无法由本人审阅笔录。根据笔录的记载,是由讯问人员向他宣读的。但我们在会见庾明新时了解到,讯问人员并未向其宣读。由此我们可以怀疑,《讯问笔录》上的内容不一定是庾明新认可的内容。

(3)据原辩护人宋子洲回忆,庾明新在离开梅坪被押解县城时就翻供了,后来在检察院第二次讯问时再次明确翻供。

庾明新的翻供,有文字记载的是一审之前的2000年6月9日。在此次鹤峰县检察院的提讯中,庾明新明确表示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是假的,其到“懒板凳”的时间是中午12时,到庾某乙家的时间是下午1—2点钟;关于被害人所穿的衣服,庾明新明确表示“我不知道,我原来说的都是假的。”

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庾明新在此次检察院的讯问当中涉及到了2000年4月10日检察院的第一次讯问。那次讯问的笔录上显示庾明新是有罪供述,但6月9日的笔录上显示,庾明新明确表示那次“不属实”,并说:“我在县检察院没有承认”。由此可见,检察院第一次讯问庾明新后记载的“记录念给你听一遍”,是有出入的。正如前述指出的,办案人员是否将所记录的内容全部宣读,值得怀疑。

(4)一审开始后的无罪辩解一直稳定。

自2000年6月9日检察院的第二次讯问开始,一直到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一审和二审,庾明新的供述和辩解非常明确,即此案不是他干的。

3、原审证人证言不真实,且已被新证据推翻。

(1)两婆媳。案发日,庾明新在回家路上碰到捆柴的张某甲的时间,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下午3点多,而是中午。张某甲在新的证言中称:“当天湖北的庾明新路过我们婆媳妇俩弄柴的地方,并且讲了一会儿的白话,时间大概是中午左右,当时公安局问我也是这么说的”;“那个五点钟是怎么说出来的,那是公安局一面问我的准确时间,我说我们又没有表,是旁边的刘某乙向公安局说的一个五点钟。”(见新证据1:张某甲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的《证词》)

(2)庾某乙。案发日下午,庾明新从“懒板凳”处山路回到梅坪村三组路过庾某乙家,时间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下午5点,而是下午2点来钟。庾某乙在新的证言中称:“后来判决书认定我的证词是约5点钟,这完全是假的,我没有这样说”;“应该是下午两点来钟”;“公安机关找过我两三次,我都是如实说了上述情况,但公安机关的人不相信。”(见新证据2:庾某乙于2012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及2016年9月20日的《律师询问证人笔录》)

(3)庾金超。庾明新从骆某某家离开后回到家中要吃饭,庾金超说饭已经凉了,庾明新便自己用热水泡了凉饭吃。这个时间应该是4点。庾金超没有表,但庾明新回家吃饭时的太阳还是高高的,绝对不会是“天快黑了才回家” 。

(4)张某乙称:“应该是下午三点钟左右”。(见新证据5:张某乙2016年9月21日《律师询问证人笔录》)

4、原办案机关刻意回避甚至隐瞒关键证人证言。

无论是本案一审庭审中,还是湖北省高院对庾明新的提讯,庾明新都提供了能够证明其无作案时间的证人名单,原一审辩护人宋子洲也要求法庭对这些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如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显示辩护人宋子洲“但请法庭调查王某甲、彭某乙等人”、被告人也当庭说“三点半的时候,有某山,余某某等人也看到了我”,在宋子洲的辩护意见中详细写明了案发当天与庾明新有过接触的证人的名单,在2003年9月4日湖北高院的提讯笔录中显示庾明新明确提出“我有证人证明在作案时间我不在现场”:“问:你讲有人证明你无作案时间,是那些人?”庾明新答:“我们队的锯木厂李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庾某丙、王某乙、庾桃英、王某甲(小学老师)、陈某某、杨某某,到四点钟时我还到罗某某家喝茶,他也可以证明。”又问:“罗某某住什么地方?”答:“我们一个队的”。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案卷材料中并没有出现这些证人的证言。据宋子洲反映,当时确有办案机关找过这些人了解情况,后来因了解的情况是庾明新没有作案时间,便进行了隐瞒。

5、原审定案缺乏关键客观性证据。

(1)精液(斑)。

一个强奸案没有检验出精斑,可能性只有两种:作案人没有射精或者检验不出结果来。而本案不属于这两种情况,庾明新供述是射精了的,只不过是体外射精。本案的疑点就出现在这里:体外射精射到了何处?庾明新的供述是射到了旁边的地上。注意,庾明新的这个供述是在1月4日指认现场之前的。那么,为什么在1月4日指认现场时,不让庾明新指认射精处,然后提取进行检验?据代理人了解,梅坪村自案发的12月29日至指认现场的1月4日,是没有下过雨的。也就是说射精处并没有完全被破坏,只要提取进行检验,应该是有结果的。为什么既没人让庾明新指认这个地方,也没有提取进行检验?唯一的可能性就是根本没有这么回事。  

从案卷材料来看,侦查人员应该是注意到这个问题了,所以在庾明新的供述中出现了前后矛盾的说法。如1月4日之前说体外射精后用卫生纸擦了,而1月5日的供述又改成是用内裤擦了,然后洗了。只要我们注意到1月4日的现场指认,我们就能断定庾明新的这种前后矛盾的说法是侦查人员诱供的结果。即由于在被害人体内未检验出精斑,便出现了体外射精用卫生纸擦了的说法;又由于现场指认时未找到卫生纸,便出现了用内裤擦了然后洗了的说法。但这种变化完全违反常理。代理人注意到庾明新1月5日的供述,对此的解释是:“那几天头脑里想的问题很多,稀里糊涂的,当时你们公安人员一找到我,我就想的这个事我搞苕了”。除非庾明新是残障人士,否则不可能连卫生纸和内裤都分不清。

(2)指纹。

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庾明新在作案过程中能够用手接触到的人身和物品有:死者的脖子、胸部、腿及屁股;死者的衣服、裤子、鞋、书包、背篓、烘炉、手套 。但是本案无一证据是庾明新留在这些地方的指纹,也从未对这些地方进行指纹提取和鉴定。侦查机关的这种“疏忽”,在一个重大人命案的侦破中,极为不正常。

(3)身体接触痕迹。

从庾明新的供述和经验法则来判断,这个强奸杀人案件的发生是经过双方激烈搏斗的。因此,庾明新如果是真凶,其身体上不可能没有任何被抓、被挠甚至于被咬的痕迹。庾明新被控制是在2000年1月2日,此时离案发只有三天,身体痕迹不会消除。但本案却没有这方面的证据,连任何说明都没有,这就是疑点。据原辩护人宋子洲反映,在控制庾明新之前,侦查机关先抓了一位身体有伤痕的人员,这说明当时的侦查方向是侧重于这个方面。后来在抓庾明新之前,当地派出所委托宋子洲对庾明新的身体进行暗中观察,没有发现任何痕迹。

综上所述,有新的证据证明庾明新没有作案时间,且原审定案证据明显不足并存在虚假。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此案应当再审。

庾明新申诉代理人: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学林  宋思玲

                                 201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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