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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孟庆书的委托,指派杨学林律师担任其被控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前多次会见了孟庆书,并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同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通过三天的法庭调查,本案事实已经十分清楚。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对本罪的犯罪构成作了如下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
根据上述法定的犯罪构成,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庆书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宝狮龙公司不是以推销商品为名,而是以销售产品为实。
1、公司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现已查明,孟庆书为法定代表人的宝狮龙公司,核准成立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公司注册和经营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宝狮龙公司采用自产自销和委托生产加工相结合的经营方式,由于产品销量大,委托了包括广州市康蓉科技有限公司、天津金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广东尤妮佳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广州澳兰斯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代为生产、加工,使得公司经销的化妆品和洗涤日用品等产品计80余种。经过多年苦心经营,公司仅山东本部的生产车间职工就达200余人,在全国许多省市有专卖店近万家。仅在2015年10月5日当天,该公司根据客户(专卖店)的订单发货量就达1447件,同时有四家物流公司服务,发货金额达250万元。
截止侦查机关立案时,公司已经筹备成立了注册资金为8100万元的新子公司,并且开始实施新的购地及建厂计划,定购了全套的新生产线形设备,且已经交纳了预订款。
2、销售方式多样化。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书等人通过设立的“对碰奖”和“重复消费奖”吸纳、发展下线会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绪江是通过了解公司的净水产品,与同类技术参数的净水机和其他同品质的净水机对比后,发现公司产品性价比更高,因而到公司购买产品,成为会员;被告人李智胜是通过朋友了解了产品,试用后发现产品物美价廉,进而到公司直接购买产品。李智胜还表示,由于公司产品性价比高,在山东等地的多家大型超市内均有销售。公司还通过物流运输方式,将产品销往各地的经销点。辩方当庭提交的宝狮龙公司给潍坊市百货集团超市供货的照片及发票,以及各种订货单、发货单,证明了上述事实。
3、大量产品为消费者直接使用。
除以上查明的销售方式以外,宝狮龙公司的产品,还采取客户使用后的口碑为扩大销售的形式。如被告人牛丽娜当庭陈述,其自己使用公司洗涤及日用品,也免费送给朋友使用,当朋友使用效果好,会主动向其购买。需要说明的是,许多使用者并不加入公司成为会员。就在本案被立案侦查后,牛丽娜手中还有部分存货,之前使用公司产品的朋友还继续向其购买。
二、宝狮龙公司不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1、所谓“对碰奖”。
起诉书指控,孟庆书等人通过设立的“对碰奖”吸纳会员,进行高额返利,以达到牟取暴利。通过庭审调查得知,“对碰奖”的由来并不是孟庆书所经营的宝狮龙公司对外或对内宣传的奖金名称。被指控设置此奖的孟庆书本人也十分诧异,这个奖的名称是侦查人员告诉他的。孟庆书在庭审中陈述,在讯问过程中,由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带着所谓传销专家,帮助孟庆书分析、计算后,得出了起诉书指控的“对碰奖”的奖金发放标准。本案的六位被告人均当庭表示,从未听说“对碰奖”是什么,也从未对外宣讲过此奖项。
2、“复销奖”。
本案除指控采用“对碰奖”以外,还指控采用“重复消费奖”又称“复销奖”。该奖项与之前的奖项相结合,形成二叉树金字塔结构的网络,以吸纳会员。如“对碰奖”一样,“复销奖”也是在讯问中,在传销专家分析计算后而得出的计算标准。而这个复销奖,对于公司的所有会员来说,就是销售公司的产品以后,通过销售量来提取产品的奖金。在本案未调查以前,公司从来没有出台一项制度,来分析指控所说的第一代消费至第十代消费的10%至1%的奖励。该奖项的名称以及发放标准,均是在讯问中形成。其实,公司针对产品销售数量,在公司所有工作人员中,一致认为是销售产品的提成款。
3、专卖店。
宝狮龙公司有近万家销售公司产品的专卖店,公司产品的大部分是通过专卖店销售的。出庭作证的专卖店长表示,他们不是公司的会员,只是通过向公司以进货量获得折扣,然后以零售的价格销售,获取利润。如证人乔某峰证明,其家人都在使用公司产品,因为发现产品质量好价格低,才决定成立了专卖店。另一位证人王某合也是专卖店主,他是从朋友处买一款洗发产品,发现很好用,就去公司看了看产品,买了很多回去零售。
三、各被告人没有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1、会员资格为自愿取得。
被告人孟庆书当庭陈述,公司制定的销售政策是只要购买任一款公司的产品,累计消费300元(后来是350元),均可成为公司会员。这与那些强迫缴纳巨额入门费或者购买高价产品的做法,是完全不同的。没有证据证明宝狮龙公司对购买产品获取会员资格的人,进行了何种方式的引诱和胁迫。正如有的会员证明,如果说“引诱”,那就是挣钱的引诱。而通过销售产品,确实挣了钱。
2、发展“下线”未受强迫。
成为公司的会员以后,再通过自己新介绍的会员,也就是指控所说的“下线”,以实际的购买公司产品的方式获得会员资格。这种发展方式,实际上是一种产品促销方式。如果没有产品的销售,单纯发展“下线”是没有奖励提成的。这些会员发展会员的动机,来源于自己对产品的满意和销售获利的追求,没有任何人强迫他们这样做。
3、不发展“下线”(个人使用)完全随意。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有大量的“下线”会员并不再发展自己的“下线”,而是只使用产品,不销售产品。由于产品质量好,许多人自己使用后觉得很划算。他们没有必要再发展“下线”来赚回自己的“投资”,也没有人强迫他们继续发展会员。这是与其他拉人头传销公司最不同的一点。拉人头传销的特点是无止境地发展“下线”,如果不发展“下线”,会员的投入就无法收回,甚至于无法生活。从这个意义上说,拉人头传销是被强迫发展“下线”,而宝狮龙公司则是会员可以自由选择。
四、宝狮龙公司及其全部人员没有骗取财物。
1、产品物美价廉。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无论是生产产品的被告人,还是经营专卖店的店主以及实际使用本产品的普通消费者,均认为宝狮龙公司的产品质量好。辩方当庭提交了客户向公司反馈的使用产品的信息截图,以及公司产品面向全国销售的发货单、原料采购单、费用凭单等,均可以证明宝狮龙公司经营的产品十分畅销。
控方认为产品成本较低而销售价格较高,试图以此证明宝狮龙公司对客户存在欺骗行为。须知,控方在认定产品成本时,并没有扣除相应的费用,其计算方式违背会计审计准则。应当注意,对于化妆品及洗涤用品的价格,企业有自主定价权。即便是控方认定的较高的价格,仍然大大低于同类产品在超市的销售价格,而各种质量指标与市场上的名牌产品相比毫不逊色。
2、严格的退换货制度。
证据显示,宝狮龙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有着严格并且人性化的退换货制度。被告人孟庆书当庭陈述,公司销售的产品,只要包装未破损,不影响二次销售,均可以进行退换货;被告人张绪江也当庭表示,其在公司主要是配合公司的客服人员,根据专卖店主的需要进行发货以及退换货。证人唐某玲证明,其于2012年9月进入宝狮龙公司工作,其负责公司所有产品的发货工作,现在是发货部主管,宝狮龙公司既负责发货,也负责退换货,没有不给退换的情况。辩方当庭提交的公司退换货记录本以及通过八家物流公司进行退换货的单据,可以证明公司在销售产品的同时,也提供了完善的售后服务。
3、无人投诉被骗。
凡是有社会危害性的传销犯罪活动,或纯粹拉人头骗取财物,或没有实际产品,或产品质量低劣,或产品价格虚高,均会有强迫聚会、欺骗、引诱等不法手段的反映,都会造成受骗群众或参与者亲人的强烈反感和不满的反映和投诉、控告。
而宝狮龙公司从来没有强迫聚会洗脑、欺骗和引诱行为,没有编造、歪曲国家政策,没有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没有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客户都是自觉自愿消费产品,感觉质量可靠,愿意销售的就加入销售队伍并赚取报酬。公司销售产品的范围遍及全国,且从未发生质量投诉,没有造成一例因使用产品受到侵害的案例。
五、孟庆书等人没有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1、产品均取得各种许可证。
宝狮龙公司自成立以来,严格把控产品质量,依照法律规定经营。宝狮龙公司所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均有质监部门的许可证书,且目前无一例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投诉和纠纷。
2、促进就业。
通过在案的材料显示,宝狮龙公司坚持产、供、销为一体的实体经营,公司现场生产管理职工达200余人;在全国有专卖店近万家,主要销售和经营者多为无业人员或下岗职工,创造安置了大量的就业岗位。数据显示,近50万人依靠参与生产、销售或为宝狮龙产品的经营服务而获得基本的就业和生活保障。
3、工商、税务无处罚。
对于宝狮龙公司的销售模式,孟庆书曾经前往山东省商务厅咨询,答复说只要是以销售产品为目的,就不是传销。于是公司还制定了新的购地、建厂计划,并已做好了规划图。
宝狮龙公司自成立以来,严格依据税务管理方面的规定,依据经营收入按规定缴纳税款,截止到本案案发,税务部门对于宝狮龙公司的常规检查,未发现此方面存在违规违法问题。
宝狮龙公司在潍坊本地、山东,以及全国各地都没有遭到质量或欺诈投诉的记录。并且,潍坊当地多个国家机关都曾团购过该公司的产品。
4、促进产业链发展。
卷宗中大量的加工款收据、出货单以及委托加工协议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宝狮龙公司有长期合作的多家公司。因生产规模限制,又委托了多家公司,代为生产净水器、日用品等部分产品;在送货方面,有7家物流公司常年配送货品。宝狮龙公司的经营活动,促进了上游及下游相关产业的发展,为当地和全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作出了贡献。
六、宝狮龙公司的经营模式属法律允许的“团队计酬”。
起诉书所称的宝狮龙公司的所谓“对碰奖”、“复销奖”,从表面上看既有销售产品的因素,又有发展下线会员的因素。但从其以销售产品为唯一计酬标准来看,其与纯粹以发展下线为计酬标准的拉人头式传销模式相比是有本质区别的,应该属于法律允许的“团队计酬”模式。
1、多层次的团队计酬有明确的商品或服务,而拉人头传销模式可能仅仅是以销售商品或服务为幌子,其实质是通过收取“人头费”获利。十分明显,宝狮龙公司有明确的商品,其并不属于通过收取高额的“人头费”或购买“道具商品”的方式获取入门资格,而是仅购买任意廉价产品就可成为公司的会员。
2、从经营对象来看,宝狮龙公司是以销售产品为导向,商品定价合理,甚至低于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且有退换货保障。各被告人当庭陈述,案卷中证人证言以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证明以上事实。而拉人头传销的模式根本没有销售,或是以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的“道具商品”为幌子,且不许退换货,主要是以发展“下线”人数为目的。
3、从人员的收入来源来看,成为宝狮龙公司的会员,主要是从销售业绩来获得收入。本案的被告人李智胜和张绪江均当庭证实,其收入主要靠销售产品的业绩来计算。作为宝狮龙公司专卖店店长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均证实不发展会员,仅依靠销售宝狮龙公司质优价廉、种类繁多的商品,就能成为其每月的收入来源。而拉人头传销主要是靠发展“下线”人数多少和新成员的高额入门费来获取收入。
4、从组织存在和维系的条件看,宝狮龙公司生存和达到现在的发展规模,主要是靠产品的销售量和获得的利润。而拉人头传销则直接取决于发展新会员以一定倍率不断加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中第五条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宝狮龙公司的各种销售模式和奖金、分红模式完全符合第五条中规定的“团队计酬”的范围,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和认定。这也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综上所述,起诉书对孟庆书的指控,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犯罪构成,孟庆书等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请合议庭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宣告孟庆书无罪。
谢谢合议庭。
孟庆书辩护人: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学林
2016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