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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陈一超行贿案  定罪证据既不确实也不充分

(2016-04-23 11: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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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学林按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案件定案的标准。注意,在证据的要求上是不但要确实还要充分。可是纵观陈一超案办案机关获取的证据,可以说既不确实也不充分。甘州检察院指控陈一超以“事先约定事后酬谢”的方式向刘文革行贿,但其举示的证据却无法证明这个事实。相反,恰恰暴露了办案机关的大量违法乱纪行为。下面摘录辩护词“证据问题”部分,以飨各位。】

控方举示的证明陈一超行贿的证据主要有陈一超和刘文革的供述、证人证言和其他客观性证据。但《起诉书》所称的陈一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先承诺”和“事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事实,除了陈一超在侦查阶段前期和刘文革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陈一超在侦查阶段后期和当庭都否认了其庭前有罪供述的真实性。

一、陈一超的供述和辩解。

陈一超的庭前讯问笔录共有七份,其中第六份和第七份是2015年6月份制作的。这两份讯问笔录的讯问时间、地点、人员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该认为是合法证据。在这两次讯问中,陈一超陈述了案情真相,否定了此前笔录中的不真实供述,并说明了原因。

(1)在2015年6月14日的讯问笔录中,陈一超在回答讯问人员“你涉嫌行贿罪是不是事实”时说:“不是事实”;在解释之前的认罪笔录时说“当时检察人员对我实施了诱供及逼供行为”。关于与刘文革的交往,陈一超说“其实之前我尽管对刘文革说过谢谢他等等的话,但那只是一种客套话,并不是承诺要给他买车”。

(2)在2015年6月24日的讯问笔录中,陈一超再次否认了2011年期间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并重点陈述了买车的有关事实:“当时给刘文革使用的这辆车我自己也多次用过,为我服务过,比如车站接个人等等”、“就是为了办手续方便,办理北京牌照才挂到刘文革名下”。关于与刘文革的关系,陈一超说:“再一个2004年之前我与黄金公司的业务由燕某某负责,我与包括刘文革在内的其他人没啥往来,也不存在给刘文革承诺啥事,但你们当时哄骗、诱骗我作了相关不属实的陈述”。

这份讯问笔录特别引起我们注意的是陈一超最后的话:“另外之前的笔录是2011年离开双规点时一次性认(让)我签的,不是一次一次签的”,这个事实在这次庭审中陈一超再次进行了揭露。

(3)除了上述两份讯问笔录,其他五份讯问笔录都是陈一超所说的“一次性签的”。其中,除了2011年11月25日的讯问笔录是同步录像的,其他四份均无录像。

2011年11月25日的录像笔录,讯问人是刘某乙和李某甲,记录人是王某乙。然而陈一超当庭指出,李某甲和王某乙并不是甘州检察院的检察官,而是专案组雇用的临时工。而在此前的2011年7月27日、2011年7月28日、2011年9月28日和2011年11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王某乙都是记录人。

根据陈一超的当庭揭露,上述五份笔录不是现场制作的,而是早就在纪委双规时在兰州金鹏大厦省纪委办案区制作的“询问笔录”,只不过在2011年11月25日到甘州检察院重新装订了一下。即把每份笔录的第一页“询问笔录”及其内容换成“讯问笔录”及其内容,然后让陈一超一次性签字;另外,所谓录像笔录,也是先让陈一超用半个小时背诵之前的笔录,然后录制了三次才使得办案人员满意。

鉴于侦查机关的上述违法行为,我们申请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公诉机关除了提交一份两位讯问人员陈某甲和刘某乙的“情况说明”外,既未提供2011年7月27日、2011年7月28日、2011年9月28日和2011年11月4日讯问笔录的同步录像,也未提供另一位署名为讯问人员的李某甲的身份证明和情况说明,也未提供记录人王某乙的身份证明。仅仅让临时工参加刑事侦查活动担任讯问人和记录人这一点,陈一超的上述五份讯问笔录也不具有合法性。

在讯问地点上,2011年7月27日、2011年7月28日、2011年9月28日和2011年11月4日的四份讯问笔录是完全违法的。这四份笔录显示,讯问地点是“兰州市金鹏大厦省纪委办案区”、“兰州市金鹏大厦省纪委办案点”。注意,不论是办案区还是办案点,都是省纪委的,不是甘州区人民检察院的。当时实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1999]1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可见,上述四份讯问笔录是在法律规定的合法讯问地点之外的地方制作的,不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控方提交的陈一超五份2011年的讯问笔录,既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合法性,应该从本案证据体系中剔除。而出现在案卷中的六份“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对陈一超的《谈话笔录》和《调查笔录》,由于其不属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据,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刘文革的证言。

(1)刘文革是本案重要证人,我们在庭前和当庭都申请法庭通知其出庭作证。然而,在未解释刘文革具有何种可以不出庭作证情形的情况下,该重要证人竟然没有出庭作证。由此导致我们无法确认其供述中涉及到陈一超部分的真实性,以及其有罪供述的合法性。

(2)刘文革受贿案的判决虽然已经生效,但将其供述直接拿到陈一超行贿案中使用是不合适的。毕竟在审理刘文革受贿案时,陈一超没有被允许到庭行使质证权,而在陈一超行贿案中,刘文革又没有被允许到庭行使质证权。仅凭几张纸就认定刘文革受贿和陈一超行贿事实的成立,是不严肃的,也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精神。

(3)控方提交的刘文革笔录有两份,一份是侦查机关2011年6月15日制作的《询问笔录》。该份笔录是对刘文革作为证人进行询问的,但询问地点却是在“兰州市城关区金鹏大厦省纪委办案点”。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1999]1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进行,检察人员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证人通知书和工作证。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可见,由于取证地点违法,该份《询问笔录》为不合法证据。而另一份是侦查机关2011年11月27日对刘文革的《讯问笔录》,讯问人是刘某乙和王某乙,记录人是刘某乙。如前所述,王某乙是临时工,并不是甘州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因此,该份证据亦不合法。

三、其他证人证言。

控方提交质证的孙某甲、燕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只涉及到他们与陈一超之间的交往,并未涉及到陈一超与刘文革两人之间的交往情况,故其对证明控方对陈一超的指控并无实际意义。

四、书证。

本案的书证,除了涉案的凯美瑞车辆登记情况,对陈一超购买车辆具有间接证明作用外,其他书证如有关协议、黄金公司财务资料、会议纪要、审计材料、探矿权办理手续等,均无法证明控方对陈一超的指控,连间接证明作用都没有。

五、甘肃省纪委的“函”。

这份名为“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责成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依法没收擅自转让徽县头滩子金矿探矿权非法所得的函”,不打自招地暴露了办案机关的肆意违法。对于这份“函”,我们要与2011年12月7日甘肃省纪委对陈一超的《谈话笔录》联系起来研究。

《谈话笔录》的“谈话人”是崔某某,记录人是白某某,地点是“金鹏大厦省纪委办案点”。从这个地点上,我们就可以看出陈一超所说的监视居住结束后仍然被非法拘禁,是确有其事的。当然,这份笔录中最重要的内容在后面。崔某某在引述了有关法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后,明确告知陈一超:“我们要按照规定对你进行处理处罚”。我们感到可笑的是,纪委的工作人员有什么权利对陈一超说这样的话?难道纪委可以对一个非中共党员进行任何处理吗?难道纪委可以行使政府的权力吊销什么许可证吗?

不过,当我们看到崔某某下面的话,估计没人能笑得出来:“组织要对你非法所得购买的房产、车辆及存款等依法没收。”崔某某在这里所表达的意思十分清楚,组织不但要行使政府权力吊销许可证,还要行使司法权力没收公民的财产。

此后甘肃省纪委出具的“函”,则完全体现了崔某某要对陈一超“吊销许可证”、“没收财产”的想法。由此,我们不应该感到可笑,我们应该感到恐惧。在中央一再强调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甘肃省纪委及其个别工作人员竟然如此肆无忌惮地凌驾于法律之上,值得所有善良的人们警觉。

因此我们可以说,这份“函”,不但不能作为控方指控陈一超的证据,反而为陈一超举报有关部门和个人的违法乱纪,提供了有力的佐证材料。

    综上所述,在控方的证据体系中,除了陈一超和刘文革的庭前讯问笔录属于直接反映涉案事实的证据外,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指控的涉案事实。而陈一超的庭前有罪供述,不但被其当庭陈述所否定,更重要的是被其庭前后期的陈述所否定。需要强调的是,即便我们假定陈一超庭前前期的有罪供述能够成立,但由于其后期否定了之前的有罪供述,且其否定的理由充足,故我们可以确认其庭前的有罪供述不稳定。考虑到其从逮捕到起诉一直到庭审,都是稳定地进行无罪辩解,可以认定其后期的辩解可信度要大于前期的有罪供述。

因此,《起诉书》对陈一超“行贿罪”的指控,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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