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二审辩护词(发表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本案被告人王延忠的委托,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王延忠的二审辩护人。在阅卷和会见被告人后,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向贵院提交了“延期审理、开庭审理、通知证人出庭、鉴定”四份申请书。同时,我仍然坚持我在一审时提交的两份《调查取证申请书》和《鉴定申请书》中的申请,本次不再重复提交。
根据事实和法律,特别是本着法律工作者的良心,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一)侦查、起诉程序违法。
关于这个问题,我在本案一审时已经发表了如下的观点:王延忠在2007年5月15日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长时间非法拘禁;王延忠受到了严重的刑讯逼供;王延忠聘请律师的权利被非法限制和剥夺;公诉机关拒绝提交证明侦查、起诉行为合法的材料。
上述任何一宗违法行为,都会导致本案在整体上不能成立。
通过到贵院阅卷,我发现本案还存在如下程序违法的事实:
1、在审查起诉阶段,王延忠聘请律师的权利被完全剥夺。
我在一审辩护词中说,审查起诉部门只留给王延忠一天的时间聘请律师。我这样说,是因为看到了《起诉书》上的一句话“于2007年6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我以为这句话是真的,只不过只给了一天时间罢了。令我吃惊的是,我在本案全部卷宗中没有发现审查起诉部门于该日对王延忠的提审笔录,当然也没有所谓“告知”的记录。我不得不接受这样一个现实:《起诉书》上的这句话是虚假的,我受骗了。实际上,王延忠根本就没有被告知有权聘请辩护人,他在审查起诉阶段聘请律师的权利被完全剥夺了。
2、侦查、起诉部门违法取证。
(1)鉴于侦查部门是2007年6月25日移交审查起诉的,根据法律规定,其只能提交该日之前取得的证据。如果在该日之后,侦查部门认为需要继续取证,或者审查部门认为应当补充证据,则必须启动补充侦查程序,否则该日之后取得的证据是无效的。但本案审查起诉时间只有一天,当然没有启动补充侦查程序。
但是,在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当中,却有侦查人员于2007年6月26日对邵银鸽的《询问证人笔录》(见卷宗028)、侦查人员于2007年6月28日对潘廷富的《询问笔录》(见卷宗025)、侦查人员于2007年6月29日提取的级索煤矿收据(见卷宗023)、侦查人员于2007年7月2日对马杰的两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见卷宗037)。
(2)审查起诉人员如果进行调查取证,其证据必须在起诉之前取得,否则是无效的。但是公诉人却向法院提交了其于2007年7月8日对王延忠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见卷宗041)。须知,本案是2007年6月26日起诉的,7月8日法院已经公布开庭时间了。
(3)关于《审计报告》,问题就更大了。该审计活动是侦查部门委托的(见公诉人举证提纲095),理应在2007年6月25日前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审查。但《审计报告》的落款时间是2007年6月26日。也就是说,其最早是该日提交的,而该日已经起诉了。该《审计报告》绕过审查起诉程序,直接进入审判程序。
综上所述的证据,由于其取证日期和提交日期均违法,应统归无效。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证据使用,明显违法。
3、这里需要指出,我在贵院阅卷时,注意到一审公诉机关的《举证提纲》,其列举辩方可能提出的观点是:王延忠被“长时间煎熬”、“意识模糊、记忆不清”(见卷宗092)。这与辩护人发现的问题相吻合,这说明侦查部门的刑讯逼供行为,已经非常明显地暴露了。
(二)审判程序违法。
1、限制辩护人依法履行职责。
(1)制止辩护人就本案重要事实向被告人发问。2007年7月11日的庭审,辩护人向王延忠提出了许多问题,主要是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的问题和刑讯逼供的问题。但当问到刑讯逼供的问题时,审判长不让王延忠详细回答,也不让辩护人继续提问。(见庭审笔录076)。
(2)打断、制止辩护人的关键辩论发言。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时,当讲到侦查机关对王延忠进行刑讯逼供时,审判长予以制止,并警告辩护人如果继续,将立即宣布结束辩论。致使辩护人关于刑讯逼供问题的五点辩护观点只完整发表了三点。据不完全统计,辩护人的发言被打断和制止了至少六次。对此,我可以负责任地说,我在一审的辩护发言内容均围绕着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和法律进行,不存在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一审法院打断、制止辩护人的发言,只能认为是其不愿意或者不敢让辩护人说出事实的真相。鉴于庭审笔录对于这个过程没有记录,我建议贵院调看当庭的录像。
2、剥夺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质证权利。
在一审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其庭前提交的证据目录之外的证据,要求质证。由于辩护人在庭前没有查阅到这些证据的复印件,辩护人完全有权请求休庭,给予合理的准备时间。考虑到节省开庭时间,辩护人同意采取变通的办法,提出:暂不进行实质性的质证,待休庭后复制这些证据,进行研究后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并且以书面质证意见为准。审判长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请求当庭予以批准。但一审法院在休庭后一个半小时即行宣判,致使这些证据没有机会进行实质性的质证,实际上剥夺了辩护人对这些证据的的质证权。
3、剥夺公民的旁听权利。
在开庭的前五天,一审法院在公告栏里公告了本案于2007年7月11日开庭。7月10日,即开庭的前一天,部分公民到一审法院提出旁听的要求,并告知了旁听人数;本辩护人也提前将这一情况告知了主办法官,答复是可以解决。但2007年7月11日开庭时,一审法院却只允许四名提出旁听要求的公民和两名家属进入法庭旁听,而出动大量警察将数百名要求旁听的公民阻挡在法庭之外。
据了解,一审法院的大审判庭可以容纳40人旁听,而当天该大审判庭闲置。即便当天使用的第九审判庭,也可以容纳27人旁听。一审法院的上述做法,属于明显剥夺公民的旁听权。对于这种违法行为,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4、滕州市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受到外界非法干扰。
(1)2007年7月11日的庭审,从上午9时20分开始,到下午15时15分结束。而在当天下午16时50分,也就是一个半小时后,即行宣判。宣判时称:“经合议庭休庭评议”(见庭审笔录087)。我们不禁要问,一个经过七个小时的审理、控辩双方观点截然相反、大量证据存在重大疑点的刑事案件,合议庭只用一个半小时就评议完毕了吗?况且,由于全部参加庭审的人员都没有吃午饭,这个时间都在抓紧时间吃饭,我相信合议庭的三位法官也是要吃饭的。那么他们是什么时间评议的呢?从两位审判员拒绝在庭审笔录和宣判笔录上签字来看,这个“评议”结果不是合议庭法官的真实意思。联系到在法院开庭之前就有人宣布王延忠贪污了二十多万,我们有理由相信有人在非法操纵法院的审判。
(2)实际上,剥夺公民旁听权的真正责任者是法院之外的部门。他们采取一切手段不让公民旁听,其目的就是害怕人民群众了解事实真相。这从另外两个事实可以印证。一、在开庭之前,有新闻媒体的记者已经到达了审判庭门口,但迅速被宣传部的人“请”到别的地方去了,一直到开庭结束。二、参加旁听的王延忠家属,将本人发表的辩护词印发给没有能进入法庭旁听的亲朋好友。这本来是一件很正常的事情,却引起了有关部门的极大恐慌,立即不择手段地予以查抄。同时使用高科技手段封锁网络。目的只有一个,掩盖本案的事实真相。
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用标准混乱、随意,无法律依据。
1、公诉机关指控王延忠收受马杰20000元现金、5000元购物卡和一套西服。一审法院对于20000元现金的指控予以认定,而对于
5000元购物卡和一套西服的指控不予采信,理由是证据不足。但是纵观上述三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是一样的。那么,为什么购物卡和西服不予采信,而20000元就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没有说出道理来。更使人不解的是,在其他证据相同的情况下,收受西服是王延忠当庭认可的,收受20000元是王延忠当庭否认的。当庭认可的不予采信,当庭否认的却予以认定,这是什么认定事实的标准?
2、一审法院对所谓的“同步录像”予以认定,极不慎重。该录像在播放时出现技术问题,且其与同步笔录不吻合。辩护人当庭指出该录像有剪辑、伪造的痕迹,并提出对该录像进行鉴定的请求。公诉人辩解“录像不清晰的问题可能是播放设备的问题”(见庭审笔录063),这起码承认了录像有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其进行鉴定,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一审法院称:“被告人王延忠的辩护人申请调取其他证据,由于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准许”。这个观点是错误的。
本人最重要的申请就是调取王延忠管理的帐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批准,而是采用了公诉机关提交的《审计报告》。在本辩护人于2007年8月8日会见王延忠时,王延忠再次强调,该账册是滕州市财政局协助整理的,客观真实,并且十分清楚地反映出王延忠不但没有贪污,直到现在公家还欠他个人钱。
该账册属于原始证据,其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公诉机关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前面我已经强调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这份证据一直被公诉机关保存,辩护人当庭要求其提交,其拒不提交,并且强调已经有《审计报告》,提交账册“没有任何必要”(见庭审笔录077)。这更加说明原始账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利,而对被告人王延忠有利。对于这份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没有任何障碍。为什么不调取呢?只有一个解释,就是调取了这份证据,就会影响认定王延忠有罪了。上述事实说明,一审法院与公诉机关共同隐藏该证据,以达到其掩盖事实真相,对王延忠定罪判刑的目的。
4、王延忠在最后陈述时,“请求法庭将那四万元钱的单子是不是被抢劫了进行核实”(见庭审笔录086),这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据王延忠对本辩护人说,被抢劫四万元的事情当时报了案,有据可查。如果查证属实,起码该四万元可以从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的数额中扣除。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去核实这个事实。当然,休庭一个半小时就宣判,你让法院如何去核实?
从这里我们也可以判断出,一审法院对于在庭审中出现的问题,不论是多么重要的问题,都是不可能在休庭后去核实的。因为有关部门只给了法官一个半小时来装模作样地“评议”。
三、一审法院认定王延忠受贿20000元无事实依据。
如前所述,该项指控的证据不足。除了马杰的漏洞百出的笔录外,没有其他证据能确定该项事实的发生,而王延忠当庭予以否认。王长华的证言并没有说他亲眼看到王延忠收了该20000元钱,因此其证言无法起到认定该项事实的佐证作用。一审法院认定该项事实,其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没有达到其所称的“形成证据锁链”。因此,一审法院关于王延忠受贿20000元的认定是错误的,应该予以纠正。
四、一审法院认定王延忠“贪污”没有法律依据。
1、王延忠所在的党史办属于财政拨款的事业机构(见卷宗017)。但本案涉及的款项当中,属于上级拨款的只有30万元。按照与马杰的合同,这30万元全部支付马杰的印刷费还不够。而王延忠筹集来的其他款项,都不是上级拨款,在性质上不属于公款,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2、关于党史办内部人员领取的8万元。
(1)党史办的全部人员都参加了《天南地北滕州人》的工作,只不过有的采访写稿,有的拉赞助,有的搞发行。而王延忠则事无巨细,凡与本书有关的全部工作都参加了,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包括王延忠在内的大部分人员,为了这本书,是牺牲了大量的休息时间的。正如我在一审时所讲的,王延忠几乎没有节假日,这也是有目共睹的事实;而上级对他们没有发一分钱的加班费或者奖金,这还是有目共睹的事实。所以,将9万元作为稿费或者称劳动报酬发给参与该项劳动的人员,是合理合法的。
(2)党史办并不是企业,上级也不是党史办的股东。党史办对于自己发行本书的节余,没有上交的义务。也就是说,除了上级拨款的30万元,其余的款项,由党史办自主处理,并不违法。
(3)王延忠在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从一审判决书数次出现的“为办公室人员谋福利”(见王长华证言)、“节余的一部分钱以买车搞假集资的形式分给办公室的人员”(见杨军峰证言)、“为了给大家分钱”(见钟声证言)、“为了给大家发福利”(见王兵证言)来看,王延忠是考虑到办公室的同事们,因为编书付出了额外劳动,而上级又没有发加班费或者奖金,其在主观上不是为了自己贪污,而是为了对同事们的劳动进行补偿。从王延忠本人只拿了2万元来看,其主观心理是善良的。王延忠本人独自或者与他人合作撰写了大量文章,仅署名的就有28
篇,书中不署名的文章大部分也是他写的。全书94万字,他逐字逐句地审验了十遍。再加上其还承担主编、封面设计等工作,他完全可以领取更多的劳动报酬。如果他真的有贪污的主观故意,他完全可以将8万元甚至于更多全部领取。
(4)党史办为本书付出劳动的人,将部分非上级拨款的一部分,作为自己的劳动报酬领取,没有触犯刑法。虽然王延忠及其他人员在做这件事时,没有请示上级,没有履行严格的财务手续,但这充其量属于违纪。即便是违纪,王延忠也只能对其本人领取的2万元负责。至于用“稿费”的名义或者以别的名义,只是一种方式,不影响这笔款不属于公款的性质,也不影响王延忠等人的行为不属于贪污。
3、关于王延忠“套取”的9万元。
已经查明,党史办在开始进行有关《天南地北滕州人》的工作时,上级还没有拨款。该项工作的启动资金,是党史办的人员自己先垫上的,将来上级拨下款来再归还,或者用集资和卖书的钱来报销。王延忠就是这样,有大量的费用是自己先垫上的,有的钱是从亲戚那里借来的。据了解,在这个期间,王延忠从他哥哥那里借了8万元,从其妻妹处借了3万元,从其妻子的兄弟媳妇处借了1万元,还有自己的存款3万元。这就出现了两个问题,一是许多钱是由王延忠个人保管的,王延忠不懂财务,造成公家、集资、卖书、个人借款、个人存款的款项混乱,公私不分;二是在报销的时候,确实有些发票甚至大部分发票与所发生的费用不是同一项目。
在这里,我再次强调两份证据的关键作用:一是党史办的账册。该证据能够证明,王延忠在自筹资金的处理上,虽然财务上细帐不清,但总的事实还是基本清楚的,即收支基本平衡,还有节余,而且到目前为止还有许多费用没有报销。也就是说,现在党史办还欠王延忠个人许多钱;二是对《天南地北滕州人》采访对象的调查取证。这些证人能够证明,王延忠和同事们在走访他们时,确实支出了一些费用。有的费用支出没有发票,或者没有必要连几元钱的费用也要开发票,累计一定数额后,报帐时用一张其他大额发票来顶替,出现了发票与实际开支项目不符的情况,这不属于套取公款。
必须注意,王延忠在讯问笔录中说“用这9万元钱买房子”,应当认为是王延忠对其该行为的认识错误。从报销这笔钱和买房子的时间上看,可以解释成是拿来买房子。但是从该笔款的性质上看,应当认为是公家归还王延忠个人的垫支款,充其量可以认为是王延忠用不正规的方式从公家取出钱来还给了自己。但正如前述分“稿费”一样,该9万元是不是以“印刷费”的名义,是不是用“套取”的方式,都不影响其性质不能以公款论,当然王延忠的该行为性质不属于贪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认定王延忠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特别是,从本案的全部诉讼过程看,一审法院实际上没有能行使独立的审判权,被法律之外的因素所操控,因而出现了一份经不起历史检验的、十分荒谬的判决书。这是法律的悲哀!
2007年7月11日下午5点多钟,滕州市人民法院当庭宣判王延忠有期徒刑十二年。顿时,滕州的天空黑云密布,倾盆大雨铺天盖地。虽然我在一审辩护词中说此案为冤案,“必将惊天地、泣鬼神”,但我是无神论者,但愿这是一种巧合。
我希望贵院能够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依法宣告王延忠无罪,不要使这个冤案继续下去了。
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学林
2007年8月13日
注:虽然我耗费了大量心血为王延忠进行辩护,但大家应该猜得出,是徒劳的。王延忠还是被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12年。
现在,我和王延忠及其家属,开始了艰难的申诉。令我们欣慰的是,已经有律师和各界人士主动加入,共同踏入漫漫申诉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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