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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保障辩护律师核实证据权的建议

(2016-02-24 11:27:20)
分类: 2016年两会提案

关于全面保障辩护律师核实证据权的建议

 

鼎立律师事务所
施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时至今日,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辩护律师核实证据均无详细规定,造成适用中的混乱,也为律师执业带来巨大风险。为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亟需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作出权威解释。

一、争议的主要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语焉不详,一些重要问题未解决,例如“有关证据”的范围,律师“核实”证据的方式,律师能否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其从办案机关复制的案卷材料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均未对本条款作出进一步解释。20159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再次回避该问题,照抄了与刑事诉讼法的条文。

实务部门普遍采取限制辩护律师该权利的态度。有的给辩护律师戴上保守国家秘密的“紧箍咒”,从而限制辩护律师核实证据。实行电子卷宗以后,有的检察机关将所有卷宗材料确定为国家秘密,要求辩护律师在阅卷时签订保密承诺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但是,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以后,并不是所有的案卷材料都是国家秘密。该做法意味着在复制电子卷宗时,检察机关已经告知辩护律师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任意扩大国家秘密的范围,无疑是突破法律规定强加给辩护律师保密义务。以往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刑事辩护律师因为将复制的卷宗材料提供给当事人亲属而被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立案追诉的情况。这个“紧箍咒”给辩护律师带来巨大的风险,很容易被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有的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限制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范围。如浙江省公检法司于2014
120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第23条第4项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核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口供以及辨认等情形外,不得将从办案机关复制的案卷材料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而且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

   
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观点针锋相对。理论界一般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阅卷权,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本质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阅卷权,这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德国、美国等多数国家的立法中得到承认。有著名刑事诉讼法学者断言,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等于认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阅卷权。

二、利益的权衡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再是被追诉的客体,其程序主体地位已经得到全面的承认与保护。阅卷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相关信息,获得证据的重要途径,是被追诉人与控方平等对抗的重要前提,有助于辩护律师开展辩护活动,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虽然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能了解相关证据材料,但是因为诉讼效率的缘故,庭审过程中并不能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足的时间来熟悉证据,短时间内也很难提出理由充分的质证意见。庭审实质化实际依赖控辩双方的庭前充分准备。

但阅卷权不仅涉及控辩双方的利益,背后还潜藏着被害人的利益、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国家安全、诉讼风险等,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凌驾于其他利益之上。因而,对阅卷权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关键是把握两者之间的平衡。

三、可行的具体建议

我曾于2010年两会上提出《保障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赋予被告人的庭前阅卷权》的提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书面答复称在研究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将认真研究。我相信随着立法的完善、理念的跟进、侦查水平的提高,赋予被告人阅卷权将最终实现!在现阶段,应当将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当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阅卷权的初级阶段对待,采取确实可行的方案,降低风险,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知悉权。

一是把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的过程当作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知悉权的过程对待。以此为指导,才能防止具体措施出现偏差。

二是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作为核实的时间节点是恰当的。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以后,主要证据已经收集完毕且得到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妨害证据行为的危险性较小。

三是在证据范围上,原则上应当包括所有证据种类,可以为兼顾其他利益设立例外情形,包括: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材料;有关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以及
“线人”、举报人等个人身份的资料;同案人在逃的信息等可能会危害侦查的证据材料。这样规定既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阅卷权,又可避免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某些证据可能产生的风险。具体操作上,侦查机关在装订卷宗材料时,可以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材料、同案人在逃的信息等可能会危害侦查的证据材料另行组卷,要求辩护律师不得将复制的此类案卷材料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对于有关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以及
“线人”、举报人等个人身份的资料不易分开组卷的,要求辩护律师在复制的案卷材料中涂抹去掉相关信息后再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

四是在核实方式上,应当包括口头转述有关证据内容、出示复制案卷材料阅读核对等多种方式,具体采用何种方式由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协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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