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述:挪用公款罪的关键要素是犯罪人对公共财产权的侵犯。如果当事人是根据单位的财务管理惯例将代收的公款与自己的私人钱款混合存放,由于钱属于种类物,因此只要账户上留有足够数额的钱款以保证单位的随时支取,就不能简单地认定当事人在使用该账户上的钱款过程中挪用了公款。
正文:
事件由来
2009年5月27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对该县前任农牧科技局办公室主任宏某以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宏某利用其在县农牧科技局办公室担任主任的便利,在经管县农牧科技局退牧还草工程的返还款的过程中,将从物资供应商某围栏公司套取的物资款40万元现金中的20万元公款私自借给房地产商周某,帮助其资金周转,该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宏某,四十多岁,具有大学文化水平和高级畜牧师职称,被捕前是县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常委,是当地得力的少数民族干部。宏某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并长期担任公职,应该不缺乏法律常识;同时其家庭经济稳定、关系和睦,按理说是不应该以身试法的。但公诉机关准备了充分的证据,而宏某本人也对被指控的事实并不否认,难道真有什么东西强烈地吸引了宏某,使她甘愿牺牲自己的美好家庭和光明前途,铤而走险做出违法、违纪的行为?
铁证如山
公诉机关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材料证明宏某的罪行:如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提供的情况说明,用以证实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初查过程中发现宏某在其任职期间有涉嫌贪污的行为;证人周某的证言,用以证实其在2007年底因为其工程缺钱确实向宏某借款20万元;证人仁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宏谋和单位另一同事共同管理项目款和物资款的退款,并无权私自支取、使用;公款证人毛某证言,用以证实大约在2007年10月(或11月)退还40万元物资款并交给宏某,等等。这些证据可谓环环相扣、丝丝相连,所有证据似乎都说明宏某确实如公诉机关指控的那样,将自己管理的公款借给周某周转,违反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但是,宏某自己在整个调查、诉讼过程中只承认自己保管单位部分账款和借款20万的事实,并不承认自己有任何私自挪用公款的意图和行为。那么,公诉机关何以得出宏某挪用公款的结论呢?这其中又有什么隐情呢?
谁是硕鼠
面对公诉机关罗列出的看似完整的证据链,宏某的辩护律师——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施杰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本着查出事实、伸张正义的原则,对整个案件材料进行了详细的调查研究,结果发现公诉机关在其指控中忽略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信息,而这一信息对于宏某行为的界定至关重要。
宏某究竟动用了什么钱?她与这笔钱有什么关系?
根据施杰律师向宏某进行的询问和对案件其他事实的调查,发现宏某在被捕前担任县农牧科技局办公室主任职务时,受单位的安排负责经手并保管部分单位“套取”国家退牧还草工程的资金。为什么是“套取”呢?因为宏某所在的县农牧科技局正好负责完成国家退牧还草等农牧项目。县农牧科技局为从中获得好处,与参加具体项目的工程单位或物资供应商事先商量好,县农牧科技局为他们提供项目,但事后这些单位须根据县农牧科技局的要求,通过变更订单、减少运输等表面合法的手段将多出的国家拨款直接以现金形式退还给县农牧科技局。而退回的钱款并没有上缴国库而是被悄悄地纳入了县农牧科技局的“小金库”中,用以私自分发奖金。由于该笔款项本身的违规性,且县农牧科技局本身对这部分资金没有具体的财务管理制度,因此宏某受单位领导的安排以“公款私存”的方式保管这些资金,也就是说宏某将回收的款项存入以自己或其他以个人名义开立的活期账户上。
发现突破口
施杰律师在梳理大量的案卷材料过程中发现,由于宏某以前是一个技术人员,没有什么专业的财务知识,经常为了方便而暂时将收回的钱款存入自己的私人账户中,然后再抽时间转回专门账户或直接在私人账户上支出,这样便导致了宏某的私人钱款与县农牧科技局的小金库资金混存混用的情况。而这一事实在宏某的供述中被明确表达出来,并且也受到了县农牧科技局现任局长青某和副局长胜某的证词证明。但遗憾的是,公诉机关在提起诉讼时却忽略了这一点,而这正是认定宏某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关键。
以此作为突破口,施杰律师认为公诉方指控宏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挪用公款的行为。
首先,涉案的20万元现金根本不能被当然地界定为公款,若借给他人的并非公款,那么借款行为自然就不构成挪用公款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然而,宏某并不符合该犯罪构成的客体和主观要件。
第一,从证人的证词及宏某自己的供述可以看出,宏某受单位领导的指派管理单位的小金库,并根据单位领导的安排将小金库的资金存入其私人帐户。由于流入小金库的款项是单位利用国家退牧还草政策等套取的违规款项,本身就是违法的,所以不可能以规范的财务帐目进行管理。因此,宏某是在单位财务账目以外、领导的亲自指示下进行该笔钱款的管理。由此不难看出,无论宏某采用什么样的方式,无论她把小金库的资金以现金还是存款的方式保管,也无论宏某用哪张存折来保管都不算违背单位领导的意图,只要根据单位领导的意思保管好这笔钱,并根据领导指示支出即可。由于在本案中,宏某的公款和自己的私款实际是混在一起的,因此当宏某将收回的40万元现金的一部分借给周某后,只要有足够的余额来满足单位随时用款的需求,那么挪用公款罪的法律依据之一,即公有财产的使用权,就不能说受到了侵害。因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其客体要件其实并不存在。
其次,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款。如果侵犯的对象不能被清楚的界定为公款自然就不构成该罪。本案中,宏某保管的小金库资金是单位的,溯及源头应是国家的退牧还草专项款项,是公款。但是“公款私存”的决定是县农牧科技局领导们集体做出的,而不是宏某,因此真正侵占公款的应该是县农牧科技局的领导班子,而公诉机关仅追究宏某挪用公款的罪责显然是不正确的。
此20万非彼20万
同时,由于县农牧科技局的单位领导并未对小金库中的资金如何存放保管做出专门的要求,根据该局局长青某等人的证言,单位领导并不关心保管人宏某是如何保存资金,具体存在哪里或放在哪里,加之宏某本人也不是专业财务专业人员,不懂财务规则,具体经办时只求保证账目总金额不变,哪个存折方便就从哪个存折存取或转账,因而将“公款”与个人存款混在一起,无法区分。
法律在“物”的概念上,有种类物和特定物之分。所谓种类物是指以品种、规格、质量或度量衡确认的一类具有共同特征的物,如1吨煤、20万人民币等。特定物指不可替代的,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如,A小姐拥有一本韩寒亲笔签名的著作,由于其不能被其他任何相同版本书籍代替,具有唯一性,所以是一个特定物。本案中的现金无疑属于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即是说,一旦20万的现金到了宏某手里,就意味着这20万进入宏某保管的所有款项的范围内,与其私人钱款混在了一起。这也就意味着宏某承担的是保管20万额度钱款的义务,而无需区分哪部分是公款哪部分不是公款。而宏某将其中的20万元借给周某也是种类物的给付,只要宏某尚有足额钱款保证单位的用途,就无需区别出余红交给周某的是单位小金库里的资金还是自己的私款,所以,公诉方不能简单的将宏某借出的20万现金认定为公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