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疑即应有利于被告人---对一起官员受贿案件的分析
(2011-03-15 22:1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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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施杰律师杂谈 |
案例概要:2005年公诉机关对某县县委书记罗某的受贿行为提起公诉,其中将罗某的一笔被他人代为偿还的贷款也认定为受贿款。然而,律师经调查发现,该笔贷款在被他人偿还时并不是基于向罗某请托表示感谢,而是另有其他目的。律师通过从这一线索深入调查并最终确认公诉机关对该笔款项的贿款认定缺乏事实根据。
正文:
2005年9月19日,前任某县县委书记的罗某被检查机关以受贿罪提起公诉。当有人为国家大力惩治官员犯罪而欢呼时,也有人为这一个曾经兢兢业业的基层干部不慎误入歧途而扼腕叹息。
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在1997年1月至2002年11月间,被告人罗某在担任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陈某、淘某、何某、徐某等22人的请托,为请托人的有关职务晋升、职位调整、亲属子女就业和工作调动等提供支持和帮助,并先后收受上述22人送给的人民币共计55.6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金额巨大,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条文被认定为受贿罪并定罪量刑。
公诉机关为指控罗某做足了准备,对于从1997年1月至2002年11月期间发生在罗某身上的贿赂事件,就其具体时间、当事人、涉案金额以及请托人请托事项等都进行了详细又具体的罗列。面对如此强力的指控,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接受被告人委托,组成由首席合伙人施杰律师率领的高水平辩护团队对罗某的案件材料进行了仔细、深入分析,力求在法律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针对公诉人的指控,施杰律师带领其团队一一核查,对证据一一比对,绝不放过任何一个疑点,不错过任何一个机会,也不遗漏任何一个信息。最终律师发现,公诉机关指控的一笔10万元的因贷款事由而来的贿赂认定和对节日收礼的贿赂认定存在疑问,有望作为本案的突破口。
事情要从十几年前说起。1998年8月,罗某找到其下属陈某希望能为自己的家庭办理一笔10万元的贷款,因为陈某的妻子喻某在当地一家银行工作,带起款来比较方便。陈某爽快答应,并让妻子用罗某提供资料,以罗某之妻的名义向银行借贷10万元。后来,陈某为自己调配工作之事请罗某帮忙,并前后多次用金钱酬谢。1999年,在罗某的贷款没有到期的条件下,与妻子喻某一起代罗某向银行偿还了该笔贷款。公诉人认为,陈、喻夫妇二人为罗某偿还的这笔贷款应该被认定为是对罗某的贿款,以此感激罗某对陈某调职的帮助。
那么,这10万元的贷款是不是应该认定为罗某收受的贿款呢?施杰律师经仔细研究发现,陈某帮罗某贷的10万元,无论是在陈某帮忙贷款时,还是在陈某还款时或还款后,罗某都不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财物和以贷款为名索取财物的客观行为和主观心理。
通过罗某自己供述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辩护律师发现在1998年8月贷款时,罗某是以自己的妻子刘某的真实姓名,凭其妻子的身份证原件、私人印鉴从银行贷的款。虽然这笔贷款是通过陈某妻子喻某帮了忙,但发放贷款的是银行而不是陈某、喻某个人,这是一笔合法成立的贷款。其二,罗某在贷款之时是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贷款为名索取财物的行为,同时也不存在受贿的主观要件。第三,罗某拿到贷款后就将这笔钱交给了妻子刘某,并告知其该款用来装修房屋,而后来这笔钱的实际去向也确实受刘某本人的支配、控制,而不是罗某个人占有或使用。第四,在办理贷款时,陈、喻二人均没有告诉过罗某贷款期限、利率。法庭经过查明也发现,这笔贷款没有签订书面贷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贷款期限,所以当1999年6月喻某还贷时,并不是基于这笔贷款已经到期或实际贷款人刘某拒绝还款,而是自己主动代为偿还;同时喻某在还贷前并没有告知罗某,罗某更没有以任何形式授意或者暗示过让陈某或者喻某帮自己还贷。所以陈、罗二人声称自己为罗某代还贷款算是对罗的感谢,完全是陈、喻二人自己的主观臆断,没有事实根据。
此外,施杰律师通过反复阅读侦查机关的笔录,还挖掘出陈、喻二人还款时的一个重要信息。那就是,当时正值喻某单位进行内部贷款的清理,也就是说,喻某如此积极地为他人还款极有可能是为了自己能在单位的内部清理活动中表现突出。由此也可以进一步说明,喻红还款并不是对罗某的贿赂。
由此,施杰律师认为,喻某在罗、刘夫妇都不知情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归还了贷款,使得银行和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转变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由于,罗某从未否认过自己尚差喻某帮还贷款的事实,(虽然双方之间没有书面手续,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事实存在的借款关系),因此,若将罗某现在尚未归还的这笔借款认定成罗某收受的贿赂显然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此外,公诉方出示的陈、喻二人的证言也可看出,喻某无法有力证明自己在还贷后向罗某提及过代为还款之事并主张罗某还款,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喻某有借此向罗某提出要求为自己的丈夫陈某谋取利益或为其请托表示感谢。虽然,喻某和陈某向公诉机关相互证明向罗某夫妇提过还款事宜,但鉴于喻、陈二人是夫妻,具有利害关系,所以其相互间的证言欠缺证明力。
由此,施杰律师指出罗某并没有有意拖延或拒绝还款,更没有将此笔贷款收受为贿赂的主观意愿,基于以上理由,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罗某这10万元为受贿所得是不能成立的。
通过律师的据理力争,法庭经查证认为这10万元是罗某以妻子的名义委托其下属陈某之妻喻某协助办理的一笔贷款,并且经喻某代为还款,被告人至今未归还喻某。虽然,借款期间,被告罗某有可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陈某的上级),在委托他人借款后自己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从而产生受贿的嫌疑,但关键是依据现有指控证据,并不能根本否定其借款的属性。
此外,根据施杰律师的辩护意见,法院经查证发现,公诉机关指控的罗某收受的陈某贿赂的另外10万元中也有2.3万元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法院最后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排他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笔由贷款而来的10万元款项和另外的2.3万元做出了不认定为贿赂款的决定。至此,辩护律师的主张获得了全面支持,最终认定的受贿金额为43.3万元。
除了成功的排除了10万元的贿款认定外,辩护律师发现罗某在司法机关尚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动交待了其收受财物数额巨大的违法违纪问题,具有从轻处理的情节,可以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罗某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良好。于是,辩护律师在庭审中依据《刑法》相关规定,积极向法庭请求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最终也获得了法庭的支持。最终,委托人也对施杰律师的辩护工作表示满意,并愿意接受一审的判决结果。
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辩护律师,在调查过程中都发现罗某收受的部分钱款中存在这样的一种情况,即对方并没有向罗某提出明确的请托要求,只是想结识领导、加深印象。对于这种情况,该如何认定呢?
施杰律师认为,这类钱款是不应被笼统地认定为贿赂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具体表述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但结合到本案,有相当一部分的钱款在赠送时,送钱人没有提出请托事项,送钱人与罗某也仅是一面之缘,仅仅以搞好上级关系为目的;同时,有些钱款是时值中秋、过年时对方赠送的红包,且送礼时或送礼前、后也没有提出请托事由。施杰律师认为,法庭在认定受贿犯罪时,应该考虑到中国的传统文化和礼仪习惯,不能把约定俗成的人际交往方式全部划归到违反法律的一面。
辩护律师的这一观点其实代表了一种客观现实。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员刑法修正案和“两高”司法解释编写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新释新解丛书”的《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一书中就提到了正常礼尚往来的问题。该书指出,领导同下属和下级机关的领导之间也有常人之间的私人感情,这种礼尚往来有相当一部分是属于收礼性质的;其次,在认定领导利用职权为下属或下级机关谋取了特定利益的问题中,对于谋取了特定的合法利益而收受的财物数量较小时,可以认为是收礼,如果谋取了非法利益而收受财物的,应认定为受贿;如果谋取合法利益而收受财物的数额比较大的,也应该按两种情况来分析,其中若是寻找过年过节等契机给予一定财物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受贿,而应认为收礼。由此看来,将所有钱款一刀切地认定为贿赂款项是不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