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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2010年两会 |
关于增加危险驾驶罪的建议
民进四川省委常委、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主任施杰
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全国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我国已经全面进入“汽车时代”。但“交通文明”明显滞后于交通工具的发展,安全驾驶的观念并未深入每个机动车驾驶员的头脑中。酒后驾车、醉酒驾车、吸食兴奋剂驾车、超速驾车等高度危险驾车行为造成了大量严重交通事故。仅就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2009年1-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频频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使人们认识到“车祸猛于虎”,各种恶意违反交通规则的危险驾车行为,令社会公众感到生命、财产面临严重威胁,强烈呼吁司法机关对这种无视生命财产安全的“马路杀手”进行严惩。
但我国的法律尚未为“汽车时代”的来临做好充分准备。关于驾驶类犯罪,在我国刑法中仅规定了“交通肇事罪”这一个专门的罪名,该罪必须等到“肇事”结果发生后才能处罚,且我国刑法关于该罪的处罚偏轻。针对高度危险的驾车方式(如醉酒吸毒后驾驶、超速驾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不少人主张适用刑法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可以对犯罪人处以更严厉的刑罚。
这也给司法带来了困扰,引起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有的地方法院对高速飚车、酒后驾车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处罚较轻;有的地方法院将类似的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将驾车者处以死刑。不同的城市,不同的罪名,不同的处罚,这使公众产生了困惑,也使得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受损。
为了统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瞩目的“孙伟铭案”二审判决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发布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 47号),将孙伟铭案作为典型案例下发,并明确,对醉酒驾车者,“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最高人民法院希望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来统一法律适用的想法可以理解。但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强行将《刑法》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罪名统一适用于醉酒驾车犯罪,并不符合刑法关于该罪的立法本意。首先,行为人醉酒驾车,追尾后继续驾驶的主观心态是属于“放任”还是“过失”?这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判断,不宜一刀切、统一认定其具有“放任”故意;其次,“其他危险方法”必须要在严重性上与前面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投放危险物质)具有可比性,危险驾车方式并不是将车辆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工具,而是交通工具,其严重程度与该罪前面列举的行为相比要低得多;最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是 “危险犯”,即行为人的行为如足以造成发生某种危害后果的危险状态,即使尚未发生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既遂,而适用该罪名对高度危险驾车行为进行定罪时,事实上是以“造成重大伤亡”这一危害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并没有适用该罪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改变刑法关于该罪的罪刑规范,突破《刑法》条文限制,其行为已超出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此外,仅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严惩,而不能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处以刑罚,其效果也将大打折扣。
建议:1、立法机关在刑法中增加“危险驾驶罪”罪名并对“交通肇事罪”进行修改。对严重的醉酒、超速驾车等行为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对法益采取前置性的保护,将过去的违法行为犯罪化,对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醉酒、吸毒、超速等驾驶行为处以3年以下徒刑并予以罚款;如上述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致人死伤的危害结果,将此类行为从现有的交通肇事罪中剥离出来,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设定的刑罚应重于现有交通肇事罪,以求刑罚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相适应。同时对“交通肇事罪”进行相应修改,将危险驾驶罪从交通肇事罪中剥离,缩小交通肇事罪适用的范围。2、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相应调整,增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凡以危险驾驶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驾驶者,应受到一定期限甚至终身禁驾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