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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志媛:问题与对策:“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的实证分析

(2013-07-01 21:34:23)
分类: 《司法》杂志

问题与对策: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的实证分析

 

郭志媛*

  

一、背景与方法

为提高审判效率,缓解法院日益增长的案件压力,高法、高检、司法部于2003年颁布《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下称《意见》)。《意见》虽未创设新程序,但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设立了一种快速审结案件的特殊审理方式。为了解该程序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及效果,我在20054~9月以旁听、座谈、访谈和阅卷等方式在B市刑事案件数量最多的YHF法院,数量适中的P法院及数量较少的DS法院进行了简化审程序的实证调研。调研显示,该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确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在程序规范、配套制度建设及确保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等方面仍存在很大完善空间。

本着使该程序趋于规范、合理和科学的目的,20063~8月我对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了跟进调研。本次调研的特点:首先,鉴于简化审的适用比例与基层法院所承受的案件压力成正比,压力越大的基层法院适用简化审程序的比例越高,反之越低。我选取了B市刑事案件数最多的YFP法院展开集中调研,以期在深度上有所突破。其次,扩大调研范围,对相应的检察院、律师及被告人进行考察,以期从不同视角观察,在调研广度上有所拓展。再次,注重社会学方法(深度访谈、参与观察、问卷调查及阅卷等)、比较分析(比较三个基层法院在简化审适用上的异同,比较控、辩、审三方对该程序的评价及建议等)规范分析等多种方法的综合运用,尽可能以不同方式、从不同角度获取信息,力争使其对简化审程序的描述接近于现实。最后,加强因果分析与对策分析,对完善简化审程序尽可能提出有针对性的具体建议,为将来试点方案的设计提供参考。

12005YFP法院适用简化审案件的数量和比例

类别

 

 

年份

审结刑事案件总数

刑事审判法官人数

法官人均案件负担

适用简化审程序的案件总数

适用简化审程序的刑事案件的比例

Y法院

3188

23

138.6:1

1114

35

F法院

1604

6

267.3:1

515

32.1

P法院

721

5

144.2:1

260

36

 

二、现状与成因

调查发现,基层司法机关适用简化审程序的具体步骤、环节不仅彼此存在差异,且与《意见》甚至本机关《实施细则》的规定也不尽一致。YFP法院在简化审程序的适用上主要存在以下差异:

()“简化审”的适用依据不同(是否有内部实施细则)

三个调研对象中,仅Y法院有关于适用简化审程序的内部实施细则,其他两个法院仅以《意见》为依据,但情况又不完全相同。F法院2001年就开始进行试点,曾制定相关的操作规程但《意见》出台后就不再适用。P法院则是《意见》出台后开始适用简化审程序,因此从未有过相关实施细则。当问及不制定相关实施细则的理由时,两个法院的回答却如出一辙,即简化程度应根据个案情况由法官自己掌握,《意见》的规定简单、原则,反而使得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实践中可变通适用,若规定过于详细,则会失去简便性。

Y法院在《意见》出台后不久,根据B市高院制定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实施细则》的精神,会同Y检察院及Y司法局共同制定了《关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实施细则》(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共529条,分别对总则和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提起程序、适用程序、附则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规定,其中不乏对《意见》的细化与发展。如第7条规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可适用于审理全部或部分案件事实,也可适用于审理全部或部分被告人。庭审中可以根据控、辩、审各方的意见,因案灵活交叉适用。这一规定是对《意见》关于简化审适用范围的突破和发展。它既反映了实践需要的决定性作用,也表明“司法创造法律”在我国的现实存在。

由于有统一的实施细则,Y法院的法官在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案件时较易做到协调一致。而在FP法院,即使本院内部也存在不同做法。从程序规范及法的可预见性角度考虑,Y法院的做法显然值得推广。但Y法院的实施细则与其简化审实践之间仍存在一定差距,这说明必要时书面规定须让位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从中得到的启示是,实施细则也应体现灵活性,给法官预留出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

()“简化审”程序的启动模式不同

《意见》规定了两种启动模式:一是检察院建议,法院审查并征求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后决定适用;二是法院主动提起,检察院配合,也要征求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在Y管辖区,虽然法院实施细则规定了检察院建议、辩护律师建议、法院庭前决定及法院当庭决定四种启动模式,但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采用检察院建议模式,仅少数案件由法院当庭决定,由法院庭前决定和辩护律师建议启动的只是特例。调查更未发现一例由辩护律师建议而启动的简化审案件。可见,实践中控方对程序的启动仍发挥主导作用。P管辖区基本由法院决定适用简化审,既有庭前决定也有当庭决定。《意见》出台后,P区检法两家曾就简化审程序的适用进行过协调,共同拟定了“适用简化审建议书”,但检察院仅对少数案件提出过适用简化审的建议。F管辖区在简化审的启动上也表现出法院主导的特征,自适用“简化审”以来,均由法院当庭决定适用。法官偏好这一启动模式的原因是,该模式灵活性较强,不占用庭前时间,对应付刑事案件总量大、法官人均负担重的局面有突出优势。由此可见简化审程序启动模式的特征:

1.法院是主要的启动主体,检察院适用简化审的动力普遍不足。原因有:(1)被告人的思想波动大,不确定因素多,检察院不易把握。这导致检察院不愿或不可能建议适用简化审程序。(2)简化审程序虽可减轻检察官在庭审中的工作量,但对于审查起诉、庭前准备及庭后准备结案报告等环节,基本没有影响。(3)个别检察官认为,若检察院建议适用简化审,不但要与法院公文往来,还要承担向被告人告知权利的任务,纯属自己找麻烦。Y检察院建议适用简化审的直接动机是节约诉讼资源,特别是避免为庭前移送而进行大量复印工作。

2.法院启动简化审程序以当庭决定模式居多。原因有:(1)法院庭前启动模式需检、法之间送达文书,增加了不必要的庭前工作,影响效率,而当庭决定则避免了上述弊端。(2)有些庭前已达成适用合意的案件,开庭时由于被告反悔等原因不能适用简化审,导致庭前工作成为无用功;有些庭前不认罪的被告在开庭时反而认罪。比较而言,当庭决定模式更能应对现实情况。(3)有些法院由立案庭负责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这些人员缺乏适用简化审的动力和积极性,有时并不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法官在庭前不可能决定是否适用简化审。(4)庭前决定模式在开庭审理时仍需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及是否同意适用简化审,而当庭决定模式避免了这种重复,更能节约诉讼资源。

但当庭决定模式也存在缺陷:其一,若被告人对证据了解不足,法庭调查程序的简化必然对其辩护权的行使造成不利影响;其二,由于当庭决定模式的不确定性,检察院和法院在庭前都须做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准备,限制了简单案件审前程序的简化,不利于诉讼效率。

3.简化审程序的启动环节存在严重的控辩失衡。《意见》仅规定启动简化审程序要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并未将启动权赋予被告人及辩护人。法官对此多有不同意见,个别法院甚至试图通过本院制定的实施细则弥补这一不足。[1]但这种补救目前仅停留在“书面法”上,辩方在选择适用简化审程序方面远未形成堪与控方抗衡的态势。

4.被害人在简化审启动中的功能缺位。法院一般会通知被害人(有的法院甚至不通知)案件将适用简化审程序,但并不征求被害人的同意。被害人与公诉人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应享有一定的程序选择权,或至少享有否决权,当前简化审的启动忽视了被害人的权利。

()庭前移送案卷的范围不同

关于庭前移送,刑事诉讼法针对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分别规定了有限制移送和全案移送两种。但由于简化审的特殊性及《意见》第6条的模糊规定,实践中简化审案件的庭前移送范围各不相同:

F区:检察院庭前移送案卷的范围与普通程序相同,但个别情况下检察官也会对普通程序案件在庭前移送全部卷宗。因为所有案件均由法官当庭决定是否适用简化审,检察院庭前不可能对其移送范围进行与普通程序不同的调整。

Y区:检察院对建议适用简化审的案件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理由:(1)若有限制移送,检察官要花费大量时间复印证据,费财费力。(2)对于受过专门训练的法官来说,全案移送不仅不会导致先入为主,且能结合整体案情综合考虑,避免认识的片面性和主观性。(3)全案移送可使律师全面了解控方所掌握的证据,防止检察院当庭提交新证据,使律师措手不及。鉴于上述理由,Y区的法院和检察院达成共识,对普通程序案件也实行全案移送。

P区:简化审案件的庭前移送范围既不同于普通程序也不同于简易程序,只移送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材料,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重要的鉴定结论及检察院的审查报告等。理由:(1)简化审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均有区别,庭前移送范围应比普通程序大,比简易程序小。(2)有些案件由法院庭前决定适用简化审,检察院可能依双方约定的范围移送材料。而对于法院当庭决定适用简化审的案件,庭前移送范围则与普通程序相同。

综上,各法院、检察院对于简化审案件庭前移送案卷范围的把握主要受以下因素影响:一是简化审的启动模式,只有采庭前决定模式的司法机关,才可能在移送范围上区别于普通程序,如P法院。二是对简化审性质的理解,若将简化审视为普通程序的特殊审理方式,一般倾向于比照普通程序的庭前移送范围,如F法院;而将简化审视为一种独立程序,则倾向于适用特殊的庭前移送范围,如P法院。三是对庭前移送范围本身的理解。有些法院和检察院认为,现行刑诉法对普通程序庭前移送范围的规定本身就不切实际,因此所有案件一律全案移送,如Y法院。

()简化审程序的基本流程不同

1.检察院决定模式以Y法院为例,基本流程:(1)检察院提讯犯罪嫌疑人时,对于认罪的,告知其享有适用简化审的权利,同时向犯罪嫌疑人解释简化审的含义及法律后果,一般不会告知明确的刑期只告诉量刑幅度。(2)若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简化审,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附带提交适用建议书。(3)法院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询问被告人是否选择适用简化审,并做书面记录。根据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向检察院送达书面回复意见。(4)开庭时再次确定被告人是否认罪,并向被告人解释简化审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确知被告人认罪的则适用该程序。

2.法院庭前决定模式以P法院为例,基本流程:(1)由法院依据《意见》第2条审查案件是否符合简化审的适用条件。(2)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时,询问其是否认罪,若被告人认罪,便向其详细讲明有关简化审的规定,适用该审理方式可能导致的后果等,确认其是否同意适用。(3)若被告人认罪且同意适用简化审,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则告知法官。法官决定适用该程序的,向被告人送达《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通知书》。

    3.法院当庭决定模式以F法院为例,基本流程:(1)法官助理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向其送达证据目录,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若被告人对主要事实无异议,则向其送达有关简化审的告知书,使其了解认罪及其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开庭时,法官当庭确认被告人是否认罪及同意适用简化审,同时向被告人解释简化审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3)若被告人在理解简化审的前提下仍认罪且同意适用该程序,则直接适用。若被告人不认罪或不同意适用简化审,或无法理解其含义和法律后果,或被告人的辩护人不同意适用,则按普通程序审理。

()庭审程序比较

为了解简化审程序的实际运行,我们在FYP法院随机旁听了31个简化审理的案件,发现上述法院的庭审程序存在一些差异:

1.庭审步骤

Y法院的简化审程序最为规范,法官的做法较统一,因为Y法院关于简化审的实施细则中对庭审调查和辩论的具体步骤做了详细规定。F法院的简化审程序更具灵活性和实用性,这与F区刑事案件总数多、法院和检察院负担较重有关。[2]P法院有些简化审案件的程序较简单,有些案件并未显示出与普通程序的区别和优势。这是由于P区的检法两家没有关于庭审简化哪些环节的协议,检察官对简化程度理解不一致,导致某些本该简化的环节未简化。可见,简化审的繁简程度不仅与法官对该程序的理解有关,也与检察官的理解和配合有关。

2.庭审时间

简化审最具魅力之处在于其大大节约庭审时间。在F法院随机旁听的10个案件,庭审时间最短10分钟,最长80分钟,平均33分钟。在Y法院随机旁听的9个案件,庭审时间最短12分钟,最长55分钟,平均31分钟。在P法院随机旁听的11个案件,庭审时间最短10分钟,最长90分钟,平均40分钟。FY法院的平均庭审时间相差不大,P法院的平均庭审时间略长,原因是在P法院旁听的案件中,多次犯罪、多被告人犯罪的案件所占比重较大。这些案件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庭审时间至少要半天到一天;适用简化审程序后,庭审时间大大缩短。

3.宣判情况

当庭宣判率较低。F法院,虽然法官声称简化审案件的当庭宣判率可达90%,但旁听的10个案件中仅3件当庭宣判。在Y法院旁听的9个案件除1件无法统计外,无一例当庭宣判。在P法院旁听的11件案件也仅1件当庭宣判。至于定期宣判的时间,Y法院的实施细则规定,一般不超过庭审后10日,在该院旁听的8个定期宣判案件中,有6件是在庭审后10日内宣判的,另2个宣判时间也未超过庭审后15日。未当庭宣判的原因主要有:①案件多,全部当庭宣判后制作判决书压力过大;②被告人需交纳罚金或赔偿被害人损失,未达成调解协议的;③多名被告人、多起犯罪事实,判决较复杂;当庭提出重大量刑情节;辩护人提出法官之前没有考虑到的问题。

()抗诉率与上诉率

抗诉率与上诉率可作为衡量控辩双方对简化审判决满意程度的重要指标。调研表明,凡适用简化审的案件,抗诉率几乎为零。考虑到简化审的启动本身就需检法两家的合意,这一数据不足为奇。上诉率较低,F法院有2个案件的被告人提起上诉,P法院仅1个案件的被告人提起上诉,而Y法院无一例上诉。这表明被告人对简化审的量刑普遍比较满意。在为数不多的上诉案件中,认为法官判刑过重的只是个别情况,且往往是被告人对“从轻”的期望过高造成的。大多数被告人上诉原因并非对判决不服,而是借上诉拖延时间,以逃避移送监狱执行。因此,法官在量刑时应特别注意这一因素,以避免基于上述原因的无谓上诉。

三、认知与评价

为了解控辩审三方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认识程度及基本评价,我们向B市基层法院刑庭的法官、基层检察院公诉处的检察官和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律师各发出调查问卷100份,分别回收有效问卷879587份。同时在调研的三个区采访了9名法官、9名检察官、4名辩护律师和6名被告人。现对问卷调查及访谈结果分析如下:

()了解简化审的渠道

49%的法官、22%的检察官和14%的律师是通过“两高一部意见”了解简化审的,37%的法官、53%的检察官和38%的律师是通过“两高一部意见加本院通知或培训”了解的,10%的法官、21%的检察官和21%的律师则是通过“本院(或律师协会或司法局)通知或培训”了解的。另有9%的法官表示,在《意见》颁布前,其所在法院对简化审进行试点,当时就有了解,或通过媒体获知。5%的检察官表示是通过“其他途径,如自己看书、学习法律法规了解的”。28%的律师也表示通过“其他途径,如司法考试辅导书,在诉讼过程中得知,听他人说,或通过法院得知”。1%的检察官未回答。

这表明,凡在两高一部通知出台前进行过简化审试点的辖区,其法官和检察官很早就了解简化审,之后出台的司法解释很大程度上是对其试点经验的总结。凡未进行试点的辖区,法官和检察官主要通过两高一部的通知了解。且相当一部分法院和检察院组织了内部培训或专题研讨。这说明法院和检察院对简化审的普及比较重视,对简化审的了解比较系统全面。相比之下,律师和被告人对该程序的了解则表现出一定的随意性和偶然性。访谈的4名律师均是通过司法解释与媒体宣传双重渠道了解到简化审;访谈的6名被告人中2人是法院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和权利告知书时得知此程序,有2人是开庭时第一次听说,另有1人是在看守所里听其他被告人说起,还有1人是从其聘请的律师处得知。这说明辩方对简化审的了解渠道并不十分畅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辩方对自身权利的有效维护。

()“简化审”的目的

97%的法官、93%的检察官和62%的律师认为简化审是为“节省司法资源”,29%的法官、13%的检察官和17%的律师认为是“落实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20%的法官、4%的检察官和17%的律师认为是“体现司法公平正义”。另有1%的检察官和7%的律师认为是“其他目的,如保护被告人权利等”。3%的律师未回答。

访谈表明,法官普遍认为,简化审的目的在于节省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解决基层法院案件压力过大的问题,同时使被告人获得从轻处罚,体现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该制度在案件数量大、法官人手不足的法院尤其受到青睐。检察官则认为,简化审主要为了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其指出,简化审只减轻了检察官在开庭时的工作负担,未减轻庭前准备和庭后结案的工作量。此外,诉讼资源的节约也仅体现在适用简化审的案件不需要复印主要证据。律师认为,简化审不仅旨在节约诉讼成本,加快审判周期,提供诉讼效率,还有其他目的,如兼顾公平;使被告人尽早摆脱诉累并获得从轻处罚;有利于被告人改造;促使被告人积极退赔从而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可见,立场不同,对简化审制度价值的理解各有侧重,但控辩审三方对于简化审提高诉讼效率这一目的基本达成共识。

()对“简化审”应然目的的理解

97%的法官、88%的检察官和62%的律师认为简化审应“节省司法资源”,31%的法官、18%的检察官和17%的律师认为应“落实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31%的法官、14%的检察官和41%的律师认为应“体现司法公平正义”。另有3%的律师选择“其他,比如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保护被告人权利或促进辩诉交易”。访谈结果与问卷调查基本吻合,法官和律师都认为现行简化审制度应强化其保护被告人权利和兼顾司法公正的功能。检察官则呼吁将庭审阶段的简化扩展至审查起诉阶段,从而实现简化审案件的全程简化,以进一步节省司法资源。诉讼各方对于简化审应然目的的理解揭示了现行简化审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方向。

   ()“简化审”的启动

61%的法官、42%的检察官和55%的律师认为是“法官”启动简化审,40%的法官、58%的检察官和38%的律师认为是“检察官”启动,3%的法官、7%检察官及7%律师认为是“被告人”启动,另有5%的法官和17%的律师认为是“律师”启动,1%的检察官未回答。接受访谈的所有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均否认警察建议适用简化审。他们认为,一方面法律未赋予警察该权力;另一方面,在侦查阶段,警察通常也不会考虑庭审程序的问题。调查表明,法官对于简化审的启动起着决定性作用,但也有相当部分问卷倾向于检察官启动简化审,这说明今后检察官对于简化审的适用需投入更多热情。从选择“被告人”和“律师”作为启动主体的问卷较少这一点来看,加强辩方对于简化审的影响尚未受到普遍重视,维持简化审程序中的控辩平等还任重道远。

()是否有过处理简化审案件的经历

75%的法官“审理过很多此类案件”,64%的检察官“曾经在简化审案件中多次出庭支持公诉”,7%律师“经常代理”简化审案件的当事人。18%的法官、20%的检察官和72%的律师审理过少量此类案件、偶尔出庭支持公诉或偶尔代理此类案件。8%的检察官“从未出庭”,21%的律师“从未代理过”,5%的检察官选择了“其他”,但未列明。7%的法官和2%的检察官未回答。这表明大多数接受问卷调查的法官和检察官非常熟悉简化审程序,而律师则对代理简化审案件经验不足,这也从侧面揭示了简化审案件被告人很少能获得辩护人帮助的现状。

()对被告人的权利告知

100%的法官、69%的检察官和55%的律师表示“总是告知”;1%的检察官和24%的律师表示“偶然告知”;12%的检察官和10%的律师表示“不需要告知”;12%的检察官和3%的律师表示“从不告知”;6%的检察官和7%的律师未回答。17%的律师认为应告知被告人关于“刑事诉讼法和两高一部通知等相关法律规定”,55%的律师认为“除了告知法律规定以外,还告知使用简化审可能的法律后果”;17%的律师认为“仅告知使用简化审可能的法律后果”;另有14%的律师选择“其他(但未列明)”;3%的律师未回答。

这与访谈结果类似。法官指出,其在开庭时总会告知被告人有选择适用简化审的权利,并向被告人详细解释简化审的含义和法律后果。若是庭前决定适用简化审的,法官助理或书记员还会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向被告人告知并解释简化审的有关内容。被告人未聘请律师的,为确保其权利不受侵犯,法官有时还会向其提供法律建议。检察官指出,提审时,若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则检察官告知其享有选择适用简化审的权利,并向其简要介绍简化审的内容,提示适用简化审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一般不会告知具体的从轻幅度,也有个别检察官在提审时还会告知被告人不认罪和认罪的可能后果,并帮助被告人分析适用简化审的利弊。但总体上由于检察官适用简化审的动力不足,其对被告人的权利告知也带有形式化特征。律师表示,他们一般都会向当事人告知适用简化审的可能性并帮助其分析利弊。但由于简化审并非总是有利于被告人,因此律师不会强烈建议被告人同意适用该程序,必要时即使被告人认罪,律师也可能不同意适用简化审。

访谈被告人发现,法院和检察院的告知仍存在流于形式的问题,大多数被告人不记得法官和检察官曾告知有关权利,或根本不理解这些权利的含义。仅1名有律师的被告人声称自己选择简化审是因为律师说这样可以得到从轻判决。这说明,相比而言被告人更容易理解律师的权利告知。此间有信任前提的因素,也可能有告知方式的原因。

()“简化审”是否节省了办案时间(从立案到结案)

80%的法官、43%的检察官和7%的律师认为“节省很多”;20%的法官、43%的检察官和59%的律师认为“节省一些”; 13%的检察官和28%的律师认为“与普通程序没什么区别”; 1%的检察官和7%的律师对此未回答。对于“节省时间的主要阶段”,32%的检察官和17%的律师认为主要省在“审前”;75%的法官、71%的检察官、86%的律师认为在“庭审”;49%的法官、4%的检察官和3%的律师认为在“审后结案时间”;另有24%的法官认为是“其他方面,主要是诉讼文书制作简便”,1%检察官和3%的律师认为是“其他方面,但未列明”;1%的检察官未回答。对于“花费时间的主要阶段”,24%的法官、56%的检察官和55%的律师认为主要在“审前”;10%的法官、11%的检察官和10%的律师认为在“庭审”;24%的法官、3%的检察官和10%的律师认为在“审后结案时间”;22%的法官、6%的检察官和10%的律师认为是“其他,但均未列明”;30%的法官、24%的检察官、14%的律师未回答。

访谈与问卷调查基本能够互相印证。法官一致认为,简化审案件庭前所用时间与普通程序相差不大,而庭审和庭后结案的时间则大大缩短。庭审时间从10分钟到1.5个小时不等,取决于指控犯罪数与被告人人数。多被告人和多起犯罪的案件若适用简化审,庭审时间的节省更为明显。庭后时间的节省主要体现在判决书制作上,因为简化审案件的判决书有特定的格式要求,只要求列明证据名称而非具体的证据内容和证明问题。个别法院还自创了简化审判决书模板,利用该模板制作判决书更简便。检察官则认为,简化审节省的主要是法院的时间,检察院只节省了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时间,庭前节省的只有复印案卷的时间,而庭后结案时间则没有任何节省。律师则认为,代理简化审案件,只是庭前工作重点有所转移,工作时间并未减少。且由于可能适用简化审,律师与当事人的交流有所增加,同时对证据的审查也更加慎重,防止因程序简化而带来不利。庭审阶段,由于被告人认罪,律师工作量有所减轻,但仍要密切注意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障。庭后,律师的工作与普通程序一样,都要对当事人进行随访,了解其是否上诉。调查表明,控辩审三方对于简化审可缩短诉讼周期基本达成共识,且三方均指出现行简化审程序在庭审阶段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最为明显,而在庭前和庭后则未能显示出其制度优势。

()法官在量刑时是否考虑被告人的认罪因素

法官中87%认为“总会考虑被告人的认罪因素”,10%认为“偶然会考虑”,3%表示“从不考虑”。被访谈的法官普遍认为,适用简化审一般能使被告人获得从轻处罚,但具体幅度则由法官自由裁量。有法官指出,目前因被告人认罪适用简化审而从轻处罚与贯彻“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并无明确区别,实践中很多被告人也将简化审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混为一谈,有必要对选择适用简化审的被告人给予确定的量刑折扣。被访谈的检察官指出,由于法律未赋予其求刑权,因此他们在法庭上一般只建议从轻处罚而不会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这表明,虽然大多数法官在量刑时总会考虑被告人认罪因素,但量刑折扣不确定,且量刑折扣与被告人选择简化审的因果联系不够明确,容易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相混淆,不利于对被告人主动选择简化审程序形成良性刺激。

()低刑承诺

对于“检察官在简化审程序中是否对被告人作出低刑承诺”, 检察官中12%认为“总是作出承诺”,17%认为“有时作出承诺”,16%指出“从不承诺”,55%指出“无法回答,法律没有赋予检察官承诺低刑的权利”,2%未回答。对于“律师在简化审程序中是否就被告人认罪向检察官寻求低刑承诺”, 律师中10%回答“有时会寻求”,45%回答“从不寻求”,41%认为“无法回答,因为法律没有要求检察官做低刑承诺”,3%未回答。对于“如果检察官对被告人有承诺,法官是否尊重”, 法官中15%认为“总是尊重”,29%认为“大多数尊重”,25%认为“有时尊重”,13%认为“不予考虑”。18%未回答。对同一问题,律师中14%认为“大多数尊重”,21%认为“有时尊重”,59%认为“看不出来”,7%未回答。这组问题意图了解我国当前简化审的适用是否存在辩诉交易的因素,调查表明,大多数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并不认为简化审的适用含有辩诉交易的成分,并指出在中国目前情况下引进辩诉交易为时尚早。

()上诉或者抗诉

对于“在简化审中是否有抗诉或上诉”, 法官中7%回答“从来没有”,23%回答“几乎没有”,70%回答“有时有”。检察官中85%回答“从来没有抗诉”,11%回答“有过抗诉”,2%回答“经常抗诉”,2%未回答。律师中45%选择“从来没有代理过当事人提起上诉”,21%选择“有过代理当事人提起上诉”,34%未回答。接受访谈的法官认为,适用简化审的案件上诉率较低,估计在2-3%,抗诉从未碰到。检察官表示,简化审案件的抗诉率几乎为零,且其本人都没有过对此类案件抗诉的经历。对于检察官抗诉理由,检察官中32%选择“量刑太轻”,13%选择“量刑太重”,5%选择“量刑没有按照检察官的建议”,14%选择“其他”,38%未回答。对于律师代为上诉的理由,律师中45%选择“量刑太重”,10%选择“法官没有按检察官的建议量刑”,10%选择“被告人的权利被剥夺,或没有得到公平对待”,3%认为“其他”,31%未回答。访谈结果是,大部分被告人上诉的理由并非认为量刑过重,而是不想被移送监狱服刑,企图借上诉拖延时间。调查表明,控辩双方对简化审案件的审判质量比较满意,说明现行简化审制度已具备保障实体公正的功能。

(十一)对“简化审”运行效果的评价

31%的法官、17%的检察官认为“非常成功”;60%的法官、51%的检察官和7%的律师认为“成功”,7%的法官、27%的检察官和31%的律师“没有什么意见”;2%的法官、4%的检察官、55%的律师认为“不成功”;7%的律师认为“非常不成功”;1%的检察官未回答。访谈中,法官普遍认为,简化审可提高庭审效率,简化判决书制作。对于多被告人、多起犯罪的案件而言,程序简化的效果更明显。有法官还认为简化审程序优于简易程序,因为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审判,检察院又不派员出庭,法官既要宣读起诉书,又要主持审判,还得阅卷写判决,工作量大。而简化审介于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有完整的诉讼结构,庭审程序和判决书制作又与简易程序类似,可视为对简易程序的修正与完善。有些检察官认为,简化审在我国当前国情下是可行的,且比较好,可减轻检察官的工作量。也有检察官认为,简化审有利有弊,但对规模较大的检察院来说利大于弊。律师认为,简化审的初衷是有利于被告人改造,社会效果较好,保证了被害人从被告人处取得赔偿,提高了办案效率。但不能无限制地扩大,应慎重适用,案情事实清楚才可适用,不能仅以被告人认罪决定该程序的适用。律师认为B市适用得比较规范,地方上存在一些非正式的交易,如重伤害案件,若被告人多给被害人赔偿,就可获得不起诉或很轻的刑罚。因此需要继续完善简化审适用的监督机制。律师的态度显示了其对简化审保障被告人权利这一功能的担忧。接受访谈的被告人表示,若重新审理仍会选择简化审。调查显示,法官、检察官和被告人对于简化审的运行效果评价较高,而律师对于现行简化审制度不甚满意。

四、对策与挑战

简化审程序在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实体公正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调研表明,该程序在控辩平衡、全程简化及量刑折扣等方面,还存在相当大的改进空间。现提出完善建议如下:

()明确“简化审”的适用条件

《意见》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基本犯罪事实”的规定过于模糊,实践中各基层司法机关对简化审的适用条件有不同的理解和把握。实践中容易产生分歧的有以下情况:(1)被告人承认指控事实,但不承认罪名;(2)被告人对犯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对一些影响量刑的情节有异议;(3)被告人对犯罪事实虽无异议,但对证据有异议。我认为,鉴于简化审在节约诉讼资源方面的显著功效,对“基本犯罪事实”及“认罪”应做广义理解,被告人认罪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的,主要看其异议针对的是主要事实还是枝节事实,若系前者应适用普通程序,若系后者则适用简化审程序。关于“认罪”,只要对犯罪构成事实予以承认就算认罪,无需对罪名也予以承认。对于数额犯,若较接近法定数额,可认为是认罪,相差太大的不认为是认罪。有关司法解释或法律应将实践中常见的一些易发生歧义的情况予以明确。

()调整“简化审”的适用范围

《意见》规定,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简化审,征求各方意见时辩护人不同意的,都不得适用简化审程序。我认为不应剥夺这三类案件适用简化审的资格。首先,被告人在充分理解简化审的前提下应享有绝对的程序选择权,辩护人的反对不应成为阻碍其获得简化审理的理由。其次,简化审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而非侵害被告人权益,聋哑人在认罪的情况下也应有权享受从轻处罚。再次,对于部分被告人认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不应因个别被告人不认罪而剥夺其他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及从轻处罚的权利。实践中有些法院已突破《意见》的规定,对于认罪或同意适用该程序的被告人适用简化审,而对于不认罪或不同意适用简化审的被告人适用普通程序。[3]这一做法值得推广。

()赋予辩方平等的“简化审”启动权

《意见》仅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适用简化审的程序否决权,而未赋予其积极的程序选择权。与检察院享有的建议适用简化审的权利相比,控辩双方在简化审启动环节的权利是不平衡的。一些法官和律师已注意到此问题并呼吁赋予辩方平等的简化审启动权。个别法院如Y法院已在其关于简化审的实施细则中规定了辩护律师建议适用简化审的模式。这种有益的尝试应以立法形式固定下来,明确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程序启动的申请权。因为若被告人一方主动提请适用“简化审”程序,更能体现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有助于庭审的顺利进行及被告人服判率的提高。

()明确“简化审”庭前移送案卷的范围

《意见》规定,对于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这一模棱两可的规定导致实践中简化审案件的庭前移送范围各不相同。这种现象不仅不利于简化审的统一适用,且不可避免地影响简化审程序节约诉讼资源目的的实现。若是全案移送,则检察院无需复印主要证据,节约了成本和时间。故对简化审案件,除法院当庭决定的以外,均实行庭前全案移送的模式。

()设置“简化审”的程序简化底线

《意见》规定,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一定简化。实践中,迫于案件压力,不少法官和检察官认为,简化审程序在适用上还可进一步简化。我认为,对于哪些程序、环节应当或可以省略应由法律统一规定,而不能自由裁量。因为有些简化审案件并非轻微刑事案件,为确保审判质量,程序简化应当有最低限度,即有必要以立法形式设置程序简化的底线,以确保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保障底线正义。

()落实被告人在“简化审”中的权利保障

《意见》规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由于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法官和律师对于被告人的权利在简化审程序中是否得到切实保障不无担忧。我认为,要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首先应完善以下制度:

 1.进一步完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由于庭审质证程序被简化,有必要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即其对控方证据的认同率。证据开示还有助于整理争点,使庭审质证顺利进行。证据开示对于促使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简化审程序也很重要。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虽然必要,但由于其对诉讼效率的提高有消极影响,可考虑采取变通做法,如F法院,法官助理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会告之有哪些证据,相当于向被告人开示证据。此外,对简化审案件庭前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保证律师的阅卷权,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证据开示的目的。

2.建立值班律师制度。适用简化审的案件,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外,聘请律师的不多。而有律师帮助的案件,被告人对于简化审的理解一般比较到位,律师帮助对于简化审案件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至关重要。而辩护律师作用的缺失也给法官增加了工作负担,因此,若简化审能与值班律师制度相配套,将更有利于实现兼顾公正的价值目标。

3.完善权利告知程序。基层法院审理案件的大多数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因此保障被告人充分“理解”其权利意义重大。法官在审理时一般都能用较通俗的语言向被告人告知或询问,从而保障被告人对权利和问题的“理解”。但也有法院或检察院只有权利告知书,却无人讲解,被告人对简化审的选择自由理解不到位,又不敢违背法官的建议,最终导致对简化审的选择并非出于真实意愿。法官应向其告知如下内容:(1)简化审是对普通程序的一种简化,这种简化主要是法庭调查阶段的简化,不影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2)适用简化审被告人将得到有罪判决,而非无罪判决;(3)适用简化审被告人可获得从轻处罚;(4)被告人不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也不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即不会加重刑罚。建议法院制作包含这些内容的告知书,发给参加庭审的被告人,以使其更加清楚地理解简化审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

()明确“简化审”的量刑折扣幅度

《意见》仅规定,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实践中对于适用简化审审理的被告人是否确实予以从轻处罚,从轻的幅度如何,被告人均不得而知。尽管法官声称绝大多数情况下比普通程序的量刑要轻,但被告人对此并没有直观感受。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选择适用简化审程序的积极性。我认为,随着适用简化审审理案件积累的经验,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经验,明确规定适用简化审被告人能得到的量刑折扣幅度。在设计具体的量刑折扣幅度时,可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对认罪的被告人实行分级折扣,越是在诉讼的早期认罪,他可获得的刑罚减轻幅度就越大,若在审判即将结束时认罪,则获得的刑罚减轻幅度就最少。这样有助于促使被告人在较早的诉讼阶段认罪并同意适用简化审,使简化审的效益最大化。

除对《意见》本身的改进和细化外,简化审程序的改革还面临以下挑战:

()“简化审”的发展方向

目前,简化审尚停留在司法解释阶段,没有立法上的地位,因此在呼吁对其法典化的同时,许多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也对简化审将来的发展方向发表了看法。法官和检察官一般倾向于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刑期适用范围,将简化审纳入简易程序。至于具体刑期定为多少则有不同观点。有法官指出应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5年有期徒刑。实践中,被告人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可适用,但应特别谨慎,因为被告人可能并不清楚真正的法律后果。也有法官认为,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只要案情清楚都可适用简易程序。程序的适用,不应与刑期挂钩,而应考虑案情的复杂程度,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可适用简化审,即基层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都可适用简化审。检察官倾向于将简化审纳入简易程序的原因却是,适用该程序检察官可以不出庭,这样才能真正减轻其工作负担。相比之下,律师对于简化审发展方向的预测和希望则有所不同。大部分律师不主张将简化审纳入简易程序,而倾向于保持现状。因为律师对于简化审及简易程序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功能均持怀疑态度,且由于现行简化审程序对于律师工作量的减轻并不明显,导致律师对简化审的前途并不乐观。

作为普通程序的一种特殊审理方式,简化审程序只是当前的一种权宜之计,它将来或纳入简易程序,或成为一种独立程序,这两种走向中,我更倾向于后者。因为适用简化审的案件毕竟不同于简易程序案件,其非轻罪性质限制了程序的进一步简化,且从其他国家立法来看,简易程序不应只有一种模式,而应形成适应不同严重程度案件、简化程度也分档次的广义简易程序体系。

()建立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机制

为充分调动检察院、警察及辩护律师适用简化审的积极性,扩大其制度优势,可考虑建立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机制,即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将轻微刑事案件分流处理,在公检法三机关建立联动的快速处理机制,加快此类案件的办理进程,特别是缓解审查逮捕期限时间短与案件量大之间的矛盾,减少因轻微刑事案件捕后和解或其他原因而导致不诉或低判等现象,从而达到公正与效率的辩证统一。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指对轻微犯罪案件快侦、快捕、快诉、快判,将可压缩的空间压至最低,提高司法资源配置的合理性。这里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且供述稳定的刑事案件。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刑诉法第174条第1项规定的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二是罪行虽然严重,但案情简单的非疑难复杂案件。

上述建议不乏合理之处,但需注意,不能将诉讼效率作为制度设计的唯一考虑因素,更不能为片面追求效率而牺牲公正,后者是刑事诉讼中更重要的价值目标。无论设计何种类型的简易速决程序,都必须遵循“底限正义”理论,在确保被告人最基本诉讼权利的前提下省略或简化某些程序和环节。由此,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确立仍需慎重。



*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1] Y法院实施细则及D法院内部规定赋予辩方对简化审程序的建议权。

[2] 2005F法院的刑事案件结案数为1800余件(包括青少年犯罪案件200),而刑庭从事审理工作的法官仅6名,年人均结案数为280多件。

[3] Y法院在关于简化审的内部实施细则中规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可适用于审理全部或部分案件事实,也可适用于审理全部或部分被告人。庭审中可根据控辩审各方的意见,因案灵活交叉适用。

 

郭志媛:问题与对策:“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的实证分析,载徐昕编:《司法》第2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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