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卫平——测谎与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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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与证据
如果测谎技术是有科学依据的,具有较高的真实性时是否还应当将此拒之于门外呢?一个比较视角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方法也同样存在不能保证其结论绝对真实可靠,但人们并不排斥其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同样不是绝对的,但也同样没有排除其作为证据使用。
通过测谎技术这一手段所得出的结论能否在民事诉讼中使用,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在民事诉讼实践中,不少法院已经在使用测谎这种手段。要注意的是,测谎结论能否在民事诉讼中使用与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是两个不同的层面,两者之间有着微妙的差异。因为我们所说的作用,实际上包含将测谎结论作为一种对法官认定事实具有参考价值和法官在诉讼中将其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参考作用的发生条件在于法官对事实认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认定事实时可以将案件审理中出现的任何现象作为判断的考量因素,例如证人作证的表情和情绪等,测谎结论也可以作为这样一种考量的因素来看待,因此如果允许测谎进入诉讼,则当然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发生一定的作用,会影响法官的心证。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涉及的是证据能力的问题,关于证据能力又包含着两种含义,一种含义是指某一证据资料是否具有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适格性”;另一种含义是指,可以成为某种特定的证据方法加以使用的“适格性”。“即使是传闻证据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就是在前一种含义上来讲的;“某证人不具有证人资格”则是在后一种含义来讲的。
是否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测谎手段,首先要回答的是否可以使用的问题,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没有必要再回答能否作用证据使用的问题,即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问题。因为不能在诉讼中使用,也就谈不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了。能否使用测谎手段的问题主要涉及测谎作为一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手段,其本身的合法性问题。测谎的“合法性”,在这里指的是一种广义的合法性,即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的原则、精神和一般伦理道德规范。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对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没有障碍。但如果未经被测谎者的同意,所进行的测谎就有悖于法律的一般原则和精神,也有悖于一般伦理,因为这涉及人权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是自愿的,那么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测谎就基本上没有合法性的障碍了。在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一般是由当事人主张和提出的,对主张的事实,当事人也要进行证明,这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证明权”。在民事诉讼中常见的是,“我没有借钱,我说的是真的,不信可以测谎,看看我说的是否真的。”当事人如果事先认可了测谎结论对事实认定的作用,可以说在程序上使用测谎手段就具有了一定的正当性。
如果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测谎技术没有合法性的障碍,则需要进一步回答另一个问题,即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即证据能力的问题。从实践的情形来看,大多数法院仅仅将测谎结论作为一种参考信息来对待,而没有作为一种证据来使用,在裁判文书上也从来不引用测谎结论。如果作为证据,在程序上就需要进行质证和认证。实践中之所以没有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主要涉及的是测谎结论的真实性问题。测谎所依据的是人的心理和生理反应。可以肯定的是即使是最先进的测试技术也不能保证其结论的完全真实性。正是基于此,有的人就认为测谎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承认证据能力与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性的程度有关,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性的证据资料通常也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问题是,如果测谎技术是有科学依据的,具有较高的真实性时是否还应当将此拒之于门外呢?一个比较视角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方法也同样存在不能保证其结论绝对真实可靠,但人们并不排斥其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同样不是绝对的,但也同样没有排除其作为证据使用。当然笔者不是测谎技术方面的专家,我们只是从假设的角度从理论上来探讨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的问题,如果测谎结论有相当的真实性,作为一种抽象的论证,也就不能排除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况且,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明的要求就是高度盖然性,不要求证明的绝对性,在没有反证推翻时,高度盖然性也就具有公正性,所以当测谎结论能够到达这种要求时,作为证据使用也不是不可以的。
应当注意的是,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与在具体各案中是否被采信是两回事。法官是否采信该测谎结论作为证据(涉及到在具体各案中使用的测谎仪器的质量、技术水平、操作水平、测谎条件等,)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问题。如果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则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质证,因为只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涉及许多测谎专业技术的问题,因此在实践中如何对测谎结论进行质证就是一个问题。质证的难度也影响了法官对测谎结论的采信。
也正是由于测谎结论并不能保证结论的绝对真实性,因此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就应当十分谨慎,需要根据个案情形确定是否采信测谎结论。当然也可以考虑在规则上对测谎的运用给予一定的限制。例如,对测谎机构资质的要求,被测谎者的自愿等;也可以考虑在作为证据使用时给予一定的限制,例如在仅有测谎结论,而没有其他证据时,不能将其作为认定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等。总之,只要测谎结论有助于揭示案件事实,而又不违反法律时,就应当承认其证据能力,至于如何运用更为科学合理则是需要不断摸索探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