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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规范苏州市建设工程材料价格差价调整的若干

(2009-12-18 17:50:37)
标签:

杂谈

分类: 参政议政

关于废止《规范苏州市建设工程材料价格差价调整的若干意见》的建议

20071229日,苏州市建设局以“苏建价[2007]20号”的文号,发布了《关于规范苏州市建设工程材料价格差价调整的若干意见》。在该文件中,对于建设工程材料价格由于市场情况发生变化的,要求按该文件的规定进行调整。就该文件起草的本意上而言,应该是为了规范工程造价的计价行为。但该文件所规定的相关内容,却是与法律的基本要求相背离的,并且已引起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方与施工方之间的矛盾加剧,甚至引发互殴、堵门、拦车等强烈性的对抗行为,客观上影响了社会和谐的构建。

在该文件的第二条中,规定了“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但未计取相应包干风险费用的工程,当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5%以内时,其差价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当上涨或下降幅度超出5%时,其超出部份的差价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这一规定,是针对施工合同采用固定价格的情形,即建设方与施工方对于合同价款经协商采用的是不变价格,在相当数量的施工合同中,双方还以“协议书”、“专用条款”或“特别约定”等方式确定“任何材料价款不因市场价格变动而进行调整”。然而,当建设工程材料价格实际发生变动时,就会形成一方以合同条款为依据认为不能调整、而另一方则以该文件为依据要求调整的冲突与对抗的局面;并且这一文件的存在,也对诉讼、仲裁工作构成不利影响。

我国《合同法》充分确立了“合同自由”的原则,其中即包括了当事人依法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法律的基本要求。而这一要求也就明确了合同的依法缔结与履行不应受到非依法定规范和法定程序所进行的干预。对于建设工程的计价方式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由此可见,以政府规范性文件形式颁布的《关于规范苏州市建设工程材料价格差价调整的若干意见》,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与法律规范的冲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以及《苏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规定》(市政府令第98号)的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审核,并报备案。但据了解,本建议所涉之文件并未履行相关的报送备案手续。

为此,建议文件的制定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及时废止《关于规范苏州市建设工程材料价格差价调整的若干意见》,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建设工程的有序运作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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