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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管理”到“服务” 既正名又成事

(2009-12-16 19:47:51)
标签:

杂谈

分类: 法律探索

期待已久的《物权法》已于101日起施行。而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物业,也随着该法律的实施而被赋予了名正言顺的含义。或许是惯性因素使然,目前驻扎在各住宅小区中为业主的物业提供服务的机构,往往还被称作“物业管理公司”,但其法定的规范名称,已由《物权法》确定为“物业服务企业”。千万别小看这个定语的变化,它所蕴含的意义却是非同寻常。

记得在数年前,笔者也曾挤在质疑“物业管理企业”概念的人堆中,涂写了一篇拙作《物业管理的困惑》。笔者认为,物业的产生是依附于房屋所有权的,没有所有权亦即没有管理权。因此房屋的所有权所派生管理权,也就理所当然地应归属于房屋所有权人,或称为业主。而进驻住宅小区的物业公司,无论就其性质或是内容,都无从得出拥有管理权的结论。如果当业主向其交纳费用后让其对自己进行“管理”,就形成了“我出钱购买对我的管理”的荒诞逻辑。在如此群起而攻之的情形之下,当时建设部政策法规司的领导曾进行解释:物业管理的本质还是服务,物业管理的称呼只是约定俗成。

然而,即便有这样的解释,“管理”的概念在众多的物业公司甚至在百姓的头脑中还是根深蒂固地留存下来。几年来,“物业管理公司”强行进入居民家中实施“检查”、阻碍业主的车辆在小区内正常通行、随意地停水停电、占据停车位搞创收、甚至阻挠业主大会的召开或业主委员会成立等等事件时常见诸于媒体。业主们面对这样的以“管理者”自居且是化钱买来的“婆婆”,往往显得力道不足。由此看来,在立法的概念上实现正本清源,已是非常迫切的要求。

孔子曰:必也正名乎?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物业法》的实施,已使物业公司的概念回归到了名正言顺的定位状况。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范围,应是根据业主的委托而确定;从监督的角度上讲,实施监督权利的主体是业主,而物业服务企业则有接受业主监督的义务。这些权利义务的设定,理顺了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扭转了受雇者“管理”雇主的喧宾夺主的格局,实在是好事一桩。

随着《物业法》的施行,物业服务企业知道了自己的名份,也明确了自己的责任与义务,但是否就会将其真正地“溶化在血液里、落实在行动上”?这恐怕还得业主们耐心等待与观望的。由立法的改变到行为模式的转化,并不能期望“立竿见影”的效果。与众多的业主抱有同样的希祈,就是这种转化,即使是渐进式的转化的进程,能够快一些、再快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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