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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公告”的法律思考

(2009-12-16 19:26:17)
标签:

杂谈

分类: 法律探索

在新闻媒体上经常可以见到(听到)对“违章”、“违法”事由和违章当事人(或者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特定当事人的财物)予以公告并责令限期受罚的命令式规范,诸如“违章停车公告”、“闯红灯车辆公告”等等。这一做法对于及时告示违章情况、节省行政行为的成本可能会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从法定维权的深层次角度考虑,又不免使人产生此等作法不妥的感觉。

首先应明确的是,无论构成“违章停车”拟或“车辆闯红灯”均属于相对行为人的“不良记录”,而“不良记录”应当确定其为隐私的范畴,在没有法律、法规、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的前提下,这种隐私是不能以昭示公众的形式予以公布的。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保持个性的人格权,理应得到有效的保护,它是实现法治社会目标和人类精神文明的具体要求和体现;而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则不应在没有法定授权的情况下将隐私公之于众。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法无授权不得行”,对师出无名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就理所当然地会受到合法性上的质疑。

同时,从法定证据规则的视角,我们同样会发现“公告”之行为的程序不当性。按法定的要求,作出行政处罚必须以“查证属实”的证据来证明“违章”、“违法”事实的存在,并以此作为处罚结论的依据和理由。而要使相关的证据具备证明的效力,还必须通过充分保障拟受罚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才能够实现。而目前通过公告对“违章”、“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在很大范围内是先于拟受罚人行使依法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而作出的,这样也就使“查证属实”的证据运用规则难以得到切实地执行。经常可以听到驾驶人员抱曲地向新闻媒体陈述其辩解的理由,由此笔者就想到行政机关能否为直接听取这种申辩提供条件?能否让拟受罚者在充分行使了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之后再作出结论呢?

执法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是行政执法行为的宗旨和核心。当我们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能以有效维权(无论是实体的或者是程序的权利)的思维方式和与之相符的方式来对待每一具体的行政行为时,则行政处罚的公正性程度和行政机关的威信也就会随之大大地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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