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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限处罚”与行政执法的公正

(2009-12-16 19:22:49)
标签:

杂谈

分类: 法律探索

近日,在百姓中议论得比较多的一个话题就是公安机关出台的从严纠处交通违章的规定。作为绝大部份的市民由于其与交通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都可列入交通行为人的范畴,因此无论其驾驶机动车、骑行非机动车或者在公共道路上行走的这些交通行为人,应当说都希望有一个良好有序的交通环境,并依法处罚那些违章违法者,这无论是对于出行的便利还是保障交通行为过程中的畅通和安全都是十分必要的。然而,对于违章违法者应当怎样进行处罚以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原则得以体现,则是一个值得关注和思考的问题。

根据笔者所看到的“从严纠处”的规定,凡是实施了这一规定中相关的交通违章违法行为的,都要“严格按处罚上限”进行处罚。对此,笔者感到实在难以理解。作为行政的执法机关,理所当然地应当是“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那么,有关的法律规范对行政处罚是如何要求的,笔者在此不妨略加引述其内容。《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罚。”这些法律规范中的关键词可以归纳为“根据情节轻重”和“适当处罚”,其所蕴含的意义在于作出行政处罚时,不能搞“一刀切”,不能离开“适当”的标准作出处罚结论。完全有理由认为:法定的“公开”原则是从程序上保证处罚行为的合法;而法定的“公正”原则则是从实体上确立行政处罚结论的正确和合乎于法定的要求。虽然“上限处罚”从表面上看并没有突破法律法规所确度的处罚幅度,但是在本质上却是违背了作出处罚结论所必须遵守的“公正”原则。

从实际情况来看,在交通行为的违章违法案例中,同一种类的行为在其情节上和程度上是不可能形成完全相同的状况的。然而按“上限处罚”的要求,就会成为不同的情节、不同的程度在处罚结果上相同的局面。这样的局面又怎能认为的“公正”的呢?又怎能使被罚者和公众信服呢?

“公正执法”在实践中表现得最为直接和最为明显的就是在作出处罚决定时,能够表现出“区别对待”,即不同程度的违法应得到的是不同的处罚结果。唯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体现法律法规的权威。平时我们所说的“执法必严”中“严”,应当理解为是严格依法办事,而不是不加区别、统统按“上限”处理之。

可以说,对于职能部门欲改善交通状况的良若用心百姓们已是深切感受到的,但我们的职能部门在作出规定的时候,能否更全面地考虑到法律的原则呢?“依法治国”、“依法治市”的方略要求我们的是将法的效力放在首位,因此只有通过法律的公正实施才能达到社会的有序和规范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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