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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之友向农业部申请行政复议

(2011-03-30 16:28:49)
标签:

杂谈

分类: 今天我还上班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考察报告被拒绝公开后申请行政复议 环保组织提请“过程性信息”合法性审查

( 2011-03-25 )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政府法治
  □新闻追踪
本报记者郄建荣

  在民间环境保护组织自然之友向农业部提出的两项信息公开申请均以“所申请信息属过程性信息”为由遭到拒绝之后,今天,自然之友向农业部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除要求公开所申请的两项信息外,还一并提请有权机关附带审查“过程性信息”的有关规定。
  自然之友透露,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为,《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的申报书》和《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部分的综合考察报告》。目前,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调整申请正在审批过程中,一旦此次调整获得审批通过,将会对长江上百种珍稀特有鱼类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影响。
  自然之友表示,为了获得足够的信息,自然之友先是向环保部申请公开这两项信息,环保部给出的答复是,这两项信息的编制机关是农业部,不属于自己信息公开的范围;而农业部却以这两项信息“为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予公开范围”为由,拒绝公开。
  自然之友认为,农业部拒绝公开信息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首先,自然之友申请的信息已非过程性信息。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申请已经获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即表明评审工作已经完成,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的申报书和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部分的综合考察报告已经不再是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而转变成为阶段性结果性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其次,自然之友对农业部提出的“有关过程性信息的规定”本身存在的合法性也表示质疑。自然之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有“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的规定,有关“过程性信息”的规定来自《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这一部门规范性文件;该意见认定过程性信息为“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自然之友认为,依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31条关于“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做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不应越权代为解释。自然之友表示,这也是申请复议同时附带提交对国务院办公厅意见的合法性审查申请的原因。
  截至目前,自然之友方面已经得到农业部通知,称所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
本报北京3月24日讯 

义派代理自然之友信息公开申请复议
   
  义派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10号艾维克大厦第11层
法定代表人:张赫赫
机构电话:010-65120827转809
代理人:常成
联系电话:010-65120827转812
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湖西里5号楼404
代理人:王振宇
联系电话:010-84608010转801
通讯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搜宝商务中心2号楼1618室义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住所地:北京农展馆南里11号
法定代表人:韩长赋
 
申请人请求:
1、撤销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对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申报书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的函;
2、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提供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的申报书(包括申请理由及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等有关报告);
3、要求一并审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规定的合法性,并依法作出处理。
 
事实和理由:
2011年1月,环境保护部在网站上发布1号公示,公示内容为“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申请已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该公示只提及该保护区的调整已经被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通过,并公示了调整前后的地图以及保护区面积的变化。除此之外,再无其它信息。申请人认为,根据国务院批复的环保总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规定》第七条,除环保部公示的内容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的申报书(包括申请理由及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等有关报告)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部分的综合考察报告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不可缺少的核心材料,而环保部的1号公示没有这部分材料内容。
鉴于上述情况,申请人自然之友基于对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长期关注和研究,希望了解本次调整更为具体的信息,于2011年2月17日通过农业部网站信息公开窗口(http://202.127.45.50/xzsp_web/shenqingbiao.asp)向农业部在线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供由农业部填写的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的申报书(包括申请理由及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等有关报告)。
2011年3月9日,农业部通过电子邮箱(bofoffice@agri.gov.cn )答复申请人,发来《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对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申报书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的函》。被申请人以被申请信息是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公开。
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是认为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的申报书属于“过程性信息”。申请人认为即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的“过程性信息”理由也不应该适用于本案。本案中,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申请已经获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也即表明评审工作已经完成,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的申报书已经不再是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而已经转变成为阶段性结果性信息,属于应当依法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答复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依据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制定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7年1月17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5月1日施行。2010年1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下文称《意见》),其中首次提出“过程性信息”概念,该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该意见实际上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进行了重新界定和解释。
依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一条,“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因此就《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界限的解释,只能由国务院作出,具体承办单位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办公厅并不拥有行政法规解释权。该机关在《意见》中对“政府信息”进行解释系越权解释,程序明显违法。故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要求转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国务院办公厅《意见》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公开申请人申请的上述信息的具体内容,有权机关应当正确界定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以利于保障公众知情权,建设与时俱进的法治政府。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10号艾维克大厦第11层
法定代表人:张赫赫
机构电话:010-65120827转809
代理人:常成
联系电话:010-65120827转812
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湖西里5号楼404
代理人:王振宇
联系电话:010-84608010转801
通讯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搜宝商务中心2号楼1618室义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住所地:北京农展馆南里11号
法定代表人:韩长赋
 
申请人请求:      
1、撤销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对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综合论证报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的函;
2、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提供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调整部分的综合考察报告;
3、要求一并审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规定的的合法性,并依法作出处理。
 
事实和理由:
2011年1月,环境保护部在网站上发布1号公示,公示内容为“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申请已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该公示只提及该保护区的调整已经被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通过,并公示了调整前后的地图以及保护区面积的变化。除此之外,再无其它信息。申请人认为,根据国务院批复的环保总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规定》第七条,除环保部公示的内容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的申报书(包括申请理由及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等有关报告)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部分的综合考察报告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不可缺少的核心材料,而环保部的1号公示没有这部分材料内容。
鉴于上述情况,申请人自然之友基于对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长期关注和研究,希望了解本次调整更为具体的信息,于2011年2月17日通过农业部网站信息公开窗口(http://202.127.45.50/xzsp_web/shenqingbiao.asp)向农业部在线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供由农业部负责编制的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部分的综合考察报告。
2011年3月9日,农业部通过电子邮箱(bofoffice@agri.gov.cn )答复申请人,发来《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对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综合论证报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的函》。被申请人以被申请信息是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公开。
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是认为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部分的综合考察报告属于“过程性信息”。申请人认为即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的“过程性信息”理由也不应该适用于本案。本案中,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申请已经获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也即表明评审工作已经完成,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部分的综合考察报告已经不再是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而已经转变成为阶段性结果性信息,属于应当依法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答复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依据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制定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7年1月17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5月1日施行。2010年1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下文称《意见》),其中首次提出“过程性信息”概念,该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该意见实际上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进行了重新界定和解释。
依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一条,“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因此就《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界限的解释,只能由国务院作出,具体承办单位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办公厅并不拥有行政法规解释权。该机关在《意见》中对“政府信息”进行解释系越权解释,程序明显违法。故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要求转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国务院办公厅《意见》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公开申请人申请的上述信息的具体内容,有权机关应当正确界定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以利于保障公众知情权,建设与时俱进的法治政府。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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