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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块土地、两个判决书、三个土地证、还我土地、还我公道,李从家.......

(2012-10-06 16:48:36)
标签:

李从家

临洺关

宋体

多顺公司

韩世科

杂谈

一块土地、两个判决书、三个土地证、还我土地、还我公道,李从家.......
一块土地

一块土地、两个判决书、三个土地证、还我土地、还我公道,李从家.......
二份判决书

一块土地、两个判决书、三个土地证、还我土地、还我公道,李从家.......
三个土地证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李从家,男,55岁,汉族,农民,住永年县临洺关镇河北铺村东街

   被申请人:邯郸市邯山多顺物贸有限公司(原永年县多顺物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运德 该公司董事长

   现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贸易街14号楼3号门市

   被申请人:韩世科,男,汉族,农民,1969311日生,住永年县临洺关镇西滩头村436

   申请人因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除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邯市民四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国内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79条之规定,依法申请抗诉。

  一块土地、两个判决书、三个土地证、还我土地、还我公道,李从家.......

还我土地

事实和理由:

   永年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邯市民四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确属错判。在事实认定上,将先行合法占有并签订日期在先且履行在先合同认定为后履行,而将签订合同在后且履行在后认定为先履行;在法律使用上,确定民事责任上明显违背相关法律责任。现将申请抗诉的事实和理由分析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顺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前后的基本情况。申请人与1990年响应党和政府关于党员带头大办乡镇企业的号召,在河北铺村、洺鸡路南自家责任田上建设了第一个标准件厂和门市。1996年,该门市及占地补办了相关手续,其手续为:1、《永年县计划委员会文件 永计(1996191号》;2《永年县乡镇经济委员会文件  永乡经(1996)第067号》;3《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四年一换,现在申请人持有的证号事故永集用(2008)2008038,其终止日期为20111230日。1996年,申请人为了扩大企业规模,将自己相邻的2.86亩责任田扩大为标准件厂和门市。因为当时个体企业占地问题尚未严格规范,申请人通过和永年县土地管理局协商,由申请人向该局交纳3000元的使用占地费,即解决了2.86亩的占地问题。20046月,被申请人邯郸市邯山区多顺物贸有限公司(原永年县多顺五毛有限公司)获得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的批文。在该批文中同意征用集体建设用地0.4291公顷,该地包括了申请人已建好的标准件厂和门市的大部分。200412月,多顺公司向永年县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了对申请人标准件厂和门市的拆迁申请。该办公室为此下达了《裁决书永拆字第(1)号》。申请人认为该裁决不妥;第一、申请人厂房的门市占地已由有关部门批准,属合法占有,不应视为非法建筑;第二、申请人所占土地多年来一直从事标准件的生产和销售,与被申请人多顺公司投资兴建标准件项目相重合,所以申请人的标准件厂和门市不应拆除。为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顺公司双方进行协商。2005116日,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土地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所征用土地6.4365亩包括乙方承包地,甲方如要开发此土地必须征得乙方同意;2、甲方办理土地证后要转让给乙方,不得转让他人,乙方有优先受让权;3、乙方要给付甲方土地转让金350万(叁佰伍拾万)元,如有他人比乙方价格高,乙方愿以高价补齐:4、乙方土地上的建筑物(房屋、设备、青苗等)不要甲方补偿(此条中的建筑物系指多顺公司二期工程所拆迁的建筑物)。二、双方签订的《土地补偿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申请人土地上的建筑、设备等作价100万元,抵作土地转让定金;2、在多顺公司土地使用证没有办下来之前,申请人没有付清土地转让费之前,申请人可以对该土地上的建筑无偿使用:3、多顺公司同意申请人对门市扩大修建;4、对多顺公司二期工程中所涉及到申请人的厂房、设备、物品、有申请人自行清理,多顺公司不再给予补偿。另外,申请人再付给多顺公司五万元土地转让费。上述两个《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多顺公司的法人代表史运德分四次从申请人处拿走现金150万元。20085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顺公司的法人代表史运德签订了出资协议,协议约定多顺公司出资140万元,申请人出资140万元,共同办理商住用途土地使用证。史运德从申请人处拿走的150万元,其中140万元抵作土地转让金。200959日,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多顺公司的法人代表史运德交付了30万元的土地转让费。另外,被申请人多顺公司还在申请人处零星支取土地出让金35万元左右。自2005116日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被申请人多顺公司共计收取申请人土地出让金320万元左右。20052月,申请人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被申请人准予申请人使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400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5006》、《建设用地批准书》在自家门市平房上接盖二层楼房,新增面积300平方米左右。该工程系永年县西阳城建筑施工队建设。200914日,被申请人多顺公司取得该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 永国用(2008)第2008139  号》,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多顺公司的通知并依据该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标准件综合商业楼施工图》,将部分厂房和车间拆除,投资建设标准件刚才市场综合楼。在该楼完成一楼框架结构时,永年县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以该工程未有《施工许可证》为由强令停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顺公司到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去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又被拒绝。以至使该工程搁置至今。20093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顺公司因土地转让费数额发生争议,逐向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2009424日,邯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了半决【(2009)邯山民初字第500号】。该判决为确认原、被告于二00五年一月十六日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顺公司在200959日签订了《履行协议》,并对《履行协议》进行了公证。《履行协议》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邯山区法院2009424日作出的判决不上诉,该判决成为生效判决。其他有关申请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自此不予一一赘述。以上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顺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前后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比被申请人韩世科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要求 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一、 二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韩世科的请求,判令转让方对其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义务,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安监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一下情形分分别处理:......(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的事实,对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死法解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韩世科相比具有以下几点优势: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顺公司所签订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而被申请人韩世科与被申请人多顺公司所签订的是《经营权转让协议》,两者相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顺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指向更明确、条件更具体,应优先予以考虑;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顺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2005116日,被申请人韩世科与被申请人多顺公司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是200522日,显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顺公司签订协议在先;320051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顺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土地补偿款105万元作为土地转让定金。而被申请人韩世科在2005418日才向被申请人多顺公司交付66万元定金。显然,申请人交定金时间早于被申请人韩世科;4、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多顺公司为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之前,申请人已先行在此合法占有和使用该土地。而被申请人韩世科在被申请人多顺公司未拥有该土地使用权以前与该土地的使用权没有任何关系。无论从拆迁安置角度,还是从发展市场经济的角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韩世科相比对该地块都有优先权;5、 因为申请人在未与被申请人多顺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钱,已合法占有、使用该块集体土地,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顺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应视为合法占有使用该块国有土地。自该协议签订之日,即应视为被申请人多顺公司向申请人交付了该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这非常类似于动产物权中的简易交付。也就是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韩世科相比先行合法占有6、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多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依据多顺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编号200400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编号2005006》、《建设用地批准书》,于20052月在原门市平房上接盖二层楼房,新增面积300平方米左右。此投资建设时间与被申请人韩世科投资建设时间相比在先。申请人20092月的投资建设因行政非法干预而未能完工,但已投入大部分资金。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韩世科相比,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的土地,有权要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法院有予支持,属于错误。

     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号司法解释中的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含义,申请人认为将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不能仅仅限定为新的投资建设行为,而应包括原有投资建设和新的投资建设。如果仅仅限定为新的投资建设,就曲解了该条的含义。一、二审判决认定韩世科的投资建设行为先于同一块地的另一转让协议受让李从家,并据此作出判决。其无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都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   三、   一、二审判决违背公正公平的执法原则,错误认定事实,是造成错判的根源所在。(一)原一、二审判认定申请人所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永集用(2008)第2008038号》,与现在申请人所占有使用的土地互不重叠,属认定事实错误。其证据如下:12010415日,永年国土资源局《证明》,该《证明》如下:根据李从家申请,经我局核实,永年县多顺物贸有限公司征用河北铺村南土地前,有村民赵全兰、李从家、杨占海的集体包地。李从家曾在该承包地上建有建筑物,并在此居住;2、永年县河北铺村委员关于申请人所占地是申请人承包地的《证明》;3、申请人所占用土地的东邻杨占海《证明》;4、申请人所占用土地的西邻赵全兰《证明》。5、河北铺村委会关于升情人在河北铺村东没有使用地的《证明》。上述证据充分证明,现在申请人所占有使用的土地与申请人提供的土地证完全相符。一、二审法院认定互不重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如果说因《集体土地使用证 永集用(2008)第2008038号》记载的该地块是河北铺村东,一、二审法院认为两地块不重叠,那么在申请人一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应实地核实,看一看河北铺村东有无该证上记载的申请人的厂房和门市。为什么一不调查,二不核实,就不端地认定是不重叠呢?这充分说明一、二审法院在办理此案时存有偏袒。(二)一、二审对申请人2005年在争议地上的门市进行翻建盖楼的事实,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20051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顺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20052月,申请人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被申请人准予申请人使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编号200400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编号2005006》、《建设用地批准书》在自家门市平房上接盖二层楼房,新增面积300平方米左右。该事实有下列证据:1、翻建后,该楼房的照片;2、永年县西阳城建筑施工队出具的《证明》;3、被申请人多顺公司在法庭的陈述和认可。申请人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在2005年对争议地上的门市进行了翻建。另外,被申请人韩世科对申请人翻建事实未提出相反证据,但一、二审法院却越俎代疱,用自己的分析否认申请人翻建的事实。这充分暴露了一、二审判决偏袒被申请人韩世科的错误做法。

(三)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多顺公司所签订的《土地转让权使用协议》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多顺公司所签订的《土地补偿款协议》有矛盾,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中说前者约定李从家在该地块上的建筑物不需多顺公司补偿,后者又约定李从家建筑物抵作土地转让定金100万元,有矛盾。事实是多顺公司在征用该地时,分为两期。一期即是本案诉争的地块,二期是在本次诉争地块往南。一期涉及到申请人所占用的土地是2.86亩,包括了申请人厂房和门市的大部;二期涉及到申请人所占用的土地大约0.8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顺公司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第四条不需要甲方补偿是指二期征用土地上的房屋、设备、青苗等不需要多顺公司进行补偿。《土地补偿款协议》第一条约定作价100万元是指一期征用土地上的房屋设备,两者并不矛盾。二审判决提出此疑点,旨在动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法律地位。在此,又一次暴露了二审判决书偏袒韩世科的指导思想。

(四)二审判决书还指出,经多顺公司申请,永年县政府向李从家下达了拆除该土地地上建筑物的通知,在此情况下多顺公司与李从家又做出该建筑物抵作土地转让金的约定违背常理。事实是被申请人在强拆申请人地上建筑物的过程中,了解了申请人所占土地为合法占有,难以强拆的情况下,与被申请人协商所产生的结果。完全合乎事物发展的规律,合乎人们办事的常理。二审判决书提出此点质疑,其旨在动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法律地位。实质上又一次暴露了二审判决书偏袒韩世科的指导思想。

(五)二审判决书还指出,李从家称对韩世科在争议地建楼没有干涉,是因为认为是多顺公司在盖楼。作为已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李从家对转让方在其受让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行为不干涉,亦与常理不合。其原因是,1、韩世科在争议地建楼时,打的是多顺公司的旗号。申请人未交清全部土地转让费,觉得不宜干涉多顺公司的建设。如果多顺公司在此建设,申请人将会拒交剩余土地转让费。2、申请人考虑自身财力,在已占有的地块上完成预定建设项目是可以的,再增加其他建设项目已有一定困难,故未出面干预。申请人的上述想法符合申请人的自身利益,不存在不干涉就与常理不合的问题。二审判决书上提出此点质疑,是在公开的为韩世科讲话。一、二审判决故意否认申请人合法占有正义地块和2005年对门市翻建的事实,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顺公司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提出质疑,其目的就是想否认申请人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事实,以达到将双方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判归被申请人韩世科。这进一步说明一、二审判决违背公正公平的执法原则,错误认定事实,是造成错判的根源所在。

四、申请人不参加一审诉讼,不应影响二审法院判决。在该案一审时,申请人不愿参加诉讼,其主要原因是:1、申请人通过在邯山区的诉讼,其《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已经人民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依照该协议,申请人理应受让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再参加诉讼,认为没有必要;2、被申请人韩世科在诉讼中未将申请人列为被告。申请人被列为本案第三人,系法院依职权追加,申请人认为无此必要;3、在对申请人在建房屋实施行政干预时,永年县法院参与了该干预行为。申请人认为永年县法院追加申请人为本案的第三人,是继续其干预行为。故不愿参加。申请人的上述认识,尽管有不正确的地方,但在一审判决后,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表达了自己的意思。在二审中,法院理应依据事实与法律进行判决,不能因为申请人因为申请人未参加一审诉讼而有所偏袒。而事实是,在二审中,二审法院在申请人合法占有争议地块和2005年对门市翻建的认定完全偏袒了被申请人韩世科,进行了错误的认定判决。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属于错判。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特申请人民检察院对该判决予以抗诉。特此申请。

一块土地、两个判决书、三个土地证、还我土地、还我公道,李从家.......
还我公道

                                                                 此致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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