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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无前例]超日太阳债券投资者也打赢了索赔官司(含判决书核心内容

(2016-10-25 06:49:26)
标签:

杂谈

[史无前例]超日太阳债券投资者也打赢了索赔官司(含判决书核心内容摘录)

2016年10月24日,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许峰律师收到数十份超日太阳投资者索赔案件判决书,与九月底收到的相关判决不同的是,此次收到的大部分是关于超日债(112061)投资者索赔案件的判决,而且从判决结果来看,投资者基本上都是获得100%或者接近100%的胜诉判决。在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十多年的历史中,之前从未出现过公司债投资者的虚假陈述索赔案件,超日债虚假陈述索赔案可以说是公司债虚假陈述索赔第一案,具有重要意义。当然,相关判决也回归了一个证券常识问题,即债券也属于证券范畴,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如果存在虚假陈述,误导投资者,也要适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司法解释。在这个问题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通过详细的说理回应了公众的关切,关于此判决的意义,后续我们将专门写文章论述。

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许峰律师目前已经代理了百余名股票及债券投资者向协鑫集成(002506)发起索赔,截至目前,已收到若干胜诉判决,大量判决正在陆续送达。法院大部分判决均几乎全部支持了投资者的索赔诉请。目前许峰律师还在继续征集投资者提起索赔,投资者提起索赔没有任何前期费用。

投资者索赔条件:

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许峰律师认为,根据《证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在2011年12月16日到2013年1月23日之间买入超日太阳(002506)股票或超日太阳债券(112061),并且在2013年1月23日之后卖出证券或继续持有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可提起索赔。我们为投资者提供风险代理收费模式,律师在投资者获赔前不收取任何费用。

事件起因:

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10号,超日太阳存在六大违法行为:

一、超日太阳未披露在海外收购光伏电站项目的情况。

二、超日太阳未按规定披露超日卢森堡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过程中相关股权质押情况 。

三、超日太阳未及时披露公司与境外合作方签订的《电站公司管理协议》。

四、超日太阳虚假确认对上海佳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收入 1.63 亿元,导致 2012 年半年报、第三季报营业收入和利润总额虚假记载 。

五、超日太阳提前确认对天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售收入2.38 亿元,导致 2012 年第三季度报告营业收入、利润总额虚假记载 。

    六、超日太阳未及时公告对已售太阳能组件调减价格的情况。

基于上述违法行为,证监会对超日太阳顶格处以60万元罚款。

投资者维权律师联系方式:

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许峰律师团队

电话(可加微信):13701612286

qq:9767198 

投资者可通过上述方式与我们取得联系,我们会告知您维权需准备的基础材料。获取更多资讯可关注“许峰律师”新浪微博、“许峰律师”微信公众号。

附件:

超日债相关案件部分判决内容摘录:(声明:该部分内容由许峰律师团队整理,虽然我们尽力争取保持准确,但难免与判决书原文存在差异,相关内容应该以法院判决书原文为准或与知情者仔细核对引用部分,提醒引用者注意)

协鑫集成公司辩称:

    1.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所规制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不包括债券,投资人不包括债券持有人,超日债投资者并非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适合原告。

其一,从时间上看,《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生效时间为2003年,我国最早的公司债券系2007年发行的“07长电债”,故该司法解释对债券持有人不适用。

其二,从文义上看,该司法解释仅提到与股票有关的股款而未提及与债券有关的债款概念,因此仅适用于股票投资者。

其三,从法律关系上看,股票投资者享有的是股权,债券持有者享有的是债权,其性质截然不同。债权持有人的收益来源是公司依据债权说明书支付的利息,该收益是固定且可以预期的。如果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救济方式与股票投资者完全不同。

其四,从时间中看,我国没有债券持有人以证券虚假陈述为由起诉上市公司胜诉的案例。

其五,涉案“11超日债”的债务本息已经全部通过银行系统支付完毕,债券持有人产生投资差额损失的原因是其选择抛售债券,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所涉债券是否应适用证券虚假陈述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的问题。对此,应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考量:

1. 案涉的“11超日债”系由超日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故案涉债券系在证券法规制的范围内。而《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系依据《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制定的司法解释,是对证券法的完善和补充。

2.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调整范围为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第三条规定,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依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在种类上包括股票和公司债券等,同时案涉债券系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竞价交易,不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明示排除的对象,应当属于该司法解释调整的范围。

3. 依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系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行为而发现的投资差额损失以及该部分的佣金、印花税、利息等。而对投资差额损失这一概念的解读,并非系证券的价值不能实现而导致的损失,应系投资人受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以不真实的价格买入证券后,在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证券价格回归正常价格时产生的差额损失。故在客观上,对投资差额损失的确认,系根据有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来认定。根据上述观点,案涉的“11超日债”作为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和股票一样存在市场价格波动,同样存在受虚假陈述行为影响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问题。本案中的投资人,亦非因所持公司债券不能兑付而向协鑫集成公司主张赔偿,其所主张的,是在虚假陈述行为影响下买入和卖出“11超日债”价格差额的损失。

4. 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与债券市场价格波动之间的联系来看,因“11超日债”系固定利率的5年期公司债,正常的市场价格应以债券的原始购买本金与预期利息为基准,故2012年5月至11月的价格在101元至106元之间波动。但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债券价格跌至80元左右,已经低于原始购买本金,由此可以说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确实影响着投资人对于“11超日债”市场价格的判断,并实际导致了投资差额损失的发生,投资人得以向虚假陈述行为人主张赔偿。

5. 协鑫集成公司认为投资人所持“11超日债”已全额兑付而不存在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11超日债”作为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其价格并非固定的票面价格,而是受市场影响不断波动,在虚假陈述行为揭露之后甚至跌至发行价格以下。投资人在此情形下,以高价买入债券并以低价卖出债券,其差额损失实际已发生。且协鑫集成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超日债投资者所持“11超日债”已获全额兑付。综上,案涉债券应受《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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