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润光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
(2015-10-27 22:0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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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5号
当事人: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光伏),住所: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
江苏紫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电子),住所: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江阴市九润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润管业),住所: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
YANG
曹敏,男,1957年12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
任向东,男,1966年9月出生,住址: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海润光伏等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上述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海润光伏、紫金电子、九润管业、YANG
2015年1月22日,海润光伏前三大股东YANG
2015年1月31日,海润光伏披露了《2014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称“经财务部门初步测算,预计2014年年度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人民币-8亿元左右”。2015年4月23日,海润光伏公布2014年年报,披露2014年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947,595,474.67元,当期母公司未分配利润-51,738,675.01元。
海润光伏及其前三大股东YANG
同时《分配预告》称“利润分配预案符合《公司章程》、《分红规划》中分配政策的规定”,按照《公司章程》和《分红规划》的规定,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经营情况良好,而且应同时满足现金分红的条件,即“公司合并报表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正值;母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而事实上,海润光伏合并报表该年度实现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及母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均为负值。因此该分配预案实际上并不符合《公司章程》、《分红规划》中相关分配政策的规定。上述信息披露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给投资者造成了利润为正、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错误判断,客观上给投资者造成了误导。
二、九润管业、江阴市爱纳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爱纳基”)、江阴市润达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润达”)超比例减持情况未完整予以披露。
九润管业、江阴爱纳基、江阴润达作为一致行动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合计持有海润光伏股票205,301,464股,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3.04%。截至2015年1月20日,共累计卖出91,155,119股,占公司总股本的5.79%,减持比例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九润管业虽然于2015年1月20日披露了股东减持股份的提示性公告和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但是未合并计算一致行动人江阴爱纳基、江阴润达的减持股份比例,未及时披露一致行动人江阴爱纳基、江阴润达出售公司股票的情况。
三、九润管业从事短线交易。
九润管业属于持有海润光伏股份5%以上的股东,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27日,九润管业卖出海润光伏股票106,357,861股,2015年1月27日当日又买入海润光伏股票200,000股,2015年1月28日卖出海润光伏股票50,839,884股。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交易流水、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海润光伏于2015年1月23日披露的《分配预告》存在误导性陈述,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情形,董事长YANG
九润管业与江阴爱纳基、江阴润达未完整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鉴于江阴爱纳基、江阴润达的持股比例很小,且其减持行为在前,当九润管业减持到一定比例时方达到5%的信息披露临界点,因此对于上述违法行为,九润管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九润管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任向东是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九润管业将持有的海润光伏股票在卖出六个月内又买入、买入六个月内又卖出,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海润光伏、紫金电子、YANG
二、对九润管业给予警告,并针对其误导性陈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处以40万元罚款,针对其超比例减持未完整予以信息披露的违法行为处以30万元罚款,针对其短线交易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罚款,以上合并处以75万元罚款;
三、对曹敏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四、对任向东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
2015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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