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亨通集团有限公司、王宏涛)
(2014-12-16 18: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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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亨通集团有限公司、王宏涛)
〔2014〕99号
当事人:亨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集团),住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王宏涛,男,1970年8月出生,时任亨通集团股权管理部经理,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亨通集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亨通集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亨通集团系江苏新民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科技)第三大股东,截至2013年8月1日,亨通集团账户持有“新民科技”2,000.1万股,占新民科技总股本的4.48%。自2013年8月2日起,亨通集团利用其控制的顾某某账户陆续买入“新民科技”。2013年8月5日,亨通集团账户与顾某某账户合计持有“新民科技”2,271.9万股,占新民科技总股本的5.09%。截至2013年12月31日,亨通集团账户与顾某某账户合计持有“新民科技”2,723.2万股,占新民科技总股本的6.10%。对上述事实,亨通集团未依法履行相应的报告和公告义务。
以上事实,有相关涉案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券账户资料和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亨通集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达5%时应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对亨通集团的该违法行为,时任亨通集团股权管理部经理王宏涛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亨通集团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王宏涛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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