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安徽省公安厅徐立全厅长、省检察院薛江武检察长、省高院张坚院长的公开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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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安徽省公安厅徐立全厅长、省检察院薛江武检察长、省高院张坚院长
的公开信
生查子·元夕
欧阳修
去年元夜时,花市灯如昼。
月上柳梢头,人约黄昏后。
今年元夜时,月与灯依旧。
不见去年人,泪满春衫袖。
此诗,特别符合被冤被告人家属的愤懑心情:无辜入狱,法治不彰,司法沉疴......
尊敬的徐立全厅长、薛江武检察长、张坚院长:
袁宝林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一案,亳州市谯城区法院一审判决袁宝林有期徒刑十年,亳州中院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在没有新的证据,一审亳州市谯城区法院仍然判决袁宝林10年有期徒刑。现在,又上诉到亳州中院。因为本案公检法的办案存在异常行为,为避免出现重大冤案,紧急反映并控告。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错误。
1、袁宝林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中太公司出具的2011年11月1日“谅解意见书”也认为“鉴于以上原因,我公司作为受害人认为,袁宝林、卞修文、夏应军等三人所涉合同诈骗行为的主观故意及诈骗实得数额还难以认定,.......”。
很显然,袁宝林虚加钢管的行为是鉴于中太集团违约在先而引起的合同纠纷。
中太公司涡河拆迁还原小区需要管材40多万米,亳州市的管材租赁公司没有供货能力。袁宝林自有钢管60-70万米,外租60-70万米,完全有能力供货,也如约供货,不存在诈骗的基础。
3、中太公司的“谅解意见书”也认为本案是民事行为。
4、中太公司不具备被害人的主体资格,其无权控告。
依中太公司与马永军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1):中太公司除按合同标的提取百分之一的管理费外,不承担任何责任:由马永军全面履行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的条款并承担全部责任......,乙方(马永军)负责处理与本项目有关的诉讼,仲裁,及其他经济纠纷,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与责任。(第二部分第一条2(10))
5、关于袁宝林、夏应军、卞修文在原一审认罪问题。
首先,关于袁宝林指使卞修文虚加钢管数量冲抵运费,并让夏应军安排人不清点管材数量,仅有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且各被告人的供述不完全一致,因此无法得出虚加钢管的具体数量。且上述被告人均称都遭受了强灌芥末油,鼻孔插香烟,钢管垫物击胸等刑讯,不得已而屈打成招。
其次,在仅有刑讯逼供得来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就否定合同约定以及发货单、收货单等书证的证明力,也是不能让人信服的。
再次,袁宝林等人认罪是出于对法律的误解和受到逼供所致,认罪不等于有罪,合同诈骗罪有法定要件。
二、公检及原一审判决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
公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悖。原一审判决根据《刑法》第224条第(五)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第二条是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具体规定,并没有把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
三、现一审法院和原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之处。
原一审判决1、没有非法证据排除:对一审中声称受到刑讯逼供行为的袁宝林、夏应军的供述,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与两院三部的规定相悖。
2、原一审法院超期羁押,视情况,拟追究。
原公诉机关2011年12月19日起诉,原一审判决时间2012年5月14日,超期羁押袁宝林等三名被告人两个半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法[2003]163号)第五条、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对此必须严肃查处,绝不姑息。本通知发布以后,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3、原一审判决中的证人无一出庭,辩护人强烈质疑证言的真实性。一审判决违反2010年7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所以,此类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
四、原一审判决的其他不合常理之处。
出现“天价罚金案”。
原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卞修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同时,原一审判决认定卞修文是上海逸森建筑材料公司发料员。作为一个打工仔,他每年工资不过2万元,他不吃不喝也要50年才能交清罚金。
已经有多家媒体关注此案进展,一旦判决内容曝光,法院必将陷入舆论漩涡,之所以未揭露,是担心给刚刚履新的各位带来困扰,此乃善意提示。
五、最高法院案例也认为无罪。
退一步讲,袁宝林不是慈善家,他经营的目的是要获利。假设袁宝林虚加钢管后的获利,超出了中太公司欠的运费,那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一书第482页,“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的界限”裁判要旨:“对于具有一定履约能力,为签订合同而使用了一些欺诈手段,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为了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获利,且具有积极履约的行为,即使客观上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也应通过民事救济方式解决,不宜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六、尾声。
上海是中国的脚手架租赁中心,袁宝林在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上海企业家在全国乃至各国都是以类似方式有序经营,生意安安稳稳。所以,袁宝林在亳州谯城区做生意突然被抓,袁宝林事件在上海引起很大震动,都感觉不可思议。古人云:“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所以然者何?水土异也”,难道中国法律也会跨省,会水土不服?
袁宝林无辜遭此劫难,袁家有鱼死网破、破釜沉舟的冲动,袁妻精神几近错乱,多次扬言......,此乃善意提示。
迄今为止,袁宝林被羁押已近两年,因袁宝林被抓,很多生意伙伴不再和不能与袁宝林做生意,袁家已损失数百万元,百余名员工失业离散。上海企业家在亳州沦陷,上海企业家们先是对亳州的投资环境避之不及,后来由于袁宝林居然被判十年徒刑,又对安徽、对亳州的司法环境失望之极。
真诚希望,法院用公正的裁判,以正视听。毕竟,两次一审,因为各种原因,判决已经过去。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正是因为政法机关会犯错误,所以有《国家赔偿法》,但是,我们不希望看到也不能容忍同一个地方犯同样的错误。毕竟,小不慎,则乱大谋。毕竟,袁家,伤不起;亳州,再也伤不起。此乃再次善意提示。
我们知道,承认错误很难,纠错更难。纠错判决需要扎实的知识、无私的勇气、风物长宜放眼量的智慧和包容的胸怀。
本案上诉,如果不能确信袁宝林有罪却不得不作出有罪判决和不问青红皂白判决袁宝林有罪的人,能心安吗?能安生吗?
纵观全案,很容易得出这是一起典型的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案件,“被害人”中太公司为了逃避所欠袁宝林公司债务,勾兑公安,公安错抓、检察院错捕、错诉,构陷冤狱,出入人罪。
本案,如果判决袁宝林无罪,辩护人愿意说服袁宝林放弃国家赔偿,但是,如果被告人继续被判刑,辩护人可以肯定地讲,办案机关就是在公然坚持一起错案。
尊敬的各位:
出于对法律的信仰和敬畏,出于对安徽省司法形象的考量,辩护人真诚地建议在您的监督下,亳州中院直接判决袁宝林无罪,使袁案不要成为冤案。
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2号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
3、《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