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家袁宝林合同诈骗发回重审案 辩护词
(2012-11-08 12:4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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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宝林合同诈骗罪王永杰律师亳州法院杂谈 |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一、公诉机关指控袁宝林犯合同诈骗罪,缺乏事实依据。
1、袁宝林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袁宝林虚加钢管数量的动机是因为中大公司违约拒付运费在先,目的是冲抵本应由“中大公司”承担而“中大公司”违约未支付的运费。
鉴于袁宝林虚加钢管的数量,仅有袁宝林、夏应军
但结合三被告人供述,所谓“被害人”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关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出具的“谅解意见书”,与袁宝林之妻宋怀莉签订的“备忘录”,可以大致确定每车虚加钢管的数量在400-500米之间(需要说明的是,这个数字是中大公司认可的)。其中第一车够数(见夏应军2011年6月29日供述,卷92页),有两车是配货没加(袁宝林陈述)。也就是说,袁宝林向中大公司发40车管材,其中37车存在虚加,3车未加。这和夏应军的检举数据报告也可相互印证。(29、35、36、38无超载)
以每车加450米算,虚加37车共计16650米左右,以每吨330米,(送往毫州工地的钢管壁厚为2.75毫米,每吨约330米,见夏应军揭发材料)
很显然,袁宝林虚加钢管的行为是鉴于中太集团违约在先而引起的合同纠纷。
2、袁宝林客观上具有全面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且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全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中大公司涡河拆迁还原小区需要管材40多万米,亳州市的管材租赁公司没有供货能力。袁宝林自有钢管60-70万米,外租60-70万米,完全有能力供货,也如约供货,不存在诈骗的基础。
袁宝林在虚加钢管冲抵运费后,在统计“中大公司”所欠租杂费项目中,主动去除运费,在起诉中大公司时诉讼请求未包含运费(详见辩护人提供证据),因此,袁宝林虽有虚加钢管之实,但在和运费冲抵后,并未从中获利,“中大公司”也没有因此造成财产损失,袁宝林犯合同诈骗罪从何而来?
运费本来应当由中大公司负担,如果袁宝林构成合同诈骗罪,中大公司也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办案不应当适用双重标准。
3、中大公司的“谅解意见书”也认为本案是民事行为,本案并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沪一中民(二)申字第91号确认。
在袁宝林虚加钢管的数量、动机中大公司认可并于2011年11月1日达成“谅解意见书”:“鉴于袁宝林确有指使卞修文等在发料时每车虚加400-500米钢管来冲抵按租赁合同约定应由我单位承担的运费的民事行为。”袁宝林被刑拘之后,中大公司申请再审仍被驳回。
4、公诉人指控所谓袁宝林骗取中大公司280万元,事实不存在。这笔钱是由于“中大公司”管理不善导致的管材被盗、外拉以及正常损耗造成袁宝林损失,基于“租赁合同”给付袁宝林的赔偿款。不能因为中大公司未报案,就否认钢管缺失的事实,但是,袁宝林没有对此举证的义务。
5、中大公司不具备被害人的主体资格,其无权控告。
首先,依中大公司与马永军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1):中大公司除按合同标的提取百分之一的管理费外,不承担任何责任:由马永军全面履行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的条款并承担全部责任......,乙方(马永军)负责处理与本项目有关的诉讼,仲裁,及其他经济纠纷,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与责任。(第二部分第一条2(10))
依鲍艳华(曾用名鲍洪友)2011年5月16日陈述:“中大公司项目部换了好几拨人,管理混乱,租赁的管架被偷盗了不少,具体被偷盗多少我不清楚,现在中太欠我们八个包工头至少500万,中大公司以丢失200多万管架为由拒不与我们算账。我们找马永军,马永军也一拖再拖”。
其次,奇怪的是,中大公司作为被害人不要求民事赔偿,侦查机关在第三次补充侦查时,又说找不到中大公司商丘分公司的杨天胜,人走了,可是庙还在。侦查人员可以到千里之外的上海把袁宝林抓来,却不愿意到近在咫尺的商丘,不愿意传唤杨天胜,如此选择性执法,为何?
6、关于袁宝林、夏应军、卞修文在原一审认罪问题。
首先,关于袁宝林指使卞修文虚加钢管数量冲抵运费,并让夏应军安排人不清点管材数量,仅有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且各被告人的供述不完全一致,因此无法得出虚加钢管的具体数量。且上述被告人均称都遭受了强灌芥末油,鼻孔插香烟,钢管垫物击胸等刑讯,不得已而屈打成招。
其次,在仅有刑讯逼供得来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就否定合同约定以及发货单、收货单等书证的证明力,也是不能让人信服的。
再次,袁宝林等人认罪是出于对法律的误解和受到逼供所致,认罪不等于有罪,合同诈骗罪有法定要件。
二、公诉机关再次起诉违法,且没有对非法证据排除。
该案在已经退回补充侦查两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和原公诉机关又将该案第三次补充侦查,公然对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两次的强制性要求。以违法侦查的证据起诉违法。
没有非法证据排除:对庭审中声称受到刑讯逼供行为的袁宝林、夏应军的供述,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与两院三部的规定相悖。
庭审中的证人无一出庭,辩护人强烈质疑证言的真实性。一审判决违反2010年7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所以,此类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
三、原一审法院超期羁押,视情况,拟追究。
原公诉机关2011年12月19日起诉,原一审判决时间2012年5月14日,超期羁押袁宝林等三名被告人两个半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法[2003]163号)第五条、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对此必须严肃查处,绝不姑息。本通知发布以后,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原一审判决的其他不合常理之处。
出现“天价罚金案”。
原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卞修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同时,原一审判决认定卞修文是上海逸森建筑材料公司发料员。作为一个打工仔,他每年工资不过2万元,他不吃不喝也要50年才能交清罚金。
已经有媒体关注此案进展,一旦判决内容曝光,法院必将陷入舆论漩涡,此乃善意提示。
五、最高法院案例也认为无罪。
退一步讲,袁宝林不是慈善家,他经营的目的是要获利。假设袁宝林虚加钢管后的获利,超出了中大公司欠的运费,那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一书第482页,“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的界限”裁判要旨:“对于具有一定履约能力,为签订合同而使用了一些欺诈手段,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为了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获利,且具有积极履约的行为,即使客观上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也应通过民事救济方式解决,不宜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之前,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发回重审,三查之后,没有任何新证据。所以,本案的指控仍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何况,辩护人的证据清楚地表明,袁宝林是明显是无罪的。
六、尾声。
上海是中国的脚手架租赁中心,袁宝林在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上海企业家在全国乃至各国都是以类似方式有序经营,生意安安稳稳。当袁宝林在亳州谯城区做生意,突然被抓,袁宝林事件在上海业界引起很大震动,都感觉不可思议。古人云:“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所以然者何?水土异也”,难道中国法律也跨省?
迄今为止,袁宝林被羁押已一年有余,因袁宝林被抓,很多生意伙伴不再和不能与袁宝林做生意,袁家已损失数百万元。上海企业家在亳州沦陷,上海企业家们先是对亳州的投资环境避之不及,后来由于袁宝林居然被判十年徒刑,又对亳州的司法环境失望之极。
真诚希望,一审法院新的合议庭用公正的裁判,以正视听。毕竟,前案因为各种原因,判决已经过去。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正是因为政法机关会犯错误,所以有《国家赔偿法》,但是,我们不希望看到也不能容忍同一个地方犯同样的错误。毕竟,小不慎,则乱大谋。毕竟,袁家,伤不起;亳州,再也伤不起。此乃再次善意提示。
我们知道,承认错误很难,纠错更难。纠错判决需要扎实的知识、无私的勇气、包容的胸怀和风物长宜放眼量的眼光和智慧。
本案重审,存在无罪释放、继续和稀泥轻判等多种可能性。如果不能确信袁宝林宝林有罪却不得不作出有罪判决和不问青红皂白决定指令指示必须让袁宝林有罪的人,能心安吗?能安生吗?
纵观全案,很容易得出这是一起典型的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案件,“被害人”中大公司为了逃避所欠袁宝林公司债务,勾兑公安,公安错抓、检察院错捕、错诉。
本案,如果判决袁宝林无罪,辩护人愿意说服袁宝林放弃国家赔偿,但是,如果被告人继续被判刑,辩护人不客气地讲,法院就是在公然维持一起错案。
审判长、审判员:
出于对法律的信仰和敬畏,出于对亳州谯城区司法形象的考量,辩护人真诚地建议法院直接判决袁宝林无罪,使袁案不要成为冤案。
我们期待新合议庭公正的判决!
附:
1、控告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2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
4、《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